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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吳金月被 上 訴人 游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內容之整修工程項目包含1樓店面拆除作業、1樓店面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作業、1樓店面地板清潔作業、1樓店面拆除與整理配線水電作業及1樓店內牆面油漆作業等,以修繕範圍已逾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前面部分,認定上訴人應不得以上開整修工程全部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60元主張抵銷而拒絕返還押租金。

然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報價單已載明「⒈騎樓及⒉前面的店面」等語,並非1樓全部;另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達44年,原告承租時系爭房屋之地板磁磚、牆面間已存有裂痕及破損,浴廁天花板等處亦有鋼筋裸露等情,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拒絕返還押租金應不可採,然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11年止承租系爭房屋近15年,依常理推論東西怎麼可能都沒有損壞,且上訴人已提出建物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照片為證,原審卻認此可能係自然耗損造成。則原審前開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並違背經驗法則,復未將上訴人主張需回復原狀將招牌拆除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因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係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列整修工程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照片,認上訴人提出修繕費用抵銷並不足採,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參見原審判決理由項

三、㈢㈣),於法即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