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黃佳玲即山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林佩璇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4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2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㈢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並於111年5月間確認委託原告施作房屋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6月2日起即進場為被告施工。期間,被告除追加委託項目外,又於111年7月方將完整結構圖面交付原告,原告故而於111年7月29日交付「報價單編號:111171、項目名稱:臺南○○街○○結構補強防水工程」報價單(證物一,下稱系爭報價單)給被告,被告確認系爭報價單無誤後,原告依工程進度於111年8月5日請款第一期費用261,660元,被告並已於111年8月15日將第一期款如數給付原告。嗣於111年10月27日,原告完成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施工項目後通知被告,被告委請之監造人員即第三人林裕鈞先生於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確認原告已完成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工作進度,原告之施工團隊並於同日退場。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工作項目均施工完畢、並經被告確
認,惟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依工作進度持請款對帳單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1,040,025元(證物四,下稱系爭請款單,另黑框所列「正立面洗石子裂縫修補」、「與鄰房外牆交接處防水及收尾」、「鄰房○○街外側外牆以滾輪塗刷防水漆」等三個項目屬於收尾工程,需被告委請的其他施工單位完工後,原告方能續行施工。)時,被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3時:53分以:「②如請款確認沒有其他可調整的地方,我打算就分兩次匯過去,第一次扣除黑色方框框還沒完成的部份,第二次剩下的尾款就等你們回來完成後再匯,這樣好嗎?」等語傳訊給原告(證物五第1頁),表示伊同意依系爭請款單一次性給付第二期款。詎料,被告卻於111年11月4日僅就第二期款匯其中50萬元給原告(見證物四第3頁)、尚餘540,02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⒉就此,被告起初係表示因伊要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希望
原告先開發票給伊,原告遂於111年11月7日開立「工程款總額」發票給被告(見證物五第7頁,發票總金額含㈠第一期、㈡第二期款及㈢「正立面洗石子裂縫修補」、「與鄰房外牆交接處防水及收尾」、「鄰房○○街外側外牆以滾輪塗刷防水漆」等三項收尾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亦於111年11月10日對原告表示:「剩下的錢將於下周一匯過去」(見證物五第9頁,對話當時為週四,推算對話中下周一應指111年11月12日。)等語,但仍未如期給付。原告再次催款,被告再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員工即林輝良表示:「(林輝良:我們小姐說錢沒有入帳?)期中現勘11/28錢才下來(林輝良:答應的就做好。)【以大拇指圖示表示可以】 (林輝良:我等11/28了)」等語(證物六),竟仍未如期給付。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内」給付系爭工程款(證物七,回執顯示被告乃於112年1月6日收受該函,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13日給付系爭工程款給原告。),迄今均未獲被告置理。
⒊綜上,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如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
被告並已依系爭請款單給付第一期款給原告,又原告後續既已完成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工作項目,被告至今卻僅給付第二期款中的50萬元、尚有系爭工程款540,025元未付。系爭工程經鑑定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部分工程有瑕疵及未執行,應扣除施工金額34,675元,原告同意該鑑定結果並扣除該金額,減縮請求金額,僅向被告請求505,350元(計算式:540,025-34,675=505,350)。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5,35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及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540,025元未付不爭執。
