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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王仁男被 上訴人 陳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36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矽酸鈣板(下稱系爭貨品)之交付時間或期限,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已於民國111年6月5日交付系爭貨品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被上訴人,表示置於長億城地下倉庫之系爭貨品已為上訴人所有,並不是被上訴人所有物,然上訴人事後查看發現系爭貨品已不見,經上訴人多次聯絡、直至報警,被上訴人才請廠商運送非原來品牌之石膏板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惟上訴人工程已結束、石膏板價格又較矽酸鈣板價格為便宜,上訴人無法接受,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侵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品,應依據民法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

由,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就系爭貨品交付方式係約定由上訴人自取,並於上訴人欲前往被上訴人存放系爭貨品之長億城地下室搬取購買之系爭貨品前,需先與被上訴人約定時間,被上訴人將協助上訴人搬取系爭貨品,是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系爭貨品之交付時間或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5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且亦無不適用法令或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固曾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嗣後於原審辯論時主張欲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卷第56頁),原審並已於判決內詳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均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