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陳玫儒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後再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項,經核原告上開合併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以及追加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之住所,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婚後因彼此個性不合、價值觀不同,長期以來在投資、金錢觀念未能協調,夫妻感情已日益淡薄,並自111年間開始協商離婚事宜,惟尚未達成共識。
(二)本件被告對金錢的看重甚過一切,除以收入來衡量原告對家庭的貢獻,甚至不惜打破兩造間的共識、出言輕視原告,屢屢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摩擦,夫妻之情愛已消磨殆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實已無法維持。且原告基於對兩名女兒無悔的愛,甘願放下熱愛的教職工作,成為全職媽媽,此原為兩造之共識。然好景不長,被告竟開始嫌棄原告沒有收入,並出言輕視原告的付出。原告婚前於高雄市立志中學任教,經兩造討論後,共同決定由原告擔任全職媽媽,親自在家照顧小孩、料理家務,故原告於長女出生前兩個月離職。原告全年無休、全日照顧小孩的過程固然辛苦,然當原告看著孩子的成長,原告甘之如飴毫無怨言,覺得一切的辛苦都值得,兩造也有了第二個孩子,並由原告繼續在家照料兩名女兒。詎料,被告竟打破雙方的共識,多次催促原告應重返職場,並明白表示原告應對家庭有經濟貢獻。而當原告與被告分享孩子成長歷程的喜悅時,被告竟對原告表示:「既然你這麼喜歡帶小孩,要不要考慮改當保母賺錢?」等語。對此,原告深感不解,自己對兩名女兒無悔的愛與付出,被告竟刻意忽視,並明白表示原告必須有收入才是對家庭有貢獻。
(三)原告因全職媽媽的身分,屢遭被告出言羞辱,故決定重返職場。原告重返職場後,被告雖見原告工作、家庭蠟燭兩
頭燒,卻未主動分擔家務,反而動輒抱怨原告過於忙碌,致使夫妻間本應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幸福之基
礎,日漸消磨殆盡。於兩造長女開始讀幼稚園中班,約滿4歲半左右,原告成為○○高中代理英文老師,重返熱愛的教學職場。原告性格開朗、大方,工作認真、負責,且深受同事及學生喜愛,故持續獲得善化高中的聘任,當原告重返職場後,原告每天像陀螺一樣打轉,早起接送小孩,再趕去善化高中上班,下班後再匆匆趕去接小孩,回到家料理晚餐、陪伴小孩複習課業、整理家務、幫小孩洗澡、哄小孩睡覺。然當原告開始在教學工作、照料小孩、打理家務等不斷打轉的期間,被告的作息照舊,以工作繁忙、壓力沉重為由,除每周一次與朋友相約喝酒至深夜方返家外,被告僅曾短暫地於長女讀國小一、二年級期間,接送長女去上學,被告晚上回到家後即進房間洗澡、滑手機,不願幫忙照顧小孩。而當原告哄小孩睡覺後,實已筋疲力盡,有時就會在 小孩房間内睡著,被告竟對此抱怨原告都沒空陪伴被告。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工作的辛勞,卻絲毫未體諒原告除工作以外,同時努力維繫家庭整潔以及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益徵被告認為其已於台積電公司賺取優渥之薪資,則家中勞務、未成年子女等與薪水無關事宜,均與其無涉。是以,被告以其經濟 之優勢,對原告予取予求,一下子要求原告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長大,一下子諷刺原告並無收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四)兩造金錢觀念差異甚遠,終至無法互信而多有爭吵,關於家庭費用,兩造的共識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家中各種帳單、花費,並計算每月花費金額後,再由被告轉帳給原告。但自從原告重返職場後,被告認為原告現有收入可負擔家庭費用,故被告毋須再支付家庭費用。經過一段期間後,兩造為此事在街上激烈爭吵,原告認為被告的作法顯然違背夫妻間共同生活並互相扶持之宗旨,被告竟開始要求原告必須列出支出清單,記明花費項目及金額後,被告才會匯錢給原告,且一塊錢也不會多。另被告經常向原告抱怨家庭每月支出太高,要原告節省一點,卻從未指出何筆費用係多餘、奢侈之花費,被告之抱怨實讓原告費解。足徵被告自居為家中經濟優勢者,經常以「要求原告記帳報銷花
費」、「不讓原告知悉家中財務狀況」、「不願與原告共同分擔家中開銷」等方式控制原告,益徵被告經常對原告為「經濟控制」以及「財務獨斷」之經濟暴力行為。是以,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無形的經濟鎖鏈,消融原告之自主與自信等精神虐待,核已達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雖然兩造原生家庭的經濟狀況均不佳,但兩造的金錢觀念差異甚大。兩造白手起家,原告對於家庭有車、有房、有夠用的生活費、兩名女兒健康快樂已相當滿足現況;然被告渴望追求更多的財富,且熱衷投資以追求獲利,故其將大部分的收入均投入股市,甚至要求原告學習股票投資,然原告屢屢表示不願意從事高風險投資行為,導致兩造爭吵的次數、程度加劇。被告根深蒂固地認為,當原告未為家庭帶來經濟收入的期間,形同對家庭沒有任何貢獻,除出言輕視、貶低原告無收入外,亦無視原告的意見,破壞婚姻互信、互諒、互重之基礎。
