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黃晅妤被上訴人 楊沛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新小字第54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同母異父姊妹,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要上訴人匯款到其由郵局帳戶,至今未歸還。被上訴人涉犯略誘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其行為造成上訴人骨肉分離;被上訴人利用單方面收到上訴人要求還款訊息聘請律師而核發保護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嫁入豪門而不斷對上訴人進行金錢、親情勒索、教唆傷害及侵害侵權,驚覺被上訴人狼子野心,於101年3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後不斷以各種名義向上訴人勒索財物,上訴人為合法取回自身金錢而於本案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於及其利息,於法有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於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理由,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又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規解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陳,然其理由除部分與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無涉外,就本案審理標的部分亦未指出原判決就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已為合法表明。
⒉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意旨另請求調查證人,並提出聲明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家事事件陳報狀、媒體報導、時序表、對話紀錄等件供參(小上字卷第31-76頁),然此部分資料與本件訴訟標的無具關聯性,且本件為小額事件,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部分訴訟資料,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該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均不能審酌。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