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鄭亞蓁被 上訴人 楊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小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證人趙俊傑曾經出庭證稱,被上訴人知道土地是國有,系爭房屋原本要賣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如果能降到3,000,000元,被上訴人就同意買,願先支付100,000元,買賣完成後再另付100,000元,上訴人因此去說服賣方同意降為3,000,000元,被上訴人因而交付上訴人100,000元,但後來在簽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突然說客廳太小,不想買了,依上述證據內容,可證明房屋買賣的債權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條件成就而成立,上訴人履行居間之義務也完成,被上訴人豈能要求上訴人返還100,000元仲介費?原判決就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即證人趙俊傑之證詞內容,完全未予斟酌,判決理由亦付諸闕如,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審並未傳訊證人趙俊傑,有原審卷可稽,原審自無從斟酌趙俊傑之證詞。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