(五)兩造的婚姻關係充斥諸多不滿與怨懟,婚姻生活可謂每況愈下。110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在臺灣的工作很辛苦,希望申請轉調美國廠、全家移居美國3年的期間,讓兩名女兒有不同的成長經驗;原告因體恤被告工作的辛勞,也希望透過環境的轉換,挽救兩人岌岌可危的婚姻關係,故原告同意一家前往美國展開新生活◦原預計於111年年中前往美國,考量舉家前往美國生活需要準備的各類事項甚多,故兩造達成共識,由原告向○○高中提出離職,在家負責打理相關事宜。故原告為了家庭,再次犧牲熱愛的教學工作,然當原告離職後,被告竟開始每天傳訊息給原告,如「(某某)東西整理了嗎?」、「都沒上班白天到底在幹嘛?」、「你現在沒有收入,所以我們一定要想辦法多賺一點回來等語,並經常以原告現在沒有收入為由,逕行決定諸多事項。被告再度打破兩人的共識,並嫌棄原告沒有收入,對於被告的種種輕視,原告深感痛苦與失望。且自原告二度離職後,被告刻意無視原告的行徑更加明顯,如:為了去美國,被告表示要買車,問了原告顏色意見後,竟惡意下訂原告完全不想要的顏色;被告表示要挑傢倶並拿了目錄回家,但當原告與兩名女兒興致勃勃挑選後,被告直接表示這個不好並直接選別種。諸如這樣的對話不斷在兩造間發生,被告的行為反應其認為有經濟收入才有決定權,故被告一個人可以決定如何運用金錢,毋須再考量無收入的原告的意見。是以,被告上開種種行為,顯係限制原告應如何 花錢之「經濟控制」行為,而屬精神虐待無訛。
(六)於111年10月8日,兩造回高雄探視被告的父親,被告在事先未與原告討論的狀況下,擅自決定要以兩造居住之房屋向銀行貸款,被告當日請元大銀行業務到埸,並催促原告簽署房屋抵押貸款文件,於是兩造爆發爭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收入都投入股市,所持股票的股價很低不能賣,一家到美國生活需要一些現金作 為生活費,原告因想到出國在即,別無選擇之下,原告含著淚一邊顫抖一邊簽署貸款文件。是以,被告未事先與原告商量就自行作成重大財務決定,核屬「財務獨斷」之經濟暴力。事後,被告方向原告表示,金融機構核貸金額可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用於美國的生活費、其中100萬元借給被告的二姊,其餘500萬元款項,被告打算全部用於投資,也包括繼續投入股市、逢低買進;對於被告表示因現金被股票套牢才需貸款, 竟又要將所貸款項用於投資、繼續投入股市的行徑,原告深感錯愕與不解,也後悔簽署該貸款文件。對於被告沉迷於高風險投資,儘管原告多次勸阻被告,然因原告的收入不如被告而沒有話語權,故被告從未理睬原告的意見,致使原告長期生活在擔心、惶恐之中;更何況,被告此次以股票套牢為由,逼迫原告簽署房屋貸款文件後,即表示其已決定將所貸款項投入股市,亦屬「財務獨斷」之經濟暴力。對於被告自行作成重大財務決定、將住處一家人在臺灣的根,都拿下去賭的行為,原告對被告徹底絕望,縱使被告事後向銀行撤回該貸款申請,然無法改變被告已親手破壞兩造間最後僅存的互信。上開房屋貸款事件,體現被告沉迷於高風險投資、且極度不尊重原告,徹底破壞兩造間最後的互信、互重基礎,成為壓垮兩造婚姻的最後一根稻草。被告的成長過程中,時常有債主上門討債,親友也因 此看不起被告的原生家庭,故被告十分努力擺脫貧困。然而這種沒錢就會被看不起的自卑感已深植被告内心,故當被告提升自己的社經地位、成為經濟能力優渥之人後,竟反過來輕視、貶低收入比不上自己的原告外,被告作任何重大財務決定均未與原告商量,且在諸多決定上亦刻意無視原告的意見,在在體現於房屋貸款事件。而自從發生房屋貸款事件後,兩造關係徹底破裂,原告也看清被告對金錢的看重,甚過一切,原告已然心死,原告無法繼續生活在擔心、惶恐之中,兩造婚姻關係已無繼續修補的可能,故原告表示將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不會跟被告一同前往美國。
(七)兩造結縭十多年間,每當兩造意見不同時,原告會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婚姻起使,被告尚願意與原告一起討論解
決之道;然隨著婚姻關係逐漸走下坡,被告刻意無視原告 的意見,且經常丟出一句「我那麼愛你,你為什麼要跟我 吵?」後就不願再溝通,每次爭執的結果,被告依然故我、原告亦深感未被尊重,致兩造溝通無效。兩造因性格及對如何共營婚姻生活之期待有所不同,且未能透過理性溝通化解歧異,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致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事實上無夫妻生活或夫妻情感之維繋,情愛已失,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此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以來在投資、金錢觀念未能協調,對此亦相互抱怨指責,屢屢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摩擦,而上開房屋貸款事件更足以動搖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影響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及最後一絲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21,17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又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應以該時點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中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萬元。
