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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廖若瑋被 上 訴人 梁香蘭即金美芳花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然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此從同法條項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情可知。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禮現場花藝設計及布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重在婚禮現場花藝之設計與擺設所造成之美觀效果、成果展現,而非花卉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判決漏未審酌契約主要目的,逕將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顯然有誤。且婚禮當天,被上訴人布置之花藝拱門、主桌花藝、胸花及甜筒花瓣束均不符合上訴人需求,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於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且未給付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70,500元時,上訴人即有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解除契約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餘款,更應返還先前收受之定金70,500元。再者,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原判決引用民法第356條認定上訴人未於婚禮當日為瑕疵通知,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見解當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婚禮前所報價之金額141,000元已包含全部費用,兩造就花藝追加部分之價金認定不一致,即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追加部分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原判決認追加部分契約成立,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上訴人當時處婚禮期間,行程緊湊未有閒暇,縱然花藝成品瑕疵重大,亦限於時空背景而無從向被上訴人反映,婚禮過後上訴人父母確診,上訴人亦感身體不適,更因花藝瑕疵項目眾多,上訴人需一一比對婚禮照片確認瑕疵,致未能立即與被上訴人反應,原審認定亦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且追加花藝部分因價金認定不一致,應無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為上述內容之抗辯,前揭抗辯即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且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為前開抗辯,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審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花藝成品瑕疵重大,原審認定有誤部分,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加以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