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原 告 乙○○ 住○○市○鎮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2 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對原告與前任配偶所生之2名女兒施以家庭暴力,且對原告與其父親聲請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兩造已無感情基礎,無從維繫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請求離婚及因離婚之損害等等情,有起訴狀、兩造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6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依上足認本件婚後兩造之住所地係設於高雄市,且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亦在高雄市,並未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