(八)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稱兩造婚姻尚屬和諧,被告積極參與原告原生家庭
活動,原告所稱夫妻感情淡薄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兩造的婚姻關係雖然不睦,然對於乙事尚有共識,即盡可能不在兩名女兒的面前爭吵;而在兩造婚姻關係徹底破裂前,為了兩名女兒,兩造維持表面和諧狀態。去年一整年期間,事實上兩造僅共同陪伴兩名女兒出遊過3次,其中一次即為111年6月間,兩造與原告之原生家族一同前往新社旅遊。110年12月間,因當時疫情緩和,故兩造與女兒、原告的父母一同前往六福山莊旅遊。詎料,返家途中,被告再度以將前往美國生活、原告現無收入為由,指責原告不應該花費1萬多元與家人出遊,兩造遂於車上爆發激烈爭吵。故看似幸福合照背後,其實隱藏兩造對用錢態度的重大歧異與摩擦。
⒉又被告雖稱兩造現仍共同居住,足見原告與被告相處,對
於原告而言並無達到任何人均無法忍受相處之重大事由程度,目前雖因原告提出離婚一事,而略有尷尬云云。惟兩造雖價值觀不同、長期以來在投資、金錢觀念未能協調,近幾年爭吵次數頻繁、程度加劇,原告身為教育工作者,深知對父母感情不佳的家庭來說,稍後幾年父母若離婚,子女負面心理症狀顯著減少;但對父母感情不佳但始終維持著婚姻的家庭來說,子女平均來說一直處於高焦慮。兩造婚姻關係的破裂,讓兩名女兒内心感到相當焦慮、不安,原告持續地給予兩名女兒愛的保證,即兩造就算不再是夫妻,也永遠都是他們的父母,他們的生活中絕不會失去任何一方,也持續地與被告協調兩名女兒生活上的安排,如假日輪流陪伴女兒。自房屋貸款事件後,兩造關係已降到冰點,而無融冰之可能,原告雖極度不願再與被告生活在同一空間内,惟因兩名女兒的生活重心均在現居地,原告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方繼續與被告同住,但兩造分睡不同房。原告陷在一段無法修補的婚姻關係中,每日見到不想見的被告,内心深感痛苦、折磨,但想到兩名女兒内心也承受著父母不和睦的壓力,原告又豈能於此時離開他們的身邊?兩造自去年10月初爆發房屋貸款事件至今,除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外,雙方並無任何良性感情交流。此自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因患有子宮肌瘤住院開刀手術,被告竟只傳了一句「你開刀順利嗎?」,連通話關心也都沒有?竟比一般同事或普通朋友關懷之程度更低,以致令原告心寒不已,被告之舉顯非基於互信互愛之夫妻之相處之道。且原告開刀返家後,因醫師再三叮囑原告不能開車、也不能提3公斤以上的重物,原告的父母因疼惜女兒,故特地從高雄來照顧原告及兩名孫女;然距原告開刀後僅10天的期間,被告明知原告的身體狀況尚 未恢復,仍需要他人在旁照顧、協助,竟要求原告將其父母趕離家中。再者,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羞辱未對家庭有所貢獻,於112年5月6日參加教師甄試,原告前一天即前往彰化住宿,並拜託父母前來臺南家中照顧兩名女兒。豈料,被告於此期間竟一句話都未曾關心過原告之教師甄試,甚至完全遺忘原告教甄之日,更於112年5月5日傳訊息命原告將停放於兩造住處之汽車挪移,只因為被告不想要將其汽車停放於住處鄰近之停車格。而被告明知原告的父母特地前來臺南家中照顧兩名女兒,也不願返家與原告的父母互動,故亦未關心過原告的父親將於隔週一即112年5月8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在足徵被告早己對原告及其家人冷漠以對,僅關心其自己之生活,並十分在意 其生活上是否有任何不方便之處,完全不關心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益徵兩造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兩造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
⒊被告雖另稱倘原告認為被告有對其不尊重,或使其有任何
