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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因夫妻互動、財務事項、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等問題而協商離婚,經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離婚,然離婚後因被告後悔,另向原告表示願意返還上開已匯款至大陸地區之50萬元後再與原告結婚,原告慮及被告須返回大陸地區後才能匯回上開50萬元,且被告居留原因消滅必須於10日內出境再辦理,為給被告方便,因此於111年12月7日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但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遲遲未將上開款項匯回,並以各種理由拖延,看不出有要歸還款項之意願,可見被告無意還錢卻口頭承諾誘使原告結婚,已構成民法第997條詐欺結婚之要件,為此請求依該規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審以結婚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故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即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始足當之,與雙方間關於財產等其他事項之約定無涉,亦即當事人得以被詐欺結婚而主張撤銷婚姻之事由,必須是與婚姻本身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僅因與前開事項無關之某約定事項未履行,即不得以其未履行而依該規定主張撤銷婚姻。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婚前承諾,自大陸地區匯回50萬元以返還原告,然此既僅屬雙方間之債務糾紛,與前開民法第997條所欲規範夫妻一方隱瞞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之情況全然無涉,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被詐欺而結婚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結婚,請求依民法第997條撤銷結婚以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