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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非訟事件未預納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及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補字第30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補字卷第13、15頁),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補字卷第17、1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