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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智琨被 上訴人 台南家專天地金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朝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87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依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尚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