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76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初始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但經過一段時日之相處、磨合,原告需要被告陪同、幫忙時,常被被告拒絕,被告表情亦時常不悅,原告感覺常被冷落、婚姻不幸福、精神壓力龐大,無法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生活仰賴被告,但原告卻無法體諒被告,被告曾嘗試與原告溝通,更欲挽回原告,但原告均不願意,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云云,然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離婚事由;且斟酌其情形,實際上僅係兩造相處上有問題需磨合而已,兩造應透過溝通解決,而非輕率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情形,而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有闡明、引導原告陳述兩造是否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觀諸原告所述之情形,仍均屬兩造婚姻生活中在感情上及經濟上之磨擦(見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無努力溝通解決之可能性存在,亦難認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離婚事由存在,本院自難判准兩造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2項所定之離婚事由,其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