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大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其祥被 上訴人 黃明雄即順捷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證人即詠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紳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鵬晴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在試模時,並無加熱之步驟;試模時,無法知悉有無變形之情事;又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初,即告知證人王鵬晴加熱後會變形,且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有修改模具,足以證明系爭模具應有瑕疵。另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料耐熱材質證明,及證人王鵬晴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修改模具等情,亦足以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顯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報

酬,顯然違反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於前一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於後一情形,承攬人仍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以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以後,始須審究之系爭模具具有瑕疵之抗辯,泛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完成工作,顯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或係以原審所未認定之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之事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顯然違反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