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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吳嘉宏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30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應為商品,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全卷資料,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於第二審程序中始為時效抗辯,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為前述抗辯,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