(二)惟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依圖施作不可逆之工項、未完成工項及契約約定數量與實作數量不同之瑕疵,被告已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2月2日二度向原告提出瑕疵修正及減少報要求,惟原告拒絕修補亦拒絕減少報酬。被告就已經由被告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依民法第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並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未委請第三人修繕之工項,應依民法第494條本文予以減少報酬,以上總金額共567,041元,其明細如下:
⒈不可逆之工項3項即附表編號⒈至⒊工程,依法要求減少報酬
103,000元及損害賠償60,000元,合計163,000元(見卷㈡13頁)。⒉未完工、自行修補之工項7項即附表編號⒋至⒑工程,依法行
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合計174,000元(見卷㈡第69頁)。
⒊現場簡化施作卻未調整價金之工項即附表編號⒒至⒗工程,
契約約定數量與實作數量不同,卻未調整價金之工項,合計6項,依據民法第492條及民法第494條,要求減價共計230,041元(見卷㈡第99頁)。
⒋系爭工程契約經減少報酬,及原告應償還被告之修補費用
與原告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
(三)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5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房屋結構補強工程,原告並於111年6月2日起即進場為被告施工。期間被告追加委託項目,工程項目内容如請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㈠第63、65頁)總工程款為1,396,185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統一發票)。
(二)原告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請款第一期費用261,660元,被告並已於111年8月15日將第一期款如數給付原告(證物二,本院卷㈠第55、57頁)。
(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對帳單,請領第二期款1,040,025元(證物四,本院卷㈠第63、65頁),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㈠第67頁),尚有540,025元未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1,660元、50萬元,尚餘540,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7月29日報價單、111年8月5日請款對帳單、111年10月30日請款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1-57頁、第63-67頁),被告對未付款項數額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540,025元未支付等語,洵屬有據。
(三)又關於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委託第三人林裕鈞在施工現場,代表被告向原告提供結構施工之意見,為被告之使用人,此據證人林裕鈞到庭證述明確:「(問:被告是否有委託於該工程中在現場做指揮?)他有請我幫忙他們家這個房子要做整修,需要有壹個結構專業背景的人幫他們做簡單評估跟看看評估後有無需要做簡單的結構補強,故我們聯絡上我就答應他幫他這個忙。」(見本院卷㈡第292-299頁),故林裕鈞在施工現場表示之意見,可認為即係被告之意見,先予敘明。
(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按圖施作而無法修補(附表編號⒈至⒊)、部分工項未完工(附表編號⒋至⒑)、部分工項契約數量與實作數量不同(附表編號⒒至⒗)之情事,原告未完工者不得請求報酬,已完工而有瑕疵之工項,經被告委請第三人修補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並與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抵銷;未委請第三人修繕之工項者,應依民法第494條本文予以減少報酬,總金額共567,041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⒈至⒊之工項有瑕疵且不可逆,無法修
補,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03,000元及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見卷㈡第13頁),後又稱編號⒈工程被告因此給付打除窗框費用16,000元,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抵銷云云(見卷㈢第154頁)。經查,本院將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及如果有瑕疵則修補費用若干,送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以114年4月25日114南市建師水鑑字第00號函提出案號000000000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如下:
⑴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⒈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之結構柱寛度含粉刷未達35公分:
依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民事第
