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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85年5月13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日產下子女丙○○及戊○○。又原告於85年至95年間,平時因工作因素居住在外縣市,被告則與原告父母於○○同住,95年後原告則返回○○,並與被告搬離原告父母之住處,住在距原告父母相離約一條街之處。

(二)被告對於與婆家人同住原先並無異議,但後來發現彼此出於不同家庭背景,不論是價值觀念、教養態度或生活習慣都南轅北轍,且被告對待公婆之態度,與渠對自身父母,令原告有天壤之別感覺,例如被告婆婆車禍一事,被告僅至醫院探視一面,而被告與公婆住處相離一條街之遠,然被告竟未體諒公婆用膳之不便,以上班繁忙為由,坐視不管,渠自身父母罹病,被告動輒往娘家、醫院親自服侍,然原告一味忍讓,長期下來已嚴重影響個人人格,深怕遭到眾多家屬指責,精神上之忿忿、親情上愧疚之痛苦,令原告苦不堪言。

(三)兩造在子女教養觀念上極為不同,原告認為對子女管教方式多採取適當適性的管教,認為在不背離一般常規及不影響自身安全範圍内,從不強硬要求、干涉;然而被告對子女管教方式,抱持放任觀念,對小孩叛逆期無理要求,採附和方式,致原告與子女爭執,常以先斬後奏方式,並於事後以「跟媽媽講過、媽媽說可以」等語回應,令原告與子女間衝突日益增大,造成原告與子女間感情撕裂,致原告痛苦不已。例如:女兒戊○○(時任高二學生,未成年)於108年7月7日想與同學前往觀看「五月天演唱會」,未經與原告商量私自訂票前往觀看,詎料女兒同學因家長不同意其前往而作廢,戊○○竟堅持按原行程前往觀看,前往前始告知原告,原告為考慮渠自身安全,拒絕渠前往,詎料被告竟以「小時候想看,由於經濟拮据,就此作罷」等語勸說原告令其前往,原告不忍,竟讓被告增購1票、乘坐高鐵、下塌福華飯店陪同前往。

(四)被告遇事常藉故以自殺威脅原告,迫使原告屈服,於110年2月14日又重施故技,原告為保護渠生命安全,請子丙○○將渠帶回娘家,被告回到娘家竟對婆家一切置之不理,達近2年,有違人妻、人媳之責迄今。

(五)綜上,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導致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自承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參諸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3、4頁:「我常在曬衣服的時候哭泣,痛苦的睡不著,要靠著安眠藥…我好痛苦…我的精神壓力非常的大,苦不堪言。」、「直到109年2月14日我死心了,想吃安眠藥睡去,想借著死來了斷一切」等語,顯然被告亦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主觀上亦不願維繫之,甚至亦以尋短方式來逃避兩造婚姻,顯然兩造婚姻若繼續存續,除有害於兩造之福祉外,恐亦生嚴重社會問題。

⒉被告指摘原告與訴外第三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係屬無稽:

⑴被告指摘原告於101年有與訴外第三人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有兩個錄音檔云云,實屬無稽,蓋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嗣提出該兩個錄音檔以實其說,然被告自認業已宥恕(參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故此自當然不在鈞院審酌是否准予兩造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範疇中。

⑵被告指摘原告109年12月31日有與訴外第三人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有發票信用卡可證云云,並不可採,蓋該些發票或信用卡無從當然推論出原告確有與訴外第三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住宿費用爾爾。

⑶被告指摘訴外第三人曾致電至被告公司騷擾及要求

離婚云云,亦屬無稽,蓋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⑷證人己○○於本件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原告是否有外遇?)沒有。」等語,顯徵被第5頁告指摘原告與訴外第三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純屬臨訟杜撰。

⑸茲有附言者,被告一方面稱109年2月14日死心(參

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另一方面又稱原告109年12月31日欺騙伊與本件訴外第三人出軌(參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兩者就有所矛盾。

⒊被告指摘原告時有酒後失控,情緒言語暴力,亦屬無稽,蓋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未成年時之

扶養費,悉數均由伊給付云云,亦屬無稽,蓋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⒌原告身為人民保母之警察,時常早出晚歸,甚至需要

