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若鈞被上訴人 張嘉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因房屋整修工程及工程款結算發生爭執,並數度向被上訴人催款等事實,但上訴人絕未曾於被上訴人指控之民國10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至16時前,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大門及車道出入口,張貼含有被上訴人父女個人資訊之照片及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此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抗辯,詎原審判決非未就被上訴人所應先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具體舉證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件,例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抑或其他人證、物證以實其說,反以推測擬制方式,附和被上訴人指控之情節,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2項規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有關舉證責任之意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非允適,採證有悖證據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前段規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控之時間,係與訴外人岳鴻順一起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軍方宿舍施工安裝冷氣機,原審雖傳喚岳鴻順作證,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岳鴻順之證言,顯攸關兩造之主張何者為真,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及公正性,非不得再次傳喚岳鴻順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詎原審判決僅以岳鴻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即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件之人,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自有可議,對上訴人所提抗辯及證據,卻置之不論,亦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參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審判決不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件,如係他人張貼,系爭文件理當會不經意留下指紋或其他跡證可供採證鑑驗,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言詞辯論主義,法院為辯論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系爭文件紙張上是否留有相關人之指紋,應屬裁判之基礎範疇,原審判決卻未見任何置喙,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事由,難昭信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前述上訴意旨(二)部分乃指謫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該條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是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在被上訴人之住宅大門及出入口外牆黏貼系爭文件,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按臺南高分院已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刑案),已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兼衡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標題及內容,與兩造爭執之房屋整修工程糾紛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之估價單抬頭「惠鈞工程行」及印文「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為上訴人之獨資商號、印文「吳若鈞」為真正,且上訴人於刑案供承通訊軟體LINE上有被上訴人之照片、該2份文件為上訴人繕打或製作,此已足補強被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復參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估價單3份、工程契約書影本、臺南大光郵局109年9月30日第131號、臺南成功路郵局109年10月30日第2336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0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判決影本各1份等證據,益徵上訴人確有催討工程款未果,心生不滿而有張貼系爭文件之動機。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岳鴻順、劉大成到庭作證,然劉大成於111年10月4日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僅稱有和上訴人去追討工程款,並未張貼系爭文件等語,上訴人已認其證述不實,另岳鴻順當日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為上訴人捨棄調查,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指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之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可知原審已將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均載明於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以其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意旨空言指謫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有關舉證責任之意旨,構成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謫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