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郭銀良被 上 訴人 李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押金,惟被上訴人嗣卻要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1萬元,並從押金中扣除,致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返還之押金僅為5萬元,並不合理;另112年1月至同年3月4日間,共交屋2次,112年1月6日第一次交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毀損,要求上訴人恢復原狀,因事實難以認定,上訴人申請調解,且於該期間內並未營業,何來得利,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積欠112年1月至同年3月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000元,且得與押金為抵銷扣除,亦不合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給付之金額共23萬4,161元,更為無中生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主張押金不得扣除107年度房屋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1萬元,及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4日間未有得利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押金之扣抵範圍,及上訴人何時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