輪班直至半夜凌晨始能返家休息,然被告卻不思原告之辛勞,竟於兩造子女仍未成年需要接送至學校上課時,幾乎均係由原告來為之,縱然原告才剛凌晨返家不久,原告都必須拖著疲憊的身體與精神帶兩造子女去上課,然後不久接續去上班,無疑造成原告長期以來難以承受之負擔。

⒍兩造於85年結婚,當時原告尚在○○工作未調回○○,平

日兩造分居二地,被告雖於○○與原告父母同住,但幾乎從未協助分擔任何家務,甚當兩造子女丙○○出生後,均係交由原告父母來加以照顧,自己則是隻身返回娘家造成婆媳間有些衝突,原告夾在中間,相當為難。

⒎於原告95年自○○返回○○同住前,被告以居住在原告父

母家不習慣為由,向原告表示希望在原告未返回○○同住期間,得搬遷至被告父母即岳父母家居住,原告基於愛妻心切的立場,不顧身為家中長子的身份,同意了被告之請求,然原告深知做人基本道理,因此縱然搬遷的房間僅為狹小雅房,亦會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請被告轉交予其父母,豈料,被告完全沒有將該些租金轉交予其父母,而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私自中飽私囊。

⒏兩造子女戊○○於未成年時,曾欲至○○市聽演唱會,由

於原告工作繁忙無法陪同,遂拿出了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註:演唱會門票業已先行支出),囑託被告協同,並住好一點的飯店,吃喝玩樂開心一點,豈料被告竟將筆費用再次私吞,逕自住在其胞姊於○○市之住處,除未告知原告外,相關費用亦未歸還予原告。

⒐被告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偽造原告之簽名或盜蓋

原告之印章,簽署同意出售原告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於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委託書,委託不詳仲介人員出售該房地,嗣不詳仲介人員再持該偽造之委託書而行使之,查詢該房地之電子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作為出售所用,而以此方式非法搜集原告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委託書審查管理之正確性,現由臺灣○○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

⒑被告表示原告對其父母之態度不好,純屬臨訟杜撰之

詞,蓋當被告之母前些年罹癌時,原告聽聞當下,為避免被告之母為喝水跑上跑下發生危險,並深知被告家庭當時較難負荷此一額外開銷,遂直接主動將一台總價約3萬元之R0逆滲透飲水機無償贈與。

⒒被告於112年8月7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1點事實部分所

欲爭執之事實為何?原告反覆端詳下,實未能理解其中奥妙,蓋被告雖曾與原告、兩造子女丙○○一同居住在○○,然其背景事實為原告當時工作上支援○○而旅居○○,因長期聽聞被告抱怨與原告之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不少衝突,為避免衝突擴大,遂被告、兩造子女丙○○始一同與原告居住在○○,惟○○之醫療、環境相較○○或其他本島都會區來的不佳,故被告及兩造子女丙○○僅與原告居住在○○不到6個月,即返回原告之母家中居住至95年。又被告於前揭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2點所載,爭執原告父母與街坊鄰居之關係,核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性,重點無疑係倘街坊鄰居作為證人到庭之陳述内容。

⒓被告指摘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出勤之名行出軌偷吃

外遇之實云云,並非事實,蓋事實係原告斯時正在偵辦涉犯毒品事件,由於該毒品事件之被告交易及居住地點位在汽車旅館内,為了便於偵查辦案,遂在該汽車旅館内就近監控。

⒔被告稱原告之母說原告家的人都沒有在喝酒云云,顯

被告閱讀能力及記憶有所瑕疵,蓋自本件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之母當庭證稱内容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會喝酒?)偶爾放假,同事偶爾叫他,我們家沒有喝酒習慣。」等語,何來證稱過「都沒有在喝酒」?⒕被告於前揭民事準備狀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之待證事實及主張為何?原告實無從知悉,亦難為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⒖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案件,補充說明如下:

