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陳彩碧

吳碧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被 告 潘昶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6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二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店鋪(即同段1255建號、1256建號建物,建成後編定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民權路80號、光明街122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如需區辨,各以門牌號碼稱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⑴基礎結構:工地開挖、地樑施作、一樓地坪灌漿;⑵跑照;⑶水電等項目,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111年1月10日完工。豈料被告非但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所施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致原告需支出整改費用,分述如下:

1.地坪整改費用:被告所施作之光明街122號建物騎樓地坪無法順利排水,會造成騎樓積水,經原告於111年5月11日發現瑕疵後,於111年8月7日、8月8日、8月16日、8月29日履次催告被告修補,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修補。嗣經原告自行委請珍璽工程行進行地面磨平拋光工程,花費35,000元,仍無法改善被告之施工瑕疵,需刨除地面重行施行,修繕費用為82,060元,合計支出地坪整改費用117,060元。

2.電力施作費用: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甲方(即原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因原告並非水電專業,故兩造於簽訂合約前,原告即提供建築師設計之電力設計圖說予被告拿回閱覽,以利被告進行工程估價,並告知其中1戶(民權路80號建物)係供統一超商營業使用,被告並向原告保證稱伊有施作過統一超商之工程經驗,知道要如何施作,則被告基於其專業,所施作之2戶電力設備工程自需可分別提供統一超商及一般店鋪營業使用,始符兩造承攬契約債之本旨。而依系爭建物之電力設計圖說,可知系爭建物應施作之電力規格均為三相三線220伏特,原告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職員呂至剛與被告溝通其營運所需之電力規格為F6(三相三線220伏特)動力用電。然被告所完成之電力規格,既無法提供統一超商營業使用,光明街122號建物之電力亦不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規格,2戶均需重行施作。其中統一超商所需之用電規格為三相三線220伏特,另戶光明街122號一般店鋪所需用電規格則為單相三線式110/220伏特,經原告委託建興水電工程行重行施作,共支出修補費用314,000元。

3.排水管施作費用:原建築設計圖說本有排水管之設計,然被告漏未施作排水管,經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催告被告施作,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自行請人施作,計花費3萬元。

4.廢棄物清運費用:系爭工程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運,然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11年8月間數次催告被告應於111年8月底前將暫時堆置於他人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被告並未履行此項工程項目,原告因而委請他人清運完畢,被告應負擔之清運費用經估價為6萬元。

(二)爰就上述地坪整改費用117,060元、電力施作費用314,000元、排水管施作費用3萬元部分,依①民法第493條第2項、②民法第494條、第179條、 ③民法第49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至於上述廢棄物清運費用6萬元,則依①民法第493條第2項、②民法第49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

(三)因被告承諾於111年1月初完工,原告原本預定系爭2建物於111年1月10日完工後,分別出租予第三人統一超商、鄭雅文經營使用,然被告逾期完工且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致原告遲至111年8月1日始交付光明街122號建物予承租人鄭雅文經營義大利麵店使用,以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8月1日,共計6個月又20日,原告受有232,580元之租金損失(35,000元×6+35,000元÷31×20=232,58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於建物完工交付統一超商後,僅需10日即可裝潢完畢開幕營業,是被告如可依其承諾於111年1月初完工,則統一超商即可於111年1月10日開幕營業。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1日始交付民權路80號建物予承租人統一超商使用,以每月租金105,000元計算,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0月1日,共計8個月又20日,原告受有91萬元之租金損失(105,000元×8+105,000元÷30×20=910,00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合計1,142,580元之租金損害。

(四)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633,640元,惟因原告尚有26萬元工程尾款尚未給付被告,以之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03,6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64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議定之騎樓僅為水泥毛胚基礎工程,不包含瓷磚或美化工程,嗣由承租戶依其裝潢需要再行施作即可,此為毛胚工程慣例。該處本應於事後貼磁磚時調整排水問題,然原告為了省錢不想貼磁磚,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合約之附件已載明「三相電一戶、家用電表一戶」,被告即依此為估價,並已依合約施作,電力系統施工僅須符合未來向台電申請送電之規格即可。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請統一超商公司人員與被告見面商討,係於電力系統完工後,原告始帶統一超商公司人員前來,再由原告轉達統一超商公司人員要求改規格,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方藉統一超商公司主管呂至剛傳送之LINE訊息告知原告所需之電力規格,被告亦依原告要求重新裝上符合統一超商公司所稱之規格,施工好原告又稱統一超商人員要自行施工,要求被告拆下電箱,此二次施工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原告於施工完後再要求修補費用顯無理由。另光明街122號建物本即約定是家用電,證人陳榮凱亦證述該建物之水電原即為22平方75安培,只需把開關換掉,不用換線路。

(三)被告係依建築施工圖施作,建築圖並無排水管(僅有廁所及雨水之排水管),此係因原告建造系爭建物係為供出租使用,故為此設計,例如若將租給自助餐店使用,經確認其廚房、洗滌的位置後,始做適當之排水管。

(四)原告所提廢棄物清運費用報價單之規格係含非土角之垃圾雜物,然被告應清運的是廢土,非垃圾雜物。

(五)兩造於110年10月6日商議系爭合約時,被告已當場告知原告此工程之施工不可能於90個工作天内完成,然原告陳彩碧表示於系爭合約上記載完工日為111年1月10日,係為了給將承租的統一超商觀看,且未就此記載違約賠償,所以這麼寫沒關係等語。故系爭合約有記載前述完工日,而無相關違約賠償條款。

(六)本件工程之建築施工圖及水電施工圖均係原告自行請建築師規劃設計,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本件工程承攬報酬尾款26萬元。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10月6日訂立本院卷第18至21頁所示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執照號碼(110)南工造字第03198號之店鋪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0萬元。該合約第二條記載:「工程圖說明:乙方應按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附件、建築圖)。」,第三條記載施工期限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計90工作天。另該契約附件載明:「水電:三相電一戶、家用電錶一戶」。

(二)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即民權路80號、光明街122號2建物,現均為原告共有(陳彩碧應有部分1萬分之5483、吳碧慧應有部分1萬分之4517)。上開建物於111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73、274頁)。

(三)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訂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之「租賃條件」契約,約定由統一起商公司以每月10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當時尚未起造之新建建物(即嗣後之民權路80號建物),該契約第三項約定:「…… 2.本租賃標的物之租期係自乙方座落於本租賃標的物之門市正式開幕日起至民國121年9月30日止。3.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租金之計算以乙方門市開幕日為起算日。……」。嗣統一超商公司自111年10月1日起承租民權路80號建物(本院卷第149頁)。

(四)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與訴外人鄭雅文訂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鄭雅文以每月3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光明街122號建物,租期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

(五)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尾款26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工作瑕疵之修補費用352,060元,為