二十六法庭,證人林裕鈞陳述:「卷一第387頁這是現場討論結果的筆記,下方有寫8月22號的時間...(略)...依經驗委託人標的圖面跟現場不一定一模一樣,到現場施工後我們依現場尺寸作調整修正,那天他們要開始做鋼筋綁紮或放樣,那天我就去現場討論,因為無法像本來圖畫的這樣去做,無法以合理方式將鋼筋放進去,故這張圖的結果討論後發現業主希望窗的寬度比較固定,我們做一些微調,那些紅筆是當時要協調尺寸的部分...(略)...本來有①②③等主筋,但因為現場太窄了可能不好做,就定在一起好了,所以我就標示為八個主筋,修正原來的圖面。」可知被告所主張施工瑕疵之結構柱②,由設計圖42公分,修正為35公分之圖號S2011F背側新做24cmRC牆結構詳圖(卷一第387頁,詳附件五編號1),是111年8月22日原告、被告與證人三方在現場討論後依現場尺寸做調整修正的結果,圖下方另有綠色筆跡繪製的鋼筋示意圖幫標示柱主筋綁紮寛度為26公分。
該部分之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實際量測結構柱②完成寛度約為31.5公分(詳附件五編號2),與討論後的設計修正尺寸相比少了3.5公分。
本鑑定結果:綜上所述,原告結構柱②施工完成寛度
與三方在現場討論後的設計修正尺寸相比不足(35-31.5)=3.5公分;此牆面總寛度為385公分,寬度不足佔總長度的比例為(3.5/385)=0.0091。此工項「貳-1一樓背立牆及地梁RC新作」數量1處,金額為175,000元,依寛度不足所佔比例計算,需扣除之施工金額為175,000元×0.009=1,575元。
②被告主張施工瑕疵之鋼筋歪斜不正:
本鑑定結果:依施工照片所示,其鋼筋之排列設置尚未達歪斜不正導致無法施工之程度,現場仍可組模灌漿完成此工項。
③被告主張施工瑕疵之門窗位置與圖說不同:
本鑑定結果:114年1月6日會勘現場量測此牆面裝修完成尺寸,皆與原圖說及111年8月22日原告、被告與證人三方在現場討論之尺寸不同,因原圖說有標示(依現場實際尺寸決定)之字樣,故此應為原告施工時依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所致,此為老屋修繕常有之施工狀況。且門窗製作廠商通常是在建築結構施工完成並且拆模後,才會進場量測實際結構開口尺寸、再經確認無誤後才會開始生產製作門窗,應不至於會需要修改已製作完成的門窗尺寸。另外關於門窗完成位置與圖說不同,由於牆面施工係依現場實際尺寸有所調整,在門與窗完成位置與圖說標示位置相去不大情形下,尚難謂已達嚴重瑕疵需扣款之程度。
⑵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⒉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之地梁,未依圖說施作柱墩與基腳;鋼筋亦未依規定彎折及綑綁:
依卷一第389頁、卷二第39頁及被告於113年8月22日
所提供之圖號S2-2設計圖說(同卷一第305頁),一樓新作鋼框、地梁與柱基板錨錠螺栓應對齊上方梁與基腳(詳附件五編號6)。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經本鑑定單位判讀,此處有梁①與梁②共二支梁相交,下方地坪經開挖後可見原本隱蔽部位之基礎中心線與梁①並無對齊在同一位置上,原告施工時逕依圖說所示對齊下方柱基中心、將D19地梁主筋植入原有RC柱內,而未即時發現欲施作之地梁並不與上方之梁①置中對齊;該處地梁之設計原意需與上方梁①對齊,以便用來作為該案入口大門鋼框的上下支撐結構與固定之處。由於新作之地梁依著開挖後可見之柱基礎中心線對齊施作,為使上方固定於上方梁①的新作入口大門鋼框下方能有結構地梁的支撐,及柱基板錨錠螺栓對齊則上方梁①的中心線位置施作(詳附件五編號7,8,9),造成二者施作位置有些偏差。依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證人林裕鈞陳述:「...我原本依照經驗推測底下的基礎可能是這樣,但挖出來發現不是...(略)...為了補強需要做一些調整,實際施作的方式希望可以跟原本的目標符合。調整後,這個工項是已經完成,最後完成的樣子不是原先的圖畫的樣子。」由此可知鋼框柱基板錨錠螺栓與新作地梁之鋼筋之間以斜向鋼筋焊接使之相連的作法係經過證人林裕鈞,即被告方負責補強設計之人所同意之修正方式。
本鑑定結果:新作鋼框及柱基板錨錠螺栓與新作地梁
雖有錯位,但兩者仍有以鋼筋焊接使之相互連結,仍可達到結構力量傳遞之補強效果。
②被告主張施工瑕疵之鋼框:鋼構構建尺寸錯誤、鋼框接合方式錯誤、鋼框施作未頂至上方梁:
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號S2-2設計圖說,及112年12月14日
下午2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二十六法庭,證人林裕鈞陳述:一樓新作鋼框建議採銲接一體成型,若仍考慮柱樑拆開,並於現場組裝與現場銲接,須依右下角說明圖施作,鋼樑要接在柱邊(詳附件五編號10)。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及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二十六法庭,證人林裕鈞陳述,原告送來鋼料,鋼梁接在柱底,與圖說不同(詳附件五編號11),現場討論後,需於接合兩邊都要焊到,此變更工法大致有跟原告和被告討論後施工。
本鑑定結果:鋼梁與鋼柱接合處以焊接及加螺栓固定
,鋼梁與鋼柱和原建築物之梁底及側牆接合處,以螺栓固定及無收縮水泥灌注(詳附件五編號 12,13),此新作鋼框結構與原建築物接合處皆有相互連結,仍可達到結構力量傳遞之補強效果。⑶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⒊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之鋼框:鋼構建尺寸錯誤、鋼框接合方式錯誤。
因本案為老屋補強修繕,有很多不確定的現場因素,
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號S2-2設計圖說,雖部分圖說有標示尺寸但仍註明依現場實際尺寸決定(詳附件五編號14)。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二十六法庭,證人林裕鈞陳述:二樓鋼樑切割變太短,橫樑無法放在直柱上方,建議將鋼樑送回去全滲透焊接以加長長度再放上去,跟直柱接觸的四周需要現場滿焊(詳附件五編號15)。另有原證
