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原 告 A03 住○○市○○區○○里○○○0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重大醫療行為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A01及A024名子女(甲○○、乙○○已成年,A01及A02尚未成年),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市○○區○○里○○○000○0號,偕同渠等從事豬隻養殖業,惟自斯時起被告父母即因省籍觀念作祟,百般排斥、侮辱原告,被告近年來受其父母影響,亦對原告施以各種屈辱,迫使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列舉如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⒈原告之母於110年5月1日過世,於同年月9日舉辦告別式,
被告及其父母竟以殯儀館為不潔之處,禁止原告與其所生4名子女前往為原告之母送終,以致當日參加告別式之親友僅兩造、原告之嫂及其2名子女。
⒉兩造於110年5月9日參加原告之母告別式完畢後返家,被告
之母竟稱原告甫赴喪禮身上不潔,委由不知名宗教人士持108支點燃之香枝拍打原告身體,造成其衣服破裂、胸口燙傷,俟經梳洗後再以淨車為由,將原告帶往永安宮,再次以香火拍打原告導致其二度受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
⒊被告之父於110年2月17日在住家養豬之空地搭建雞舍圍籬
,乙○○、A01在旁觀看,被告之父命A01離開未果,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A01頭部,導致A01臉頰撕裂傷。
⒋被告父母於111年10月5日在養豬場會客室,無端對來訪之業務員誣指原告偷竊其財物。
⒌被告之父於112年5月7日在大庭廣眾下針對原告已過世之父母親公然辱罵「早該死一死」等語,使原告無法自處。
⒍兩造於112年6月4日在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
告「囂俳(hiau-pai)」(臺語,指囂張)、垃圾等語,並怒視原告對其嗆聲:你是什麼「跤數(kha-siàu)」(臺語,角色、傢伙,有輕蔑的意味存在,與原告稱為「貨色」之意思亦屬相近)。
(二)兩造結婚20餘年來,原告除與被告育有4名子女外,均與被告共同承擔其家庭大規模之養豬事業,每日早起貪黑辛苦異常,原告長期在被告父母省籍觀念之排斥下,精神上本痛苦不堪,在如此情形下,平日不僅無法獲得被告之慰藉,近來被告更不時惡言相向,視原告如仇寇,雙方根本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原告更因遭受被告及其家人長期之排擠、羞辱,導致精神方面嚴重受創,自107年起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認原告初診時即有憂鬱症狀,自110年5月17日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畏避、負向思考、侵入性思考、過度醒覺、夢演等症狀持續加重,且時有出現自殺意念、絕望感、無助感、喪失興趣等症狀均持續,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幼即為原告負主要照顧義務,其上學後亦由原告負責每日接送上下學,與原告關係親密,渠2人與原告之信任程度亦優於被告,故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按臺南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扶養費17,076元之二分之一,即按月各分擔其扶養費8,538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⒋被告應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前,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8,538元。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方面:⒈被告之父於110年2月17日因搭建雞舍圍籬有一定危險性存
在,且未成年子女A01罹患過動症,無法控制自身行動,基於保護目的,有以肢體將未成年子女A01驅趕至他處,並無情緒失控毆打其頭部之情事,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A01傷勢照片與被告之父無涉。
⒉原告母親於110年5月1日逝世,斯時兩造所生4名子女均未
成年,且新冠肺炎正流行中,為避免4名子女暴露在外有感染風險,兩造達成共識不讓4名子女出席告別式,兩造於110年5月9日參加告別式後,兩造係一同前往寺廟自願遭他人以香枝拍打淨身,絕無原告所稱被告與其父母禁止4名子女參加告別式、強迫原告淨身受傷之情事。
⒊兩造於112年6月4日之爭執起因為原告以質問態度問被告未
成年子女繳費事宜,過程不斷以「你再和我嗆聲啊」(臺語)、「怎樣?」、「你很厲害,開查某」(臺語)等言詞挑釁,足徵此次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且無原告所謂被告施暴之家暴事件存在。
⒋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突然無故自行離家,鮮少照顧家庭,
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兩造分居狀態係原告主動遷離所致,其餘原告所指被告之父母誣賴其偷竊或怒罵部分,均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不能僅憑原告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實屬無據。
(二)離婚之損害賠償方面: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所提門診病歷資料均無從證明係被告行為所致,實難據此認定其罹患重鬱症屬離婚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方面: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父母因省籍觀念作祟,百般排斥、侮辱原
告之事實,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9日參加其母告別式完畢後返家,因被告之母稱原告甫赴喪禮身上不潔,委由宗教人士持點燃之香枝拍打其身體導致其受傷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至25頁),佐以被告亦坦承兩造於110年5月9日參加告別式後有遭他人以香枝拍打淨身之情況相互勾稽,本院已足認被告之父母確有因原告之父母與渠等省籍不同,進而排擠原告之情形,否則依我國一般慎終追遠之民情,若無被告或其父母強迫或以壓力逼迫原告就範,焉有參加自己父母喪禮完畢後須「淨身」之理,本院據此已足信被告之父母確有因省籍觀念作祟而排擠原告之事實存在,然由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本院僅能認為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共同生活期間均僅係隱忍,並未見原告有何與被告商量溝通解決之情形,原告自己就此並非無責,然被告於兩造長期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未察覺原告深受自己父母排擠,使原告生活痛苦,埋下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亦非無可歸責之處,再由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院具結證稱:從兩造於110年5月9日參加完原告之母告別式後遭被告父母委由宗教人士持香拍打之事件後,兩造關係就不好,時常吵架,都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73至75頁),復足認兩造因上開事件之發生而關係破裂,已無相處交談迄今長達將近3年之事實,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斟酌原告無法主動與被告溝通其與被告父母之嫌隙,放任因此影響兩造之關係,而被告亦無法主動察覺原告遭其父母排擠之情況,應認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處,且有責之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二)離婚之損害賠償方面: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
處,且有責之程度相當,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方面: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
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過往同住期間,雖原告投入之親職時間、親子關係緊密度略優於被告,但原告經濟穩定性有待確認,且其親屬照護資源薄弱,而被告長年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開銷,照顧細緻程度雖不如原告,但在兩造分居後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A01、A02照顧事務,能滿足渠等生活與教育需求,兩造行使親權各有優劣之處,考量兩造均有意願承擔親權責任,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兩造同意外,其餘均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63至170頁),足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重大醫療行為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原告固聲請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惟
本件本院係決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之餘地,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爰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重大醫療行為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及聲請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