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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4年2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隨即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來臺後不與原告同房,原告雖已固定給予被告生活費,然被告仍嫌不足,來臺灣後隨即四處找工作及打工,不久即逕自外出工作從事按摩行業,每日皆深夜或凌晨才返家,返家後即回自己房間單獨睡覺,亦不處理家務、不與原告互動,遑論照顧原告,顯見被告來臺目的僅為打工賺錢,並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以致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遭移民署以被告與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不予許可被告申請定居乙案,並廢止被告長期居留許可,嗣於111年5月間將被告遣返大陸。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兩造具有婚姻關係,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惟倘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亦請斟酌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應歸責於被告,爰備位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惟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以112年1月4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20000102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5、69至86頁),堪以認定。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本件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內政部111年4月1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793號處分書、行政院以111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392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以112年1月10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28085858號書函檢送之被告申請定居訪查紀錄及相關調查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120001897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7至40、63至67、87至14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相關規定,兩造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請求准兩造離婚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