十、對話紀錄顯示被告LINE原告工地負責人林輝良關於該梁的修正方式,該對話內容同時顯示該修正方式有與林裕鈞結構設計師討論過。
本鑑定結果: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原告確實
依證人林裕鈞所建議方式,以全滲透焊接加長長度再放置直柱上方,跟直柱接觸的四周現場滿焊處理(詳附件五編號16,17),故二樓室內鋼框製作初期雖有尺寸錯誤,但已依照被告同意之方式處理瑕疵修正完畢。
②被告主張施工瑕疵之植筋補強未植於主筋內,未達到
結構補強效果並以致螺栓距面層過近極有可能導致後續層崩毀。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號S2-2結構設計圖說,2F鋼框在與
上方混凝土梁連接處有標註PL-10連接鈑(化錨外移便於鑽孔)(詳附件五編號14)等字樣,顯示為考量施工之可行性、為了在鋼梁上方的混凝土梁鑽孔以埋設及鎖固4-M16化學錨栓,因此在該鋼框H型鋼上方兩側外接PL-10連接板作為H型鋼鎖固化學錨栓之用。而H型鋼上方之混凝土梁為埋設化學錨栓所能鑽孔的位置僅剩H型鋼與該混凝土梁之寬度差,相當有限。另外,化學錨栓的原理係利用化學藥劑混合後所產生之黏著力,用化學藥劑將混凝土與錨栓螺桿間之空隙完全填滿以達到穩固效果,不需要與梁主筋相連接,且圖說也無標註化學錨栓需植於主筋內。
本鑑定結果:由被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原告確實依
圖說所繪製方式,PL-10連接鈑皆外移,以便化學錨栓鑽孔固定於原上方混凝土梁(詳附件五編號18,19)。
⑷按鑑定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公正專業鑑定機構,系爭
鑑定報告為鑑定人指派建築師二人親自於現場就檢視之結果及以專業之知識,參酌兩造提供相關之資料及證人林裕鈞之證詞所作成,自足為採取,從而,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⒈至⒊之瑕疵,依據鑑定人之鑑定,編號⒈之工項結構柱寛度35公分因依現場尺寸調整修正為31.5公分,寬度不足佔總長度比例為0.0091,故應扣除工程款1,575元,其餘部分均非瑕疵,而該1,575元之工程款,原告同意扣除,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見原告114年7月2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原告未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從而,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3,000元,及以損害賠償金額60,000元、打除窗框費用16,000元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⒋至⒑之工項,原告未完工,被告自行
修補支出174,000元(見卷㈡第69頁),後又主張附表編號⒌工程被告未完成鷹架拆除工程,致影響被告其他工項施工,被告因此給付鷹架改制等費用12,000元,附表編號⒏立面洗石子裂縫修補費用102,000元, 附表編號⒐修補費用24,000元、附表編號⒑修補費用20,000元,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抵銷云云(見卷㈢第154、159、160頁)。經查,上開被告主張之瑕疵,經鑑定人鑑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⒋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為無粉刷:依卷二第73頁及被告113
年8月22日提供施工照片,被告表示僅此處封板(詳附件五編號20)。
②原告112年8月29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二針對編
號4之回覆說明提到「3.右上圖那個是留一個作為老屋修建後的管道間」,此說法可信;113年7月21日鑑定單位第一次會勘現場,經原告現場指認,二、三樓此工項施工位置皆已由室裝木櫃及門窗所包覆(詳附件五編號21,22),但從鑑定單位當日所拍攝照片可見,在尚未封閉之木作櫃體內可見橘色與白色管路藏於其內,該處即為原告前述「是留一個作為老屋修建後的管道間」的位置,恰好應證該處天花板位置需留設開口供管路使用一事,況且兩缺口相距甚近,補兩個缺口不比補一個缺口費上太多材料與人工,如無需求,實無必要刻意留一個缺口不補。至於該工項內容所稱之粉刷,係指經封模灌漿之原缺口處之粉刷,至於未經封模灌漿之缺口處是否也應該要加以粉刷則未必,況且該處也已被木作櫃體遮擋看不見了。
③本鑑定結果:因114年1月6日進行現場會勘,被告拒絕原
告工地負責人林輝良先生進入屋內協助指認施工位置,故僅能依113年7月21日初勘時原告及被告所指認之位置、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提供之施工照片,與卷一第365頁(詳附件四編號23)原告提供之答辯事實及理由研判,此工項需灌漿粉刷的位置有三處,依現場指認位置及原告答辯事實及理由,原告應有施作缺口封模板灌漿及粉刷之工項。
⑵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⒌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已於111年8月15日支付40,000元之鷹架搭拆
費用,原告卻無安排人員拆除;逾期未拆造成被告其他工項無法如期施工,被告只好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於112年7月4日改為懸空式鷹架。
②依被告提供之雙方Line訊息,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告
