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古瑟琴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蔡宏陽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瑞真於民國103年間欲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房屋興建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是央請原告代為叫工興建並代墊工程款,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5日興建完成,原告總計代墊新臺幣(下同)11,325,00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2分之1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500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建字卷第30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蔡瑟梅、蔡文杰、蔡文樹(下合稱蔡瑟梅等4人)為親兄弟姊妹,系爭土地原為蔡瑟梅等4人之母親古桂枝所有,古桂枝原本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兒子蔡文杰、蔡文樹所有,但尚不及辦理移轉登記即辭世,故系爭土地由蔡瑟梅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蔡瑟梅遵從古桂枝遺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杰之女蔡瑞真,蔡瑟梅並說服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樹之子即被告。系爭土地因而登記為蔡文杰、蔡瑞真、蔡文樹、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蔡瑟梅又建議蔡瑞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租,並表示蔡瑞真、被告只要支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均由蔡瑟梅負責,建造完成後出租,再以租金抵充建築費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均由蔡瑞真收取租金後交予蔡瑟梅,直至蔡瑟梅辭世(蔡瑟梅未結婚、無子女),系爭房屋租金則由蔡瑞真收取後交付予其母保管,以供日後蔡家之需求。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叫工興建,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亦否認原告曾代墊11,325,000元工程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代墊工程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63頁,建字卷第30、6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受任人請求委任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成立為前提,並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而有必要,始能成立,且受任人請求必要費用,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及所支出之費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有必要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則提出喬森工程行105年12月5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調字卷第15頁)為據,並聲請傳喚喬森工程行負責人許中坤為證。惟查:

⒈被告、蔡瑞真於104年1月28日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及同段205-10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時上開2筆土地均登記為蔡文杰、蔡瑞真、蔡文樹、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104年5月1日(104)南工造字第1454號建造執照;嗣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及同段205-10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合併,合併後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登記為蔡文杰、蔡瑞真、蔡文樹、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暨系爭房屋原設計為地上1層鋼骨有牆,變更設計為地上2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等因素,被告、蔡瑞真復於105年2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105年5月5日(104)南工造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房屋勘驗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105年1月27日開工、105年9月21日勘驗1樓頂板、105年10月17日勘驗2樓頂板;被告、蔡瑞真於106年1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系爭房屋竣工,並於106年1月17日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6年5月8日106南工使字第1223號使用執照等節,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可稽,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伊與蔡瑞真、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興建系爭房屋委任契約等節,尚難憑採:

⑴原告自陳:是我起意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的,我有錢,系

爭土地空著30幾年,蔡瑞真、被告沒能力蓋,所以我建議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給蔡瑞真、被告收租金,我跟蔡瑞真、被告說我先出錢蓋,如果他們有錢要還我,蔡瑞真說她沒錢,但以後如果收租金會再還我,我知道被告有錢,所以我叫被告先出1、2百萬,被告說不要,他的意思就是他不出錢,我跟被告說房子蓋好以後收租金再還我,被告說好,我跟被告講的時候在場人有我、被告、蔡瑞真等語(見建字卷第32至33頁)。

⑵證人蔡瑞真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原本是我阿嬤古桂枝的,

古桂枝過世之後土地由她的小孩蔡瑟梅等4人繼承,一開始我跟被告都不知道我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是要蓋系爭房屋時,原告來向我和被告要證件資料,我和被告才知道我們是土地共有人。要蓋系爭房屋之前,蔡瑟梅、原告都沒有找過我,他們應該是跟大人(蔡文樹、蔡文杰)商量,蔡瑟梅、原告、蔡文樹、蔡文杰商量時我不在場。房屋蓋好以後,登記我跟被告各2分之1,租客是原告跟蔡瑟梅去找的,租約是他們去簽的,系爭房屋每月的租金大概6萬2千元,一開始是原告自己去跟租客收,大概是從107年開始,原告叫我去收租金,原告叫我把租金拿給蔡瑟梅,後來租客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我也會領出來交給蔡瑟梅,我不知道為什麼租金要拿給蔡瑟梅。蔡瑟梅在109年10月過世,系爭房屋租金就被蔡文樹、蔡文杰拿走,因為原告當時在忙蔡瑟梅的後事,沒有告訴我租金要怎麼處理,當時蔡文樹、蔡文杰叫我領給他們,我就領出來給他們,一直到111年年底,蔡文樹、蔡文杰都是各拿一半租金,後來因為這個案子,大家就說系爭房屋租金先不要動,所以系爭房屋112年開始的租金就一直存在我的帳戶等語(見建字卷第120至124頁)。

⑶依上,原告所述系爭房屋開始興建、完工時間(參起訴狀)

,均與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不符;原告主張伊與蔡瑞真、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興建系爭房屋委任契約乙節,亦與蔡瑞真證述內容相異,本院審酌蔡瑞真與兩造均有親誼,且原告原起訴請求蔡文杰、蔡瑞真、蔡文樹、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嗣原告與蔡瑞真調解成立,原告並撤回對蔡文杰、蔡文樹之起訴(參本院111南司調字第343號卷),則蔡瑞真所為證述並無特別迴護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伊與蔡瑞真、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興建系爭房屋委任契約乙節,尚難憑採。另蔡瑞真固證稱:大概是在系爭房屋開始蓋的時候,原告拿了8、9百萬的現金給我等語(見建字卷第123頁),然蔡瑞真亦證稱:我不知道原告的錢是哪裡來的等語(見建字卷第12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均由其出資乙情,亦難憑採。

