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楊植森相 對 人 黃連富以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魚塭(六年)及旁農地(一年)年繳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非35,000元,押金為六年前設定魚塭所用,相對人卻將抗告人所付之押金用於整理農地,與兩造原定契約不符。魚塭早已整理就緒,僅未及運走物品,相對人卻視為廢棄物破壞。農地上堆置物品與歸還魚塭係兩件事,不應一併處理,相對人不應直接強制清理,造成抗告人損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就抗告人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南小字第6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7月4日經郵務人員對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付與,乃於同日將原判決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翌
(5)日到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12年7月份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67頁),堪認原判決已於112年7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又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算20日,且抗告人住所為臺南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25日提起上訴,抗告人卻遲至112年8月25日始行上訴,亦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原審卷第63頁)可憑,是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