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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與被吿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婚後原居住在高雄地區,嗣先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嘉義等處,而居住於嘉義之期間,兩造協議離婚未果,原告遂隻身搬回臺南等情,可認雙方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居所地並不在臺南市。再依被吿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所載,被吿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告並將戶籍遷入該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原告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惟兩造仍共同居住於高雄;嗣後全家僅因疫情、工作因素短暫搬到臺南、嘉義居住,但仍常回到高雄,原告亦有車禍的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現在被吿與未成年子女均回到高雄居住等語,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鳳山簡易庭開庭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綜上,可認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應在高雄地區。又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經核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