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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曹天霞被上 訴 人 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明知其所管理之坐落臺南市○區○○路0號1至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依法不得為出祖,卻為貪圖租金收入,仍張貼公告出租。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招租公告而承租,終造成臺南市政府以系爭房屋之使用不合法,訴請返還房屋。上訴人有租約並按月繳交租金卻仍遭提告,甚為無辜,當時之管委會主委李新生才核示:該筆訴訟費用,管委會願與上訴人分擔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7,485元。茲上訴人已繳付該筆訴訟費用,管委會才會於民國99年6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編列「返還房屋事件訴訟費27,485元」。詎原審判決眛於事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費用如何償付及返還之約定,已有未依卷内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又法人代表人之更迭,並不影響該法人與他人契約效力。前

任主委李新生所允諾事項,後任主委亦應受拘束。原審判決竟認:李新生時任管委會主委,其個人與被上訴人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非謂李新生一切所言均係代表被上訴人之立場,李新生縱有答應償付系爭費用,該債權債務關係亦是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新生之間,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無權執以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審上開認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究竟李新生有無允諾償還訴訟費用?原審應傳喚李新生到庭,踐行調查,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85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85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及指摘原判決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實則係上訴人於原審捨棄傳喚證人李新生,原審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此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