知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供施工架廠商電話,請原告自行與廠商連繫何時拆除或是否要加固(詳附件四編號24)。114年1月6日進行現場會勘,被告表示施工架因其他工項進出需求,工程期間自行連繫施工架廠商改為懸空式鷹架,待工程完工後連繫原施工架廠商拆除。
③本鑑定結果: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解除契約,原
告不再進入工地施工,故此工項最後之拆除工作並未執行。該工項「壹-追加.施工架搭拆(含前後施工架)」數量1,金額為40,000元。依此工項所佔比例分析,運送施工架至工地搭架佔工項價金比例為1/4,工程施工期間施工架租金(自111年6月2日進場至112年7月26日連繫廠商拆除,約為1年期程)為2/4,拆架再撤回原廠商佔此工項之價金比例為1/4,故需扣除之施工金額為40,000元*1/4=10,000元。另,原告112年8月29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二針對編號5之回覆說明提到「未退場前曾告知被告其施工架租用僅到112年03月,逾期須加付租金」;逾期租用及改懸空式鷹架皆為被告之追加需求故已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於原告並未負責協調鷹架廠商拆除鷹架,無論理由為何,該工項並未完全執行完畢,故需扣除該工項價金1/4比例、金額10,000元。
⑶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⒍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未施作完成,仍留釘子等沾附物(詳附件五編號25)。
②依卷一第35頁之結構補強工程施工照片(詳附件五編號
26),原告認為此工項工為鋼板補強植筋及補強螺栓固定,已完成此結構補強工程之工項。依114年1月6日會勘,原告表示此工項施作材料並無該釘子,被告表示此項瑕疵原不列入請求瑕疵償還修補金額,應為彙整瑕疵項目時未移除所致。
③本鑑定結果:本項項為鋼板補強植筋及補強螺栓固定,
依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確實已完成該工項,且此工項施工時應不會使用該釘子,此釘子有可能為其它工項施工時所使用之材料。
⑷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⒎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鋼板未依圖施工,且未施作完成,鋼板接合處裂縫嚴重。
②依卷二第79頁、第81頁及113年8月22日被告提供S2-3結
構設計圖、施工照片及Line訊息,陽台右側120公分補強鋼帶板未施作(詳附件五編號27,28)。依卷一第39頁結構補強工程施工照片,原告未將陽台右側120公分補強鋼帶板施作完成(詳附件五編號29)。113年7月21日及114年1月6日會勘現場,原告表示三樓陽台右側120公分補強鋼帶板雖未施作,但退場前有向被告說明下次再來補做。原告表示未退場前依林裕鈞先生要求,鋼板須延伸至地面,因此增做了一處50公分的垂直補強鋼帶板(詳附件五編號30)。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二十六法庭,證人林裕鈞陳述:對照實際情況後認為還是可以依照圖面施工。
③本鑑定結果:參照原告所提供之111年10月19日所拍攝之
三樓陽台鋼板補強照片,由於貼近鄰房側之矮牆高度未達臨路側女兒牆安裝鋼帶板補強的高度,故彼時確實無法依S2-3圖說要求「將120cm鋼帶板以開槽銲方式將其端部與女兒牆之鋼帶板端部確實連結、並以M-10化學錨栓@48鎖固在牆體上」的方式施工。再將該照片對比於113年7月21日會勘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貼近鄰房之矮牆高度已增築至與臨路側之女兒牆同高,並在兩牆之間新增一道矮牆使之相繫,加強女兒牆體的穩固性。此新增之補強方式已與原工項在工法上不同,故針對本工項僅需扣除未施作的比例部分。依圖說量測此工項施工總長度約為800公分,未施作水平鋼板部份為120公分、增加施作的垂直鋼板部分為50公分,故未施作的總數量為120-50=70公分,佔總長度的比例為(70/800)=0.09。
此工項「貳-7三樓陽台及底板鋼板補強及底部植筋」數量1處,金額為40,000元,依鋼板長度不足所佔比例計算,需扣除之施工金額為40,000元*0.09=3,600元。
⑸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⒏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超過一半以上立面面積之裂縫未灌
注完成(正立面A,B,C範圍),共計43條裂縫,裂縫總長度超過1500公分,且已灌注處有多處瑕疵,灌注物沾染至其他非灌注範圍以致無法清除,造成損壞。(詳附件五編號32)。
②依卷一第41頁之結構補強工程施工照片(詳附件五編號
33)、原告113年9月25日所提供之施工照片(詳附件五編號34)及原告114年2月27日原告民事陳報狀與附件資料第409頁(圖5、圖6)、第501頁(3-1正立面洗石子修復照片)、第502頁(3-3女兒牆造型滴水條復原、3-4背立面黃砂漿面復原、3-5二樓陽台及三樓露台修復)、第503頁(3-6二樓陽台及三樓露台造型欄杆修復)、第511頁(4-7二三樓陽台裂縫灌注),顯示該工項有施作,且另依文化局111年11月28日期中現勘訪視紀錄,委員一提及「洗石子裂縫修補成效不錯,另有舊洗石子面可再考量去汙的問題」,亦表示該工項已施作完成。依112年3月2日原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15頁),事實及理由三、原告表示「正立面洗石子裂縫修補」屬於收尾工程,需被告委請的其他施工單位完工後,原告方能續行施工,因此第二期請款尚餘0.5數量未請領,金額為40,000元。③本鑑定結果,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解除契約,原
