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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24號原 告 甲 ○ ○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約於民國6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結婚存續期間兩造婚姻尚稱和睦。詎被告近日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多次以「要告原告及外遇對象告到死」等言語威脅原告。甚者,更分別於111年12月23、24日約晚上11時許,以言語威脅「要把你剪掉(台語)」、或手持工具,強行敲打原告所住房間房門威脅原告開門,甚至於同年月30日約晚上10時許,更見被告強行重擊原告所住房間房門,並宣稱要以「鹽酸」潑灑原告欲致傷於原告,原告因遠離房門始未受波及,當日原告深受恐懼,因而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家暴保護令之聲請,案嗣經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證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存在,且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又原告因不堪被告威脅,雙方實已形同陌路,甚少互動,彼此已無情感無法繼續互相扶持,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重大裂痕而難以維持。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有關原告已取得保護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雖對保護令提出抗告,但仍為抗告法院所不接受,被告已依保護令遷出,但在保護令審理期間,從112年1月至同年5月底遷出前未再與原告有任何口角,該期間被告仍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仍會在客廳相處及互動,此部分有兩造子女丙○○於另案到庭證詞可以佐證。雖原告外遇,然被告已經為人祖母年事已高,仍用心維持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兩造婚姻尚無達無法維持之情事。

(二)如鈞院認為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但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為曖昧親暱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而破壞夫妻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原告顯然有違反婚姻忠實及破壞互信基礎之行為,有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性顯大於被告。

(三)茲提出被告與原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原告於對話中稱「0:00:21要說什麼?又沒什麼?分手就好了」、「0:04:59甲○○:認識1年多,比較常接觸是這2〜3個月」、「0:07:06乙○○:你如果是朋友沒有關係,已經演變成老公老婆了;0:07:11甲○○:那只是一個名稱而已;0:07:12乙○○:什麼叫名稱而已?正常人會叫人家老公老婆嗎?」、「0:07:50丙○○:我是怕對方不願意放手呢?0:07:51甲○○:不會啦,是看我要不要而已,一句話、放心啦;0:07:54乙○○:不是你要不要,如果對方在打來,你要怎麼辦?0:07:57甲○○:放心啦~不會啦、不會啦、不會啦」、「0:08:32甲○○:我就說:

分手了就分手了」、「0:09:00乙○○:每個禮拜都出去,你有夠離譜真的很過份」。

(四)譯文中「0:17:49乙○○:手機拿來〜為了你的老婆要跟我分手没關係、冰箱來拿回去。0:18:14乙○○:如果沒有開始,怎麼會有分手?」,該段内容為證三之通訊軟體對話即「不跟你多說了。你們不說清楚。老了那你們繼續冷戰吧。那是你們的事。為了你的老婆想要跟我分手沒關係。冷凍箱要來拿回去跟我講一下。我坦然接受事實。以後你的人生就是這樣。想要得到幸福。你要自己去爭取吧。」,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外遇。

(五)請求調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卷核對被告代理人所整理丁○○與原告之通聯記錄,通聯記錄可證明原告與丁○○每日均有聯絡,丁○○也經常主動撥打電話給原告,諸多時間是在早上8時以前甚至上午5、6時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足以證明本件原告與丁○○確實與交往中之男女無異。被告對丁○○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被告勝訴,丁○○也賠償被告無誤。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68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愛、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24日及111年12月30日對於原告為前開家暴行為,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丁○○為曖昧親暱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被告對丁○○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被告勝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訊息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原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間互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存在,彼此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該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難分輕重,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