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林雲被 上訴人 張毓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3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發現冷氣不冷,經上訴人請人查看,得知冷氣室內機電路板壞掉要換零件及補充冷媒,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物品損壞被上訴人要自費修繕,且當初租屋給被上訴人時冷氣會冷,雙方已檢查電器設備,確認設備正常,被上訴人租賃期間也有使用冷氣,故租約屆期後,押租金10,6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金額(清潔費800元、水電費1,678元、遙控器損壞900元),尚應扣除冷氣修繕費用7500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毋庸退還押租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觀諸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冷氣電路板更換、冷媒填充費用合計7,500元,應由何人負擔」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查原審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已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如有未依租賃物之性質為使用,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致系爭房屋內冷氣機等家電毀損、滅失時,被上訴人應負修繕等損害賠償責任,但如系爭房屋及附屬家電設備,依【自然耗損、折舊後】之狀態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另為修繕之約定,佐以冷氣機之使用年限為5年,上訴人自承冷氣機已使用5、6年,是原審判斷冷氣機已達相當之使用年限,縱需換電路板及填充冷媒,亦屬系爭房屋附屬家電消耗、折舊,無法認定係遭被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自無修繕義務,上訴人仍持此理由上訴,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具體表明究竟不適用何法規、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上訴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