告不再進入工地施工,故此工項之收尾工程未能施作;依卷一第63頁第二期請款對帳單所示,此工項「貳、十正立面洗石子裂縫修補(二三樓陽台及一二樓立面)」數量2,單價80,000元,複價為16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請領此工項第一期款,數量0.5,金額40,000元,於111年10月30日請領第二期款,數量1,金額80,000元,被告應予支付。
⑹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⒐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施作過後實還有多處裂縫,且經過
下雨遇滲水造成室內牆面產生污漬(詳附件五編號35)。
②本鑑定結果,因114年1月6日進行第二次會勘,被告拒絕
原告工地負責人林輝良先生進入屋內協助指認施工位置,故僅能依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卷一第375頁原告提供之答辯事實及理由研判(詳附件五編號36)。雖然無收縮水泥較不會龜裂,但在其乾燥時仍會有些許的乾縮裂縫產生;另外,無收縮水泥並非防水材料,該工項名稱僅顯示該工項僅作為縫隙處之填補用,故下雨遇滲水甚至造成室內牆面產生污漬並非「以無收縮水泥填補與鄰房縫隙處」所可以解決的。
⑺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⒑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未完成且瑕疵(詳附件五編號37)。
②卷二第97頁與113年8月22日被告提供的施工照片,為樓
梯裂縫未修補前之現況照片(詳附件五編號37)。依卷一第375頁原告提供之答辯事實及理由研判(詳附件五編號36),原告表示裂縫修補是將斷裂的部份,用無收縮水泥及EPOXY填縫補滿,並提供樓梯施作裂縫灌注照片(詳附件五編號38)。依113年7月21日第一次會勘現場,經被告指認其主張未完成且瑕疵之磨石子表面扶手裂縫處,被告已自行修補完成(詳附件五編號39)。③本鑑定結果:依原、被告雙方提供之施工前後照片研
判,原告已將樓梯女兒牆壁體斷裂處及扶手表面裂縫,施作無收縮水泥及EPOXY填縫補強,至於被告主張未完成且瑕疵的扶手表面裂縫,屬於面層修飾材料之修補,應為後續室內裝修「磨石子」材料之面層修補及美容工項。
⑻按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⒋至⒑,原告未完
成工項之瑕疵,其中編號⒌未執行拆除工程,應扣除10,000元,編號⒎未施作部分工程款3,600元,應扣除3,600元,以上共13,600元,其餘工程均有施作。而該13,600元之工程款,原告同意扣除,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見原告114年7月2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原告未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工項,其得請求原告償還工程款174,000元、鷹架改制等費用12,000元、立面洗石子裂縫修補費用102,000元,編號⒐修補費用24,000元、編號⒑修補費用20,000元,並與原告之承攬報抵銷,均為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⒒至⒗之工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契
約約定數量不同,被告請求減價230,041元(見卷㈡第99頁),後又主張編號⒖磚牆裂縫修補費用24,000元,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抵銷云云(見卷㈢第162頁)。經查,上開被告主張之瑕疵,經鑑定人鑑定如下:⑴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⒒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騎樓現場查無此工項。
②本鑑定結果:依卷一第383及385頁文件資料(詳附件五
編號40),及原告113年9月25日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完工照片(詳附件五編號41)比對施工位置,施作項目為1樓梁植筋,依113年7月21日及114年1月6日二次會勘,經原告指認此工項在一樓騎樓與兩鄰房之間的共梁共構處(詳附件五編號42),研判確實有施作此工項,且依會勘現場目視騎樓處之共構梁已經過修補完成。
⑵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⒓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僅兩隻牛腿修復(詳附件五編號43)。
②本鑑定結果:被告113年8月11日提供施工瑕疵說明,此
照片為未施工前之現況,依此照片來看,二樓底板牛腿有6隻,左右二側2隻牛腿破損較為嚴重需進行補強修復,其餘4隻牛腿狀況尚可應無需修復。依原告113年9月25日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完工照片(詳附件五編號44),及113年7月21日第一次會勘現場照片來看,確實將破損較嚴重的左右二隻牛腿修復完成(詳附件五編號45)。
原告之報價單該項目數量採1(式)報價,工項名稱為「『外露鋼筋』除鏽塗刷轉化劑-含組模、無收縮水泥灌注」,故僅需修復處理需要補強修復的牛腿,而與現場牛腿實際數量無涉。
⑶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⒔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原報價之金額90,000元應依照設計
圖說所報之價金,原告未依設計圖說,自行簡化施作。②依卷一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提:被告111年5月間委託原