⒊原告所舉證人許中坤及系爭請款單,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許中坤到庭結證稱:我在原告家對面蓋房子,因此認識原告

,有1天原告來找我,說她有一個地方要蓋房子,想讓我蓋,我們就約去看,就是系爭房屋那個地點,我們去看的時候,原告已經請建築師畫好圖,我就是按圖施工。我印象中原告叫我去蓋的時候,好像給我看2張圖,1張是要申請建照的圖,好像60幾坪,另1張是完全圖,好像100多坪,是先依申請建照的圖蓋好,使用執照拿了,再照完全圖做2次施工,我跟原告開價1坪10萬5千元,由我點工來做,我跟原告沒有簽契約,按進度拿錢,通常1個樓層做好就要收錢,大概都會累積到50萬、1百萬跟她拿,給付方式有現金跟匯款,匯款人好像叫蔡瑞真,有時跟原告計算工程款,我會拿叫料的單據給她看,比如鐵材來了要40萬,我就跟原告說鐵材要40萬,我會拿料單給她看,原告給付工程款,如果是現金,我就會在原告提供的簿子上簽名,如果是匯款,就沒有開收據,當時有記帳,後來因為資料太多,且系爭房屋交屋後沒問題,我就丟了。當時我們去看蓋房子地點的時候,原告還沒有提到要增建3樓鐵厝,只提到要做1、2樓後面的增建,所以那時候我有給原告1張估價請款單,那張估價請款單沒有「3樓鐵厝施工」這一項,價格跟系爭請款單一樣是1071萬,後來使用執照下來了,我問原告頂樓要不要做防水,她說要做鐵厝,所以我又開了系爭請款單給原告,系爭請款單是105年12月5日開立的,我開完拿給原告,系爭請款單跟之前給原告的估價請款單,只差在「3樓鐵厝施工52萬元」這筆,系爭房屋大概蓋了1年8個多月。系爭房屋的建照、使照都是找人代辦,我叫代辦直接聯絡原告,我只負責蓋房子,我沒印象原告是否曾經說過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誰的,我沒問過蓋房子的錢是誰出的,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出錢幫人蓋房子,也沒有問過原告是否出錢幫人蓋房子,我不記得系爭房屋什麼時候蓋好的,我忘記代辦人是叫哪間營造公司,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我沒有看過建築師,也沒有看過被告、蔡瑞真,興建過程中遇到問題就跟原告討論等語(見建字卷第46至53頁)。依許中坤證述內容及系爭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許中坤興建系爭房屋的聯絡窗口,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興建系爭房屋之委任契約;系爭房屋工程款是原告出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

⑵再者,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原設計為地上1層鋼骨有牆之建物,

並取得104年5月1日(104)南工造字第1454號建造執照,且於105年1月27日申報開工,復於105年2月5日申請變更設計為地上2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則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委請許中坤前往系爭土地估價時之施工面積,自不可能與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後之面積相同,且系爭房屋係於106年5月8日興建完成而取得106南工使字第1223號使用執照,故許中坤所稱:當時我們去看蓋房子地點的時候,原告還沒有提到要增建3樓鐵厝,只提到要做1、2樓後面的增建,所以那時後我有給原告1張估價請款單,那張估價請款單沒有「3樓鐵厝施工」這一項,其餘價格跟系爭請款單一樣是1071萬,後來使用執照下來了,我問原告頂樓要不要做防水,她說要做鐵厝,所以我又開了系爭請款單給原告,系爭請款單是105年12月5日開立的,系爭請款單跟之前給原告的估價請款單,只差在「3樓鐵厝施工52萬元」這筆等語,顯與系爭房屋興建時程資料不符,洵無足採。

⒋另許中坤就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證稱:我跟原告開價1坪10萬5

千元,由我點工來做,沒有簽契約,按進度拿錢,通常1個樓層做好就要收錢,大概都會累積到50萬、1百萬跟她拿,給付方式有現金跟匯款,匯款人好像叫蔡瑞真,有時跟原告計算工程款,我會拿叫料的單據給她看,比如鐵材來了要40萬,我就會跟她說鐵材要40萬,我會拿料單給她看,原告給付工程款,如果是現金,我就會在原告提供的簿子上簽名,如果是匯款,就沒有開收據等語,核與蔡瑞真證稱:大概是在房子開始蓋的時候,原告拿了8、9百萬的現金給我,我不知道原告的錢是哪裡來的,我把那8、9百萬的現金存入我臺灣銀行的帳戶,之後原告就沒有再拿錢給我,原告就只給我這筆錢,原告會告訴我要匯給工程行多少錢,我再匯款給工程行,我印象中匯給工程行大概是2、3百萬元,另外有5、6百萬元是拿現金發給現場的工人,我會拿現金給原告,原告會在現場發給工人,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請工人簽收等語(見建字卷第122至123頁)完全不符,況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既是按坪數承攬,自應以完工坪數計算工程款,與許中坤支出之料單金額、工人工資自屬無涉,則許中坤證稱有時須檢附料單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等語;蔡瑞真證稱發給現場工人工資5、6百萬元等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憑採。

⒌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興建系爭房屋委任契約,抑

或原告代墊系爭房屋全部工程款而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房屋工程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2,500元工程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