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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乙○○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女乙○○(民國○○○年○月○○日生)、長男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長男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男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二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男甲○○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02年6月19日生)、甲○○(104年6月11日生)。原告婚後專心在家照顧家庭,並親自扶養照顧二名幼年孩子。而被告常年有喝酒惡習,且在每次喝酒後,就會以細故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基於子女均尚年幼,多番隱忍,以期保護子女之安全。詎被告變本加厲,多次以辱罵言詞、或誣指原告「討客兄討爽了」、「雞巴癢欠人幹」、「幹你娘雞巴」、「別人的雞雞都比較好用」、「你娘,臭雞巴,幹破你袓媽,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是要我拿槍枝開你們」等言詞,對原告人身攻擊及恐嚇,嚴重損害原告之身體、生命、健康及人格尊嚴。

(二)被告於110年5月15日18時許,在兩造玉井住家,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耳流血受傷、左手臂瘀青;又於110年11月7日14時30分,再徒手捶打原告屁股,然後抓原告的頭去撞牆,又用右腳踢原告的背部,用手捶原告後背及前胸處,並拿皮帶打原告背部及勒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右頭皮挫傷、右耳挫傷瘀青、左胸部挫傷、左上背部挫傷瘀青等傷勢,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三)被告於保護令期間,仍持續傳送恐嚇之訊息給原告,目前保護令期間已屆滿,被告更變本加厲,傳送不堪入眼之辱罵及恐嚇生命安危之訊息:

1、被告於112年1月4日傳送:「破鞋子」、「爛貨」、「有多遠,就死多遠」、「你死了,我再送兩對罐頭塔給妳,哇哈哈哈」、「狗男女,狼狽為奸」、「長得醜就算了,心肝還這麼壞,臭心肝,死客人,無情,幹」、「幹妳祖媽,不知道誰在外面教妳,死破麻,還要我繳學費繳健保費,我繳我的,汶給你啦,垃圾,嗷女人」、「犯賤」。

2、被告於112年2月6日傳送:「破麻啊」、 「你害我甚麼都沒有了,我要殺死妳」、「幹,妳祖嘛」、「多是妳害的」、「操妳嘛」、「妳出門給我小心一點」、「都是妳害的,王八蛋」、「破麻啦,賤人」、「我要殺死妳的」等侮辱及恐嚇言詞。

(四)被告長期情緒管控不佳,動輒就辱罵、毆打原告,並稱要拿槍枝殺死原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暴力行為,原告實難以再面對被告,更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情緒嚴重管控不佳,在年幼的子女面前,大聲辱罵、毆打原告,造成子女身心創傷,且在原告北上借住家人住家期間,被告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也不願意商討有關子女就學問題,致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以及無法順利就學,被告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幼均由原告照顧,關係親密,了解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需求,原告目前已找到固定工作,有穩定收人,自為未成年子女乙○○、甲○○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乙○○、甲○○為姊弟關係,自幼一起成長,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採取不分離原則,對未成年子女乙○○、甲○○較為適當。

(六)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10,500元。

(七)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10,500元,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未屆期者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02年6月19日生)、甲○○(104年6月11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討客兄討爽了」、「雞巴癢欠人幹」

、「幹你娘雞巴」、「別人的雞雞都比較好用」、「你娘,臭雞巴,幹破你袓媽,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是要我拿槍枝開你們」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乙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又被告因對原告施行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68號通常保護令;嗣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又於111年8月4日,傳訊辱罵聲請人:「去死一死啦」、「破盤啦、是去躺這、賺呢啦 爛貨破鞋子」,於同年月5日傳訊恐嚇聲請人:「拍照來看,不然殺死妳全家。小孩子在幹麻」、辱罵聲請人:「破麻鬼」、「妳就直接的說、乙○○跟甲○○不是我的種、生的就好了、妳就可以去汽洪幹幹欸啦 幹、破盤啦、嗷雞掰」,於同年月12日傳訊息辱罵聲請人:「好啦、要不然、直接轉去孤兒院的電線桿上面的狗牌號碼上、去洪幹幹欸啦、嘎淋爸當作啥」、於同年月20日傳訊辱罵聲請人:「幹、破麻、你外面有男人就直接說 不要在哪邊三炮兩炮、攤甲渣莫凹雞掰 妳會被人幹到爛」等語,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裁定變更原保護令加強對原告之保護;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於112年1月4日傳送:

「破鞋子」、「爛貨」、「有多遠,就死多遠」、「你死了,我再送兩對罐頭塔給妳,哇哈哈哈」、「狗男女,狼狽為奸」、「長得醜就算了,心肝還這麼壞,臭心肝,死客人,無情,幹」、「幹妳祖媽,不知道誰在外面教妳,死破麻,還要我繳學費繳健保費,我繳我的,汶給你啦,垃圾,嗷女人」、「犯賤」,於112年2月6日傳送:「破麻啊」、 「你害我甚麼都沒有了,我要殺死妳」、「幹,妳祖嘛」、「多是妳害的」、「操妳嘛」、「妳出門給我小心一點」、「都是妳害的,王八蛋」、「破麻啦,賤人」、「我要殺死妳的」等侮辱及恐嚇言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變更通常保護令案卷查閱無訛,並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為證,上情均堪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長期以上開低俗穢語辱罵貶低原告之人格尊嚴,復屢屢言詞恫嚇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足以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屬有據,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3、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所得評估建議為:「【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即原告)長期陪伴案主們,給予溫情關心及生活照料,案主們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母女子三人自然於生活及教育上有共同話題,依附情感緊密,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間對話互動氣氛熱絡,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良好。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們的身心健康和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掌握瞭解,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用心且熟練的照顧經驗,聲請人亦會觀察案主們的情緒及言行表現,進一步提供撫慰和溝通對談,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佳。3.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貸或房租支出,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時之參考。4.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生活與就學,反觀相對人(即被告)則甚少聞問協助,其暴力言行更帶給案主們痛苦與傷害,故聲請人希望能單獨監護案主們,亦便於和案主們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5.兒童意願:案主們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兩人信任且倚賴聲請人,而對相對人則為冷淡忽視和目睹其家暴等負面觀感,故案主們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排斥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建議】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案主們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也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尚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並建議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最大利益…」等語,有該會111年11月15日(111)兒權監字第0111111501號函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甲○○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甲○○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且未成年人乙○○、甲○○亦均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110年度所得資料為214,479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筆(出廠年份西元1994年) ,112年2月1日退保前勞保投保薪資為12,540元;而被告於11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171,300元,109年9月16日退保以前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暨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0,745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13,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則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6,5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