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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9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龔俊彰,自結婚後均住於屏東住所,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有起訴狀、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依上足認本件婚後兩造之住所地係設於屏東,且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亦在屏東,並未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經原告表示同意本件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