⑴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許(鈞院第一次調解

前),就與渠任職於幸福家房屋仲介之表弟劉○○,合謀盜賣原告之房屋而偽造本人簽名委託之文書,未經本人同意,調閱原告名下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事後,為原告發現,遂以企圖以合法掩飾非法,向鈞院以要鑑價為由聲請准予調閱原告名下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其脫罪。然,經原告詢問相關鑑價公司及依據全國法規資料庫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規定「不動產估價應蒐集之資料如下:一、勘估標的之標示、權利、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基本資料。二、影響勘估標的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三、勘估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

」、第50條所規定「成本法估價除依第十一條規定蒐集資料外,另得視需要申請及蒐集下列土地及建物所需資料:一、土地開發及建築構想計晝書。二、設計圖說。三、相關許可或執照。四、施工計畫書。五、竣工圖。六、使用執照。七、登記(簿)謄本或建物平面位置圖。」,均未顯示鑑價必須要房屋第一類謄本(只要能鑑價標的物即可;換言說第二類、第三類房屋謄本亦可)。原告曾向東南地政及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詢問第一類房屋謄本用途為何?該2地政事務所人員回答「第一類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須本人或授權他人始可以調閱,該資料用途為買賣、過戶、贈與所用」,本案巳報請臺灣○○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案號:

清股112年度他字第893號),由此足見,被告貪婪成性,無視法律之存在。

⑵又被告經鈞院准予112年10月4日,同意由尚承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與被告前往系爭不動產會勘鑑價,而原告及原告律師均未接獲法院、被告及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任何一方通知,且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如何得知鑑價日期,因該址於被告尚未離家前,第二道大門被風吹就會自動打開(註:被告知情),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修系爭不動產,原想將該大門換掉,而裝修師傅稱係鎖頭太短,無法扣住門片所致,更換鎖頭即可,遂順便將該鎖頭更換,原告並未禁止被告進入大樓(大樓管理員可證),當天大樓管理員有請被告致電原告、原告兒子前來配合,但被告皆不予理會,竟逕自至東寧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意圖以刑事訟送逼迫民事訴訟就範,侵犯原告權益甚鉅,實為可惡。

(七)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婆媳不和方面:⒈原告說婆媳不合,被告也已經盡力在做好一個媳婦該

盡的責任,婆婆那時候和公公兩人生病在家,被告雖然出車禍,眼睛斜視不能騎車每天大老遠走路去買菜煮蔬菜湯給公公婆婆喝,被告相信原告的媽媽也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被告希望他們身體好才這樣做,每當被告煮十全雞總是多煮一些拿過去給他們吃,也希望在季節變換的時候幫他們補一補身體,每年過年被告總是要煮出了好幾道菜送過去,而你們覺得被告累是理所當然從來不知感恩,原告從來不做家事,煮飯、洗衣、曬衣服、洗碗、洗浴室過年大掃除全都要被告做,被告常在曬衣服的時候哭泣,痛苦的睡不著,要靠著安眠藥,每年過年時,被告好痛苦,因為每當被告要回娘家,原告都給被告臉色看,每當被告回娘家時總是心生畏懼,因爲回到家原告總是會無緣無故的對被告發飆,孩子們也是一臉驚恐,只因為跟著媽媽回娘家,他們也知道回到家爸爸絕對不會讓我們好過,而原告這位女婿也從來不和被告回娘家跟被告家人見面,被告的精神壓力非常的大,苦不堪言。

⒉原告的媽媽住院原告去顧他,天經地義,被告的媽媽

住院被告去顧一兩天,卻是罪大惡極,更別提她癌症兩次住院,而原告卻從來沒來看過她老人家!101年被告出車禍無法上班,原告還逼被告每天煮飯,常對被告大呼小叫,只因當時原告有外遇情事怕被告發現,當時原告有和出軌對象上汽車旅館的錄音,原告因不小心被被告發現了兩個錄音檔,原告騙被告說那些事情已經過去了,你們已經分手了,當時被告選擇原諒,為了這個家庭的和諧,被告不再追究,誰知到了109年12月31日原告欺騙被告,說原告有跨年和迎日出勤務,事後被告發現原告又和另一個女人出執,原告說謊騙被告,因爲被告有打電話去○○分局偵查隊問,原告會(有刷卡單及發票證明),原告總是假借有勤務在身,再次做出外遇傷害被告的事情,那個女的也打電話到被告公司騷擾要被告離婚等等,一共打了兩次,在家裡被告和女兒都接過她的電話(女兒戊○○可作證),只因為原告跟她一起做股票,賺了一些錢,兩人就開始吃喝玩樂,玩到床上去了。

