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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余彩綺被 上訴人 王鈞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德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劉德寬提領,並經聲請宣告沒收在案,上訴人實為被害人,被上訴人應向劉德寬求償,而非對同為被害人之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提款卡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上訴人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遭劉德寬提領一空,上訴人並無何不當得利之獲利事實。復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該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優先對劉德寬而非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請

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㈡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實為被害人,並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優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劉德寬求償等語。惟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有無獲利等情,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優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劉德寬或上訴人求償乙節,亦難認屬對於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說明。上訴人前揭指摘,經核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加以爭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