告施作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工程,原告於同年6月2日起即進場施工,被告於同年7月將完整結構圖面交付原告,原告於7月29日交付報價單給被告,且經被告確認報價單無誤,因此可認為原告報價單所對應之施作內容應以111年7月所交付之完整結構圖說為依據。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所指的圖說是圖說日期0000-00-00圖號為S2-5之結構設計圖(卷二第271頁;詳附件五編號46),此圖是在原告同年7月29日交付報價單後,被告方才提供給原告;該圖說之前一版、也就是原告報價所依據之原結構圖說,圖說日期0000-00-00圖號S205(卷一第395頁),圖說內並無被告所主張之「1F擴柱補強」詳圖,且依被告提交給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之期末成果報告書內所用之竣工圖(卷二第586頁),圖說日期0000-00-00圖號S2-5,該圖說內亦無「1F擴柱補強」詳圖。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依0000-00-00圖號為S2-5之結構設計圖並無理由。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二十六法庭,證人林裕鈞陳述略以:S2-5圖說是推測既有柱所繪製,實際現況與原本推測不太一樣,故現場三方討論後仍希望原告能依圖說施工,原告說他不要做,所以證人林裕鈞另想一個較簡單的補強方式,最後就以此較簡單的方式施工,此施工方式是三方現場討論出來的結果,兩造都有同意。
③本鑑定結果:由於該項目在報價之時,被告尚未提供
其所主張原告應依圖施工的圖說,而後原告最終的施工方式也有經討論、且以被告同意的方式下去進行,在已達到補強目的情況下,原告已完成該項目的施作。
⑷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⒕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施工瑕疵:設計圖說之地坪應為30公分,現場為9公分(詳附件五編號49)。
②依卷二第241頁及113年8月22日被告提供二張整修平面
圖1FL,分別為圖說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3日、地坪完成面高度為30公分(詳附件五編號50);圖說日期111年9月15日、地坪完成面高度為15公分(詳附件五編號51)。依原證十二(卷二第279頁)(112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聲請調查證據事:貳、二、被證十二圖面與原證十二圖面之比對(1)略以: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提供「111年8月31日A2-3.3.7一樓地坪灌漿放樣圖」給原告(詳附件五編號52),所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一樓地坪灌漿的施作,係依圖面所載的「灌至+10」進行灌漿(詳附件五編號53)。依卷一第13頁(112年3月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略以:被告111年5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工程,原告於同年6月2日起進場施工,同年7月被告將完整結構圖面交付原告,原告於7月29日再交付系爭工程報價單給被告確認;依上述被告所提供的圖說及原告交付報價單的時間分析,工項「貳-十四一樓地坪RC.組模及灌漿」數量1處,金額為50,000元,原告應該是依圖說日期111年2月13日,地坪完成面高度為30公分(詳附件五編號50)之圖說來編列此工項之施工金額。雖然原告表示係以被告於111年9月間提供的「111年8月31日A2-3.3.7一樓地坪灌漿放樣圖」(詳附件五編號52)依其圖面所載的「灌至+10」進行灌漿,但原告承接此工項當初所編列的施工費是以地坪完成面高度30公分來編列,未施作的21公分,雖佔原預估灌漿高度之21/30=0.7,然灌漿數量減少,但由於現場灌漿數量原本就不多、高度30公分概估約不到8立方,後變更到高度10公分則剩3立方不到,數量雖減少但仍然須出車一台混凝土運送車、且相對材料損耗比例會增加。
另外,由於變更前後的灌漿面積不大、數量不多,但完成面積(等同於灌漿完需要粉光的面積)不變,因此人工的出工數不會因此而改變。簡言之,因為地坪灌漿數量不多,因此無論是30公分或者是10公分高,所需的人工及機具數量幾乎是一樣的。
③本鑑定結果:由於施工階段被告持續更新圖說,故原告
並非未依契約圖說施工,僅需將因為設計變更導致施工材料數量變少的價金扣回、作價金之調整及修正即可。依現場需灌漿調整高程部分之面積概算約為25平方公尺,高度由原本30公分更改為10公分、而現場實際施作9公分共減少21公分,故概算約減少25m2*0.21m=5.25m3之混凝土使用量。須扣除之混凝土材料金額參考工程會所蒐集之111年9月預拌混凝土210kgf/cm2南部價格2,354元/m3(其中含人工、機具、材料費用),在扣除人工後以混凝土材料費金額2,000元/m3來計算,故須扣除該工項之材料金額為2,000元/m3*5.25m3=10,500元。
⑸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⒖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原牛應出示灌注面積及灌注紀錄等說明。
②本鑑定結果:依原告113年9月25日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及
完工照片(詳附件五編號54),此工項「貳-十五磚牆裂縫修補-灌無收縮水泥」數量1式,金額為60,000元,原告確實有施作此工項。由於本案為一般民間私人工程案之委託,兩造雙方並無簽署任何工程契約,被告要求「出示灌注面積及灌注紀錄等說明」,此為公共工程契約之要求,在事前沒有書面也無口頭要求的情況下,無法以公共工程契約之內容來要求原告提供相同之服務,例如磚牆裂縫修補之灌注面積及灌注紀錄說明等;如對施作數量有疑問,應在報價當初就提出要求,而非事後再行要求。