⒊事情被原告同事戳破後原告一回到家就腦羞成怒、大

吼大叫說如果被告要離婚原告會簽給被告,被告不斷忍耐只因○○要考大學了,直到109年2月14日被告死心了,想吃安眠藥睡去,想借著死來了斷一切,原告知道後要丙○○帶被告回娘家,從此以後不聞不問,剛好被告的媽媽生病需要人照顧,被告就留下來照顧她。⒋原告於85年至95年間均在外縣市服勤,只有和公婆同

住一年多(這兩年内也曾搬至○○)所陳述非實在。原告父母亦有受其害其自由心證袒護兒子製作假筆錄。⒌原告工作地在○○,被告與其子(丙○○)住在婆家,其

母親因86年過年期間,原告大年初一先與被告回娘家、初二與被告攜子去頑皮世界動物園走走,均不在家而生氣,適逢原告接獲調職○○通知,原告母親即將被告母子趕出婆家不讓被告母子二人居住,原告因而賭氣才將被告母子二人接往○○居住,之後因其子丙○○在八個月大經常生病,○○醫療資源不足情況下,原告才將被告母子送回○○娘家居住。

⒍原告稱其母過往曾發生車禍,被告卻只探視過一次,

實為謊言,被告總共探視無數次,加上水果餐點,自由心證!⒎被告跟原告父母街訪鄰居相處甚好(不是如律師所撰

可傳鄰居作證),被告經常與原告家鄰居吵架還打過官司!⒏被告跟父母同住怎可能不做家事,吃飯一定洗碗,洗

衣服天天都要晾,甚至原告從○○放假回來,原告的母親也就是被告的婆婆不准原告代替被告晾衣服,而且還訓戒媳婦,男人的内褲不可以掛在女人内褲的下面。兒子丙○○出生1歲後,婆婆就叫被告出去上班,要被告分擔家務,要被告幫忙賺錢養家,婆婆常將莫須有的罪加諸在被告的身上,而原告和她媽媽站在一邊,原告怎不知道體恤被告,為了他來到一個陌生的環境,重新適應新的生活,婆婆看不起媳婦賺得少,媳婦只能看她的臉色忍耐過日子,沒想到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做出傷害婚姻的事。

(二)子女管教理念不合方面:⒈管教子女方面從小到大,大部分都是被告在教他們的

功課,有問題出現,原告只是出一張嘴,被告對兩個孩子的教育盡心盡力,被告會試著去理解他們的興趣和性向,而原告只會怪被告沒有把他們教好怪被告太寵他們,被告也是有苦說不出來。

⒉孩子越來越大有他們自己的想法,不是被告能夠左右

的了,而原告總是把他們從小到大當作自己的一顆棋子,要他們順從原告的意思去讀他們沒有興趣的科系或學校,孩子非常痛苦被告也看在眼裡無法改變什麼,因爲原告是一個難溝通的人。

⒊原告外面的出軌對象竟然要原告跟孩子斷絕關係,一

直灌輸原告,把原告洗腦,要把女兒趕出去,真是可悲,原告竟然會跟這種人在一起。被告希望原告好好的把○○跟○○撫養長大,不要再任由那個女人擺布。

⒋被告住院期間原告一直趕女兒出去,女兒獨自承受原

告的無理打壓,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間也不聞不問,還說一些冷血的話,說什麼娘家的人怎麼不來顧,而要女兒來顧!怎麼可以兩套標準?原告媽媽生病原告可以顧他,被告生病,被告女兒不能顧被告?⒌108年7月7日去○○看五月天演唱會是住在被告妹妹庚○○

家(被告妹妹庚○○可證),並不是下榻福華飯店浪費金錢,陪同是考量女兒安全。

⒍這20多年來我們母子要忍受原告酒後失控,情緒言語

暴力!原告摔壞了公司的電腦,被告弟妹的泡茶工具還有家裡的門和家具也是被原告酒後失控破壞到亂七八糟。漸漸的原告夜不歸營,也不准被告問!兩人不再說話,不再同房。

⒎原告說因材施教且多元,符合適當適性及必要,其以

上完全說謊,被告是教育工作者怎麼可能採取放牛吃草的態度,而不加管教,原告不常與子女溝通並以強迫式或言語威脅子女聽從(可傳喚作證)!甚至言語家暴,長期生活於恐懼中若不是還需原告支付學費生活雜支沒有小孩願意忍受家庭暴力與眼見父母失和!

