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暴,兩造於109年間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但被告一直避不見面,不願意出面處理離婚事宜,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未成年子女甲○○自小即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同照顧,彼此感情良好;至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被告因工作關係,需南北奔波,無法妥適照料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未成年子女丙○○小時候即將之託付被告居住臺南市永康區之小阿姨照顧,惟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自112年7月底開始,未成年子女丙○○會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被告同意負擔扶養費。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3、4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3號及111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不堪忍受聲請保護令獲准後,被告竟無視保護令之約束,對原告繼續施以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遭起訴、判刑,兩造於109年間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漸行疏離,堪認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丙○○、甲○○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3至90頁),認原告長期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習性,經濟能力亦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開銷,原告亦有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因工作時間長,投入親職之時間有限,難以即時為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是原告主張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4,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