⑹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⒗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吊運僅一趟。
②依原告113年9月25日所提供之民事陳報狀,為陳報事:
二、略以:「本案案場確實有使用到吊運車將大型施工材料(比如鋼框)吊運到樓上施作補強工程。」另依113年7月21日及114年1月6日至現場會勘,原告方表示此工項「貳-十六吊運工程」數量3趟,金額為75,000元,主要包含機械吊運及人工搬運一樓鋼框、二樓室內鋼框、二樓樑下鋼板及三樓陽台底板鋼板等補強施工材料,雖然此工項報價單編列時,預估全部三層樓的鋼框及鋼板於工廠完成製作後,可能需要分3趟吊運,然實際施工時是一次就將所需之施工材料運至現場、吊運至各施工樓層之前方,但後續仍需依靠人力將鋼框及鋼板分批分次搬運至實際施工位置。
③本鑑定結果:依113年7月21日及114年1月6日至會勘現場
勘查,上述工項之結構補強工程皆有施作完成,代表估價時預計所要搬運之材料重物等皆已運至所欲安裝位置處安裝完畢,且施工過程確實需要機械吊運及人工搬運。由於該工項報價實質內容包含材料運送、吊運及人工搬運等數個分項內容,但原告報價單該「吊運工程」工項單位並非採「一式」作報價,而是以「趟」為計價單位,且實際吊車僅使用一次就將所有材料運至現場,故可僅扣除2趟吊車之用來作運送及吊運的費用,但原來3趟預估之人力搬運及協助安裝的費用仍應全數給付,故需扣除之吊車費用為4,500元*2=9,000元。
⑺按系爭鑑定報告,被告主張附表編號⒒至⒗工項中,其中
編號⒕因減少5.25m3混凝土之混凝土使用量,應扣除10,500元,及編號⒗雖有施作此工項,但報價單吊運工程數量編列3趟但實際吊車僅出車一趟,故可扣除2趟吊車 租用的費用9,000元,以上共19,500元,其餘工程均有施作。
而該19,500元之工程款,原告同意扣除,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見原告114年7月2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原告未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從而,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告請求減價230,041元,及以編號⒖磚牆裂縫修補費用24,000元,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抵銷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瑕疵及未完成工項之金額合計為34,675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29頁)。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報酬為540,025元,原告同意扣除鑑定報告認定之34,675元,僅請求被告505,350元(計算式:540,025-34,675=505,350)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於112年1月6日收受該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報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105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3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未給付,被告應自112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5,35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 編號 工項名稱 被告主張之瑕疵 未依圖施作,不可逆之工項 ⒈ 2-1一樓背立牆及地梁RC新作 背立牆:結構柱寬度含粉刷未達35公分;鋼筋歪鈄不正,門窗位置興圖說不同。 ⒉ 2-2一樓鋼框及地梁新作 地梁:未依圖說施作柱墩與基腳;鋼筋亦未依規定彎折及綑綁。 鋼框:鋼構構建尺寸錯誤、鋼框接合方式錯誤、鋼框施作未頂至上方梁。 ⒊ 2-4二樓室內鋼框補強 鋼框:鋼構建尺寸錯誤、鋼框接合方式錯誤。 植筋補強未植於主筋內,未達到結構補強效果並以致螺栓具面層過近極有可能導致後續層崩毀。 未完工之工項 ⒋ 1-3二三樓缺口封模 板灌漿及粉刷 無粉刷 ⒌ 1-追加 施工架搭拆 被告已於111年8月15日支付40000元之鷹架搭拆費用,原告卻無安排人員拆除;逾期未拆造成被告其他工項無法如期施工,被告只好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於112年7月4日改為懸空式鷹架。 ⒍ 2-5二樓梁下鋼板補強 未施作完成,仍留釘子等沾附物。 ⒎ 2-7三樓陽台及底板 鋼板補強及底部植筋 鋼板未依圖施工,且未施作完成,鋼板接合處裂縫嚴重。 ⒏ 2-10正立面洗石子裂缝灌注(二三樓陽台及一二樓立面) 超過一半以上立面面積之裂缝未灌注完成,共計43條裂縫,裂縫總長度超過1,500公分,且已灌注處有多處瑕疵,灌注物沾染至其他非灌注範圍以致無法清除,造成損壞。 ⒐ 2-11與鄰房缝隙處填補 無收縮水泥 施作過後實還有多處裂縫,且經過下雨遇滲水造成室內牆面產生污漬。 ⒑ 2-追加大理石扶手攔杆裂缝補強 未完成且瑕疵。 契約約定數量與實作數量不同 ⒒ 2-3騎樓處與兩鄰房共梁共構結合處理 騎樓現場查無此工項 ⒓ 2-9 二樓底板牛腿外露鋼筋除鏽塗刷錄轉化劑含組模、無收縮水泥灌注 僅兩隻牛腿修復 ⒔ 2-12-3一樓柱補強 原報價之金額90000元應依照設計圖說所報之價金,原告未依設計圖說,自行簡化施作 ⒕ 2-14地坪灌漿 設計圖說之地坪應為30公分,現場為9公分 ⒖ 2-15磚牆裂縫修補-灌無收縮水泥 請出示灌注面積,及灌注紀錄等說明。 ⒗ 2-16 吊運工程 吊運僅一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