(三)原告外遇方面:⒈109年12月31日原告謊稱有跨年勤務,110年1月1日謊

稱有迎日出勤務,都是以出勤務之名行出軌偷吃外遇之實,實為可惡,其母親更維護兒子,說原告他們家的人都沒有在喝酒。原告109年12月31日以出勤之名行外遇之實絕非如原告所說,原告當下是在偵辦案件,庭上可至○○市警察局○○分局調閱勤務出勤資料(偵查隊出勤務均有紀錄且原告稱當日是出元旦迎日出勤務,被告打電話去偵查隊上詢問,其同事告知沒有該勤務)及休假資料來證明。

⒉原告律師提發票信用卡不可採信為外遇之實,原告律

師為女性,請問原告律師,假設妳先生連續多次,口袋裡有汽車旅館發票,你認為是單純社交還是有不正常的行為,如果是正常的事件,又為何要欺騙原告,出勤務這就是說謊外遇的常模!⒊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其實是想跟第三者的外遇事實合

法化,說穿了是想和對方再續前緣做準備,說了一大堆夫妻之間沒有發生的問題,兩造婚姻27年間,誰沒在工作,誰沒在某個時期,拖著疲憊不堪的身體與精神特別為了接送孩子上下學而辛苦,特別是原告不在家孩子生病時,被告廢寢忘食的照顧著他們,原告可曾說過一句感謝的話,孩子可以證明,被告其實一直在提醒他們注意爸爸的辛苦,不管怎樣要孝順爸爸,不要違抗爸爸,因為爸爸身體不好,又加上愛喝酒在情緒上很易失控,被告和兩個孩子其實都很害怕原告酒後失控而最近三四年來,他天天跟那個女的通電話,隨時隨地、不管開車、騎車,上班下班,耳機都插在耳朵上每次打給原告都在通話中!原告謊稱討論如何做股票,請問一男一女天天通話聊天是正常的關係嗎?難道不會聊出感情嗎,難道只會一起去吃個飯,那汽車旅館的發票原告做何解釋?有了第一次外遇,原告非常有誠意的跟被告道歉,被告為了不讓子女這麼小就沒有母親在身邊照顧,選擇原諒原告,後來原告手機就鎖密碼,深怕再次讓被告發現他外遇的證據,第二次當被告看到自己的先生皮包裡又有四張汽旅的發票時,原告幾乎沒有解釋半句話,狠下心來,讓被告處於精神崩潰的邊緣,冷暴力對待,甚至在公婆兄弟面前,將他外遇的過錯怪罪在被告的身上,這還有天理嗎?⒋被告以自殺要脅,是原告多次外遇,經常藉酒發瘋摔

壞家裡物品及言語辱罵,以逃避原告外遇事實,原告為執法人員,多次外遇,雖通姦除罪,唯被告無法請徵信收集原告外遇罪證,但原告的外遇跡證如發票、假借出勤務與不明女子入住汽車賓館等等,可以佐證原告外遇,被告110年2月14日被兒子送回娘家後均斷連繫,實因原告與外遇對象還繼續往來所致!原告為執法人員,熟知法律不守家庭本分,竟外遇侵犯配偶權屬實,不當抹黑原告,不盡丈夫責任,實為過分。⒌原告那位外遇的女人為了原告買150萬皮卡車,兩人發

