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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申玉珍訴訟代理人 蔡秉勳被上訴人 林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施作的3樓熱水彎管,因尚未封牆,可目視有漏水,與其施作已封牆之2樓熱水彎管破裂漏水之情形相同,顯見被上訴人在水泥封牆後再轉動已經以水泥及防水膠固定之白鐵接頭,需先敲除及扭動已封牆之水泥及防水膠層,即為造成2樓熱水彎管破裂漏水之原因。另被上訴人辯稱未施作2樓及4樓110V漏電開關安裝改以施作3樓電燈及插座延長移位替代,但大眾都知浴室漏電開關對浴室漏電之防範極為重要,未施作之2樓及4樓110V漏電開關安裝,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改以施作3樓電燈及插座延長移位替代之理?至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實際施作工項估價單,與最初提供給上訴人之報價單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8,60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觀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之內容,首先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2樓熱水彎管是否有破裂漏水之情,業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許志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在案,並據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認定本件2樓熱水彎管破裂漏水之原因以裝設牆外牛角之施工人員旋轉施力過大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而上訴人自陳牆外牛角是伊另委託其他人員裝設,被上訴人並非該部分之施工人員,故認上訴人主張本件2樓熱水彎管破裂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失造成云云,並不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具高櫃受潮損壞25,000元、踢腳板更換3,000元、漏水處理檢測3,500元、開挖後請人重新泥作磁磚2,500元、依法減少承攬報酬16,000元、精神上損害46,000元,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未施作2樓及4樓110V漏電開關安裝費用2,300元、漏電開關費用308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施作2樓及4樓110V漏電開關安裝,惟辯稱兩造已同意改以增加5,000元施作3樓電燈及插座延長移位替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完工後上訴人並當日支付全部工程款40,000元完畢等語。原審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實際施工工項之估價單(改作部分即該估價單編號6臥房改開關插座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且該估價單之內容經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供證人許志勇審視後,證人亦表示並無不合理之處(見原審卷第106頁),再酌以該估價單之總金額為40,000元,與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總額相符,認被上訴人上揭辯陳,應堪採信,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上訴人請求上揭費用,難認有理,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前揭指謫,俱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