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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吳榮銀被 上 訴人 吳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可明。查,上訴人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違法,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3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吳金全死亡,依前述規定以勞保之被保險人身分申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核付新臺幣(下同)75,750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本有疑義,原審漏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具備請領資格及是否確實支出吳金全之喪葬費用,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又吳金全之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其未支付吳金全之殯葬費用,上訴人既以申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作為吳金全之部分殯葬費用,並為被上訴人墊付其應負擔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勞保喪葬津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領取喪葬津貼應無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調查證據即認兩造之父親吳金全死亡

時,手足共計3人,僅兩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條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然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吳金全死亡時,手足3人中僅兩造有投保勞保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原審依卷內證據及兩造於審理中所為陳述綜合判斷兩造均具申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資格,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條第4項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況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於法不符,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支付兩造父親吳金全之喪葬費用共245,000

元,並提出江山殯葬禮儀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本卷第21、23頁),且以申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作為吳金全之部分殯葬費用,並為被上訴人墊付其應負擔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勞保喪葬津貼,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領取喪葬津貼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吳金全之喪葬費用是由其母親代墊的(見原審卷第43頁),於上訴時方提出證據主張吳金全之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核屬上訴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未及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其應負擔之父親喪葬費用),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自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返還喪葬津貼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