生爭吵,那位外遇女在臉書的靠北○○爆料公社PO文,内容說○○分局偵查佐甲○○已婚還在外面交女人等等不雅文章,讓○○分局督察室及長官關心該案件,後來該女下架了那篇文章。於去年111年5月28日晚上7:00-7:30之間,被告在○○○美語接到那個女人第二次打電話來○○○美語質罵被告,為何跟原告還不離婚,說被告賴著原告不離婚不要臉等等不堪字眼,被告心生恐懼,害怕不知她為何知道被告的公司電話,且竟然如此大膽打來,還宣示主權、還罵人真是過分,兩造還有婚姻關係,她就不該侵犯被告配偶權力。然後被告就接獲離婚訴訟通知了。

⒍原告多次外遇,被告無法承受,原告酒後對被告言語

暴力、砸壞電腦等等,造成被告身心恐懼,只好選擇吃藥自殺未果,原告即叫兒子載被告回娘家後,就置之不理,連被告在○○市立醫院住院,女兒來醫院照顧被告,原告還恐嚇要將女兒趕出去。

⒎原告身為○○市警察局○○分局偵查佐,熟知法律,且請

了律師,並曾向律師說謊(家人於調解庭外聽到原告與律師談話),原告絕對沒有外遇,實之為警界之恥,被告無能力請徵信社抓姦,但兒子與女兒均知道原告外面有女人,且經常聽到原告與外遇對象講電話,原告外面有女人一事,被告只有幾張發票,被告為弱小警眷,20多年來每天要上班、帶小孩、服侍公婆,原告不准被告回娘家(回娘家後就會被言語暴力辱罵),原告之行為實為可惡,外遇侵犯配偶權為事實,被告只能害怕躲避原告的暴力恐嚇。

(四)證人己○○之證述方面:⒈證人己○○於本件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

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外遇?)沒有。」及「(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的習慣?)我們家沒在喝酒的」等語,分明是在幫原告做偽證。110/2/14凌晨12:04原告甲○○的女兒(戊○○)在原告的媽媽家(也就是被告的婆家)聽到自己的媽媽(也就是被告)一直被婆婆和家族成員辱罵,只因大年初二回娘家掃墓和娘家的人出門散心,沒回婆家做飯給北部返家過年的二叔(原告二弟)一家人做飯,而原告的女兒早就知道原告外遇等事,當聽到原告說當晚不回家睡覺時(其實和外遇對象早已約好了)憤憤不平,忍不住在原告的媽媽及其兄弟面前拍桌子,指責當時已喝了酒的爸爸(原告),將爸爸外遇的事,告訴全部在場的家人,己○○當時也在現場,後來戊○○因爲此舉動而被罵不應該在長輩面前拍桌子,而被趕出家門,後來原告和弟弟們喝到爛醉如泥,被原告的二弟、三弟和自己的兒子,送回自己○○路的家中,被告原本已在家睡著了,被叫醒召喚回婆婆家,興師問罪,被告背負著女兒沒教好的責任去解釋女兒為什麼有此舉動?⒉被告只好將原告外遇的事實告知原告的家人。此事惹

怒原告的爸爸因為生氣自己的教育失敗,然而被告凌晨兩點多返家後,外遇對象一直打電話給原告甲○○,當時原告的女兒和被告一起,將來電書面拍下傳給己○○(被告的婆婆)且被告的婆婆說:「半夜三點還打電話來,一定不是什麼好女人!還跟被告說:「放心,我絕對不會接受這種女人進門。」。

⒊原告一直以來常酗酒,兒子、女兒、鄰居都知道,被

告的妹妹也可以做證,原告曾經在半夜找被告的妹妹喝酒。且曾經有一次,在被告下班返家後告知原告自己胃痛身體不適的情況下,原告聲稱同事心情不好,想去陪他喝酒,結果隔天中午才回家,且一整晚都不太接電話,好不容易接了電話,聲稱兩人在墾丁海邊,同事酒醉在鬧脾氣,被告請原告開視訊給予證明,原告就罵:「幹!還沒人敢叫另爸(台語)開視頻!」,然後就掛電話了。此舉動不是在說明原告在欺騙被告和外遇對象約會嗎?遺棄正在生病的老婆去陪心情不好的同事,此舉可見原告的外遇行為。

