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57號原 告 A02 住○○市○○區○○○00號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373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亟須成立公司,於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為代表人設立傳業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嗣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受被告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6,290,000元並轉交被告,後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辦理業務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原告名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不久原告即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起訴並聲請羈押禁見在案。綜上,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利用人生閱歷單純之原告成立公司從事詐騙行為,致原告遭受刑事訴追,顯見被告不念夫妻恩義,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由被告上開行為可知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兩造經濟狀況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故請求酌定被告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擔其扶養費10,373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此有原告所提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影
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29頁及婚字卷第37至41、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間涉犯刑案嗣遭起訴、羈押,已使兩造之信任關係破滅,兩造亦已分居且斷絕聯繫多時,堪認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婚字卷第23至30頁),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後同住期間,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然於111年原告因涉犯刑案遭羈押期間,被告並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嗣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年初轉由原告主責照顧後,被告亦未積極協助原告處理與未成年子女權益相關之事務,更自112年9月起與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被告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實為消極,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表達希望由原告照顧之意願,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臺南市,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尚屬適當,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