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加樺即立博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被上訴人 蔣佳倫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店鋪(下稱系爭工作物)新建工程,分別由上訴人父親陳朝昌、伊父親蔣明水代表兩造洽商,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完工,伊並支付工程款完畢。惟伊於同年00月間經鄰地所有人通知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系爭工作物越界占用相鄰之同段27之13地號土地。蔣明水遂通知陳朝昌修補系爭工作物越界部分,而陳朝昌雖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傳送修補工程表予蔣明水,表明將於同年月19日修補,並預計於同年12月6日完成驗收,惟遲未依該工程表進場施工,伊遂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上開工程表進場施工修補,未獲置理。伊乃於000年00月間自行僱工修補拆除越界部分,並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2120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費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之界址施工,系爭工作物越界建築,乃可歸責蔣明水指界錯誤所致,或其至少與有過失,伊自不負修補責任。又蔣明水於110年00月間發現系爭工作物越界建築後,雖曾拜託伊協助處理,並經陳朝昌提供修補工程表予之,然雙方未就工程費用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即另委由他人修補施作,兩造就修補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伊亦無修補義務。另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系爭修補費用,及所為支出是否為必要費用,均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承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新建工程,分別由上訴人父親陳朝昌、被上訴人之父蔣明水代表兩造洽商,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完工,其已支付工程款完畢;嗣系爭工作物經地政機關於110年00月間測量確認越界占用相鄰之同段27之13地號土地,蔣明水乃通知上訴人修補越界部分,陳朝昌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傳送修補工程表予蔣明水,惟未依該工程表進場施工。其遂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修補工程表進場施工,上訴人遲未為之,其乃自行僱工修補越界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9至240頁),且有修補工程表、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39頁、第151至169頁),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越界建築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修補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物越界建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指界錯誤所造成,或其至少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物新建工程發包前,已申請地政機關於
系爭土地四周設置界址樁,並由蔣明水、陳朝昌偕同泥作廠商何志章至現場查看,確認地政機關所設置之界址樁位置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鑑定界址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第111頁)。並經證人何志章證述:
伊向陳朝昌承保系爭工作物之泥作部分,伊於109年間有與陳朝昌、蔣明水夫婦到系爭土地看界址,當時現場還沒整地,有些雜草,有看到地政在土地四周設置鋼釘及塑膠樁,有二支塑膠樁及三支鋼釘,東側二支鋼釘,南邊一支,二支塑膠樁在西側跟北邊,亦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1、2、5(鋼釘)及6、7號(塑膠樁)。陳朝昌有看到5支界址在哪裡,蔣明水說全權委託陳朝昌處理,並說不要侵到別人的土地,當時很明確知道系爭土地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參以陳朝昌於原審證稱:系爭工作物之興建包括建築設計圖規劃、整地及地基開挖,全部係由伊父子承攬,何志章確實有一同至現場看界址,當天有看到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1、7、5、4號界址樁(即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可知陳朝昌確有與蔣明水、何志章一同前去查看系爭土地之界樁,足認被上訴人由蔣明水向上訴人指界,係依地政機關鑑界所設置之界樁為之,難認有何指示上之過失。至陳朝昌雖於本院證稱:伊與蔣明水、何志章前去查看界樁時,7號界樁是倒下的,係蔣明水重新拿起來插好後表示界址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此部分未經其於原審作證時提及(原審卷第196至197頁),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與證人何志章上開所證不同,難信為真,故其此部分證述,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證人即建築師許士群於本院證述:伊為系爭工作物畫設計圖及監造,施工時現場有界樁標示,伊去系爭工作現場的時候,都是陳朝昌在場,沒有看過蔣明水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指界錯誤之證明。
⑵、據此,蔣明水係依地政機關鑑界設置之界址樁,指示上訴人
施工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界錯誤,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或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2、又系爭工作物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越界占用相鄰之同段27之13地號土地後,蔣明水乃通知上訴人修補,陳朝昌遂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傳送修補工程表予蔣明水,惟未依該工程表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修補工程表進場施工,上訴人遲未為之,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修補等情,詳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物因越界所生瑕疵之修補費用。
3、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修補費用為30萬2120元(計算式:10萬6600元+19萬552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進安土木工程行修繕估價單(金額為10萬6600元)、宏晟金屬工程行估價單(金額為19萬5520元)、付款支票及簽收單為證(司促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69頁、第277至281頁)。且經證人何志章即系爭工作物泥作之承包商證述:上開估價單是伊負責施作越界牆面打除修補及水電管線拆修工程款,伊是比照平常承包工程標準收費,估價單各項工項所載的單價,是包含材料及工資,拆除及清運做到好約十天左右,包括越界磚牆(如原審卷第121頁照片),以及屋頂延伸下來排水管連接到屋內管線、屋內牆面的插座開關都有占用在鄰地上,都在伊修改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及證人黃松禹(即宏晟金屬工程行負責人)證述:伊負責修改越界鋼構部分,有收到上開款項,包含屋頂鋼構的部分全部都是伊修改的範圍(同上卷第125頁照片)。估價單第一項是拆除舊壁肚做新壁肚,第二項是拆除的費用,第三項白鐵內槽就是施作屋頂的水槽,第四項是施工期間要做安全圍籬,以防外人進入,第五項水切是施作鋼板防水的材料,第六項轉角是鋼板雙邊的角,第七項3尺平板是屋頂的施工部分,單價都是連工帶料,工程款支票領款人是伊之繼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屬實,益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修補費用為修改系爭工作物越界建築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必要費用,且有重複計算云云,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費用,即屬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修補費用未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費用30萬212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