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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原告分於90年11

月15日生下長子丙○○、於95年4月13日生下長女丁○○。

⒉兩造20年婚姻期間原告都是與被告一起打拼菜市場雞

肉攤生意,金錢全是由被告掌控,原告除了沒有領到薪水,家庭生活費和家中的開銷也非固定取得,尚需視被告心情好與壞來請款取得,被告對於金錢控制慾太強,並常以此貶低原告的地位,兩造長期處於不平等狀況,以致原告壓力越來越大,先是身體頻繁出狀況、失眠、輾轉就醫後經確診有憂鬱症狀,有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⒊原告除了與被告一起經營菜市場雞肉攤生意外,尚照

顧一子一女及家事,尤其女兒小學開始發現有嚴重脊椎側彎,等國中時開刀復健,直到高中才能一般運動,此段期間原告皆細心照顧。原告每天和被告一樣早出晚歸,不是忙於工作就是忙家裡小孩。一天下來根本沒有獨處休息時刻,豈料被告總是不斷的輕信外人的話語認為自己的原告在外拈花惹草。原告一次、兩次下來的解釋到最後時時刻刻都不斷被猜疑,已經無力解釋,此情形導致原告身心都很疲倦,原告憂鬱症發病時,也有輕生的念頭,是靠著小孩和年邁的父親還需要照顧的意念才苟延殘喘到現在。

⒋在原告生病期間,被告本應照顧原告,豈料被告在原

告服用抗憂鬱、抗焦慮及助眠的藥物期間,趁原告吃完藥無力反抗、甚至在原告最後意識還沒完全迷糊的狀況下表示不願意發生關係,仍數次爬上床對原告強著來。等原告清醒跟被告爭執合房也是需要尊重原告等情時,被告只是輕描淡寫說:你是我老婆我上你難道還要經過你的同意嗎?!被告把原告當成洩慾和免費的家佣,如此不尊重原告,兩造婚姻顯然已無互信互愛互諒的基礎。

⒌兩造原於110年6月16日兩願離婚且辦妥離婚登記,有

戶籍謄本可稽。因兩造當時離婚協議書並無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原告遂於111年3月3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該案111年5月調解時,被告表示只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若不接受該調解,會提出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等語,爾後果收到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案件(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開庭通知,並得知被告以早已清償完畢的中山路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借貸3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兩造20年婚姻期間原告都是與被告一起打拼菜市場雞肉攤生意,金錢全是由被告掌控,原告除了沒有領到薪水,家庭生活費和家中的開銷也非固定取得,尚需視被告心情好與壞來請款取得,協議離婚及前訴調解時被告仍視婚後財產為其單獨所有,漠視原告對家庭、生意及婚姻的一切付出,雖因辦理離婚登記時要件有欠缺而遭法院裁定婚姻存在,但兩造婚姻顯已欠缺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且無法溝通,已有民法1052條第2項一般人無法忍受之情事,爰依該條訴請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⒈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

約。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原告部分:原告無存款,伊名下並無可列入計算之動產、不動產財產。

⑵被告部分:

①不動產部分:

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不動產(下簡稱中山路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579建號,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該不動產乃99年以450萬元購入,當時貸款240萬元,於兩造110年6月16日前已全數還清。後又於111年5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此中山路不動產建坪約59.68【計算式:(169.95平方公尺+27.34平方公尺)×0.3025=59.680225坪】,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台南市中山路3段近年交易價一坪約22.2萬,若以此價格計算,此中山路不動產價格約1325萬元(59.68×22.2=1324.896)。

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下簡稱民權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32建號,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此民權不動產乃108年以805萬元拍得,尚有貸款約300萬元。民權不動產建坪約60.5坪,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民權六街透天房屋一坪約21.5萬,則現值約1300萬元。

❸關於被告婚後取得的不動產,暫以購入時的價

格為計算基準,則被告不動產部分應計1255萬元【計算式:450+805=1255】。

②存款部分:約220萬元,有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2號向中國信託银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函調結果參照。

③債務部分:被告有約600萬元債務。

❶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約300萬元(即上述民權六街不動產之貸款)。

❷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約300萬元(即中山路2段不動產最新貸款)。

⑶基上,原告可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積

極財產扣除負債後約925萬元(計算式:1255萬+220萬-600萬=875萬),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財產多出875萬元。

⒉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2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計請求4,375,000元(計算式:8,750,000÷2=4,375,000)。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⒈否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係醫生依據原告單方敘

述所為之記載,不能佐證被告有何電話威脅、騷擾之舉。

⒊被告並無貶損原告、懷疑原告外遇、強迫原告性交之舉。

⒋雖然兩造於協議離婚之後就未再同居,但係因原告當

初要求登記離婚,登記離婚之後原告就不願意共同履行同居義務,可歸責性原告比較高。被告希望原告回去同居。

(二)111年12月26日時,被告之財產如下: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建號建物。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

⒊郵局存款:137,271元。

⒋彰化銀行存款:358,329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7,420元。

⒍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19,621元。

(三)111年12月26日時,被告之債務如下:⒈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929,070元。

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1,192,419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此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嗣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認兩造之離婚至少欠缺一名親自見聞被告離婚真意之證人,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故離婚無效,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此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三)兩造自110年6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菜市場雞肉攤生意,金錢全由被告掌控,原告不僅沒有領到薪水,家庭生活費亦須視被告心情好壞而請款取得,被告並常以此貶低原告之地位,且懷疑原告外遇,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甚至不顧原告生病服藥不適,還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其上載稱:「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醫囑:患者於110年6月3日首次於本院就診,據病人所述,先生以前會打電話言語威脅、騷擾,病人對其有恐懼,焦慮,有時情緒低落,失眠。宜續追蹤治療。」等語,惟該醫囑內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並不能推斷其病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上開重大事由,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理由,又兩造雖自110年6月16日分居迄今,惟被告表達與原告同居、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卻斷然拒絕,足見兩造分居約2年,乃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4,3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