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7號反請求原告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反請求被告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於本案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向反請求被告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反請求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