不安全感之處,被告亦願意與原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雙方一同謀求繼續維繫家庭之方法云云。惟被告雖辯稱其仍有心維持家庭,並試圖挽回兩造婚姻關係,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不思解決婚姻間題、不願傾聽原告,反而於原告積怨多年而起訴後,始表示願意與原告進行溝通、一同謀求維繫家庭之方法,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有積極的修復婚姻關係之行動,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難期待原告給予其正面回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無法維持婚姻之理由無非係以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不同、長期以來在投資、金錢觀念未能協調、夫妻感情日益 淡薄等語云云,而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然被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並無重大事由致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本件原告與被告相識二十多年來,有幸同組家庭,並共同撫育兩名女兒,被告一直以來均珍惜與原告間之緣份。且兩造雖來自不同家庭,成長、教育背景各異,價值觀難免有所分歧之處,日常相處難免偶生勃谿,被告雖對原告想要離婚或原告認為被告不尊重其等語,感到挫折與受傷,然被告仍希望與原告、兩名子女一同繼續維持家庭生活。倘原告認為被告有對其不尊重,或使其有任何不安全感之處,被告亦願意與原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雙方一同謀求繼續維繋家庭之方法。且被告亦不願意見到兩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開而忐忑不安,被告每每想到此處,實感心痛不已。核原告所述之情節,實未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實無理由。
(二)本件兩造結婚以來,雖不敢說完全無爭吵,然兩造婚姻尚屬和諧,被告積極參與原告原生家庭活動,日常工作雖忙碌,然下班後與假日時光亦積極投入與原告、兩名女兒相處時光, 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前即111年6月間,被告亦與原告原生家庭一同出遊,原告所稱夫妻感情淡薄等語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基於讓小孩有機會在美國認識不同文化與朋友之考量,雙方於110年2月15日共同協議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美國工作、定居,並讓被告主動向公司報名請求指派到美國廠工作,後續亦經公司同意指派被告前往美國工作。被告知悉獲派往美國後,亦積極與原告協商一同前往美國工作、定居一事,孰料原告111年間表示不願意前往美國,被告亦與公司協商改派他人前往美國工作,好讓被告留任臺灣,被告係真心希望能繼續維繋婚姻,也願意與原告一同排除所面臨的困難。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重大事由,致使一般人處於同樣狀況均不願意繼續維繫婚姻之情況存在,如兩造能尋求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學習與對方溝通之方式,並彼此釋出善意、同理、包容對方,婚姻仍有回復之希望。
(三)本件兩造現仍共同居住,足見與被告相處,對於原告而言並無達到任何人均無法忍受相處之重大事由程度。目前雖因原告提出離婚一事,而略有尷尬,然被告亦希望能夠透過努力,讓雙方之感情得以回復到當初和睦之狀態,亦希望原告 能給予被告機會一同維繋家庭。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理由,則兩造婚姻仍存續,原告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會面交往方案及扶養費之負擔,請求併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離婚有理由(被告否認之),經家庭訪視報告結果,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可善盡親職責任,故維持共同行使親權、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模式,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雙方婚後個性不合及價值觀不同,長期以來彼此在投資、金錢觀念未能協調,且亦因此而有諸多婚姻及被告與原告父母親等紛爭而請求離婚,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是關於夫妻間財務之管理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及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本件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夫妻間因家庭財務及共同生活所生摩擦之瑣事,兩造非不得積極溝通以化解歧見,況以原告最在乎之房屋貸款事件,被告事後亦已向金融機構撤回該貸款之申請,可認被告對雙方夫妻間意見歧異之紛爭,並非毫無溝通妥協之空間,足徵兩造間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之請求,以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