⒋被告大可請女兒來作證,但被告不願女兒承受更多傷

害,為了保護他們,不為難他們出庭作證,被告的痛苦來自原告常不尊重被告,常言語暴力,還曾在喝酒後,將被告按在床上,打被告耳光十幾次,但因隔天有跟被告道歉,並且聲稱要戒酒了,可是過不了多久,又開始喝了,曾經喝到手機、錢包不見,還跟計程車司機吵架。曾經喝到全身是泥巴,大腿一道傷口,混身是血,大便在褲子裡,這種情況,常影響我的睡眠品質隔天帶著疲憊的身軀出門上班,只要聽到原告要出門喝酒,被告和孩子們就開始提心吊膽了,曾經白天喝酒,被告在上班,家裡的管理員請原告的爸爸過來,照料看顧原告,原告的女兒放學後知道爸爸喝酒發酒瘋,害怕的躲在己○○家,所以足以證明,己○○在作偽證!⒌己○○於本件112年6月12日言詞辦論中所言,是否答辯

稱「我們家都不喝酒的!」,請庭上調閱當時開庭錄音紀錄為證。

(五)原告不願給被告一個公平公正的對待!只知道將婚姻共同努力的成果自己獨攬,實在罔顧被告對於家庭的一切付出。原告的居心何在!孩子如果知道原告如此對待母親,他們心裡作何感想,畢竟兩造都曾為家庭打拼過,原告的一切孩子看在眼裡,最後希望大家能好聚好散,別再出言恐嚇情緒勒索對方了。被告願意離婚,但同時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爲那是法律上賦予的權利。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長女戊○○,子女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自110年2月14日起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愛、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各自主張婚姻中有可歸責於對造之事由,並均否認對造之主張,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其證稱原告於放假及同事叫他時偶爾喝酒,並無喝酒習慣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庚○○則證稱原告一直有喝酒,且曾因喝醉酒破壞東西等語,經核兩造就原告喝酒之情形各舉證人各說各話,自難遽認何方所言屬實。

又證人己○○證稱伊未曾見過原告對被告施暴、辱罵、摔東西,原告亦無常常不回家或很晚回家之情形,且原告並無外遇,被告常常鬧自殺等語,而證人庚○○則證稱原告有差別對待兩造家人之情形,是除證人己○○、庚○○證述之上開情節得以證實外,兩造就其餘各自之主張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原告差別對待兩造之家人,被告則無端懷疑原告外遇,經常鬧自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足認兩造感情淡薄且不睦,今原告無意再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被告亦陳稱伊並非不願離婚,只是堅持離婚要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起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實際上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其僅係因與原告之財產分配未達成共識才不同意離婚,綜上自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可歸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自85年5月13日和反請求被告結婚,婚後住在婆家(○○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在87年用公教貸款買下一棟位於○○市○區○○路00號0樓之0的公寓,當時反請求被告的職業是警察,反請求原告的職業是補習班老師,兩人共同賺錢維持家庭開銷,在109年反請求被告發生外遇事件後,反請求原告想輕生,反請求被告要求反請求原告兒子把反請求原告送回娘家(自當天起對反請求原告不聞不問,期間反請求原告住進○○市立醫院,反請求被告居然沒有任何關心探視),110年反請求被告偷偷用兩造的房子去貸款(未經反請求原告同意,在反請求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向銀行貸款了495萬去翻新整修反請求被告母親名下的房子(位於○○市○○區○○路00巷0號),還用現金150萬買了一輛皮卡車(也同樣在反請求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購買,也未經反請求原告同意),整修完後111年7月反請求被告他們搬進去住,現在反請求被告與2個小孩三人住○○○市○○區○○路00巷0號。

(二)反請求原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反請求被告將雙方共有的公寓拿去銀行貸款,後所貸款金額均無用在家中,而是翻修反請求被告媽媽將過戶給反請求被告的房子,這樣反請求原告需均分原告銀行負債嗎?

