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方炆郎被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之結果,僅足證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訴人貨車),有繞過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典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彎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上訴人雖於接受員警電訪時稱有「車頭稍微摩擦一下」,惟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左側車身係呈現幾條細長型之刮擦痕跡,明顯係兩車車身互相摩擦始可能造成,但上訴人貨車車身並無任何痕跡,則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為上訴人造成,尚非無疑,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為遭被上訴人貨車碰撞所致,顯違反經驗法則。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損害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至多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之局部損害,惟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中竟包含「左側第一車門噴漆費用新臺幣(下同)3,219元」,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即命上訴人賠償,亦違背證據法則。原審於調查事實未臻明確之情況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亦未依同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定上訴人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係違背經驗法則,未排除修復費用中左側第一車門噴漆費用部分則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原審係於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復經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各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電訪上訴人之電話錄音檔案,為綜合審認後,始認定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及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上訴人所稱原審未闡明被上訴人提出證據或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至闡明與調查證據部分,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原則上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出庭或提出任何答辯資料,原審亦無從闡明上訴人應提出何等證據資料,當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綜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