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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被上訴人 陳司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買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以新臺幣(下同)64,368元,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買賣價金59,004元以分期付款,共11期之方式支付,並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依系爭申請表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上訴人)〈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堉舜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惟被上訴人僅繳納2期後未再付款,爰依系爭申請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48,276元,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請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審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8條、第19條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4個月內退還商品,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解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應記載事項,就消費者依同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係規定「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未如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等明確規範以何種方式記載,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亦無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以何種字型、是否加粗、紙張大小或版面占比。觀之系爭申請表之字體統一清晰,無印刷模糊難以辨認之處,原審認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3項得延長退貨期限,擴張解釋消保法第18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申請表各項目字體,如住家地址、居住狀況之勾選、親戚朋友之電話號碼,與個別磋商條款之期數、期付款、申請人正楷簽名處,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上方字體大小無甚差別,被上訴人於填寫基本資料可清楚依欄位填寫「羅淑貴」、「(00)0000000」等文字,甚勾選字體較小之居住狀況,則被上訴人閱讀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點、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方第3點之7日內無條件退貨並無困難,原審認系爭申請表字跡甚小,違背論理法則。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依法享有4個月退貨期限,惟被上訴人僅陳述有將商品退回,並未提供將完整商品寄回予堉舜公司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所陳報宅配單編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寄送物品,無法證明寄回之物品為本件英文教材,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退貨,且臺南水交社郵局160號存證信函係於110年10月21日寄出,已逾系爭申請表簽定日即110年3月14日之4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已無退貨權利,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76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本院自形式上審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有關原審判決擴張解釋消保法第18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認定系爭申請表字跡甚小,違背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部分,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程序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審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表、繳款明細為證,被上訴人對其在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並先支付5,000元,再繳2次分期款項等情並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本件交易乃堉舜公司以電話推銷,傳真系爭申請表之方式為之,而系爭申請表為定型化契約,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以通訊交易方式向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簽立系爭申請表後傳真予堉舜公司,是系爭買賣有消保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企業經營者即堉舜公司應以清楚易懂之文字,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於書面,提供予消費者即被上訴人。然堉舜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申請表上,就前述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係以極小之印刷體文字在中間「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的第5點,以密麻緊湊的文字予以記載,系爭申請表雖在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上方第3點以印刷體文字記載「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等語,然該等字跡同樣甚為微小,均未以較大字體或反黑字體標示印刷,難認係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是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得解約之期間,即不受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提出的購物清單,其上雖有7天鑑賞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7頁),但其印刷字體同樣有上述的問題而難認達於清楚易懂,且該購物清單是堉舜公司寄件資料,並非契約成立的文件,此與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課予企業經營者於「訂立契約時」之資訊提供義務,亦不相稱,自難憑以認定堉舜公司已合於該條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書)後之110年7月9日將英文教材寄還堉舜公司,又遭該公司退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第31頁、第64頁、第7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寄給堉舜公司之台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160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自應解其此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消保法第19條第3項所定收受商品後4個月期間,依消保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契約視為解除。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不因被上訴人續繳分期款而回復,亦不因堉舜公司又將該商品退交被上訴人而影響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此抗辯事由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自屬無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76元及其遲延利息,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各項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及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記載於該判決理由項下。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擴張解釋消保法第18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原審認定系爭申請表字跡甚小,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系爭申請表難認係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業經原審判決詳述理由如前,經核並無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事,原審判決依此認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得解約之期間,不受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拘束,而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將英文教材退回堉舜公司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消保法第19條第3項所定收受商品後4個月期限,依消保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契約視為解除,難認原審有何擴張解釋消保法第18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字體大小無甚差別,被上訴人於填寫基本資料可清楚依欄位填寫「羅淑貴」、「(00)0000000」等文字,甚勾選字體較小之居住狀況,則被上訴人閱讀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點、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方第3點之7日內無條件退貨並無困難云云,惟細繹被上訴人提出堉舜公司傳真予其填寫之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部分之內容字體明顯較堉舜公司勾選要求被上訴人填寫之項目字體小,並無上訴人所稱字體大小無甚差別,而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方第3點所載「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買賣,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文字,雖與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文字大小相同,惟兩者間尚參雜「申請人茲聲明本表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蓋章如后。」之較小文字,且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方文字排列紛亂、密麻緊湊,難期被上訴人能清楚詳閱該內容,又被上訴人依堉舜公司勾選填寫之資料內容,並未填寫居住狀況,並無上訴人所稱勾選字體較小之居住狀況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另原審綜合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存證信函,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9日將英文教材寄還堉舜公司,而遭該公司退回等情,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因此堉舜公司公司故意不收受退回商品,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給消費者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陳報之配單編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寄送物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退回本件英文教材,且臺南水交社郵局160號存證信函係於110年10月21日寄出,已逾系爭申請表簽定日4個月,被上訴人無退貨權利云云,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為不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其前述之違背法令之處,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已意而為指謫,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