(三)反請求原告因呈家事法庭所需之反請求被告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而遭反請求被告另案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訴訟,反請求原告諮詢民意代表律師服務諮詢得知,反請求被告是要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來換得反請求原告離婚及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訴訟,實為恐怖的知法警察。

(四)反請求被告對房屋估價有異議不認可,悉知估價師是法院指派專業公正的第三方來做的,並非反請求原告找來的。

(五)房屋貸款是在反請求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反請求被告主意貸款,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私自貸款部份,應由反請求被告自行負擔,請反請求被告提出貸款後資金流向,不應納入夫妻剩餘共同財產計算。

(六)112年10月4日反請求原告與尚承不動產估師事務所,發現鎖頭已經更換,反請求被告均未告知反請求原告,以為更換鎖頭即可妨礙估價師鑑價,妨礙反請求原告出入該建物自由,反請求被告更換鎖頭之舉,侵犯反請求原告權益,實為可惡。

(七)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773,500元。

二、反請求被告則辯稱:

(一)反請求原告反訴請求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程序上恐非適法:

⒈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

追加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雖原告質疑被告未訴請裁判離婚,逕行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非適法。然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事件,已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因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有爭議,認分配後應為原告給付被告金額,而非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故而提起反訴請求,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離婚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同與上開合併請求規定相符,亦予准許。」此有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實務見解係認離婚案件之本訴原告若僅單純提起離婚之訴,未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被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卻未併請求離婚之訴,則該反訴應不合法。

⒉經查,反請求原告於反訴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未併請求離婚之訴,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本件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反請求原告本件反訴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有理,然反請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容有瑕疵,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故應調整或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分配額。

(二)反請求被告認本件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容有諸多程序上及方法上之違誤,就系爭不動產估價金額認有7,417,123元之價值,應有過高,相關說明如下:

⒈該估價報告書實質上緊僅採用一種估價方法,即比較

法爾爾,蓋成本法和土地殘餘法僅係分離房地價格的計算過程,故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

⒉該估價報告書中關於比較法所採用的三個標的項目中

,分別價值為600萬、665萬、525萬,均無超過700萬之價值。且價格日期的調整率115%、90%、101%之依據為何,何以比較法中第二及第三標的項目,因環境條件之停車方便性需調整110%,均未敘明具體理由。

⒊該估價報告書關於比較法所採用的第一及第三標的項

目,二者試算價格相差20%以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前項所稱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⒋該估價報告書關於建物成本法何以係採用高雄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所公布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耐用年數及折舊表」,分明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市,係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6條第3項:「前項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按不同主體構造種類及地區公告之。未公告前,應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布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為準。」、第66條:「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由全聯會依建物之經濟功能及使用效益,按不同主體構造種類及地區公告之。」、第67條第1項:「建物之殘餘價格率應由全聯會公告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原則。」。

(三)反請求被告認為應該以112年5月31日反請求原告起訴日為計算基準。

(四)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四、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反請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向本院訴請離婚,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業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年11月7日反請求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準。

五、茲就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一)反請求原告丁○○部分: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其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021元、玉山銀行存款36,002元乙節,業據反請求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件為證(參見本審卷第137至165頁),且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反請求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7,023元(計算式:1,021+36,002=37,023)。

(二)反請求被告甲○○部分:⒈不動產:

⑴○○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5)。

⑵○○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⑶○○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70分之5)。

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參見本審卷第187至190頁、第351至359頁),上開不動產均係反請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自應計入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價值為7,417,123元,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

⒉債務:

⑴○○市永康區農會貸款734,252元(參見本審卷第193至196頁)。

⑵臺灣銀行放款3,622,795元(參見本審卷第197至204頁)。

⒊綜上,反請求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060,076元(計算式:7,417,123-734,252-3,622,795=3,060,076。

(三)從而,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23元,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60,076元,故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23,053元,平均分配後,反請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11,527元(計算式:3,023,053÷2=1,511,5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反請求被告辯稱反請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容有瑕疵,而請求酌減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惟反請求原告否認之,且如前開離婚部分之論述,亦難認反請求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狀況已達應酌減其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程度,是反請求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兩造雖已分居逾2年,惟反請求被告應予分配之積極財產僅有不動產,該不動產又係於兩造分居前所購買,自難認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該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是反請求被告辯稱兩造長期分居而請求酌減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亦無理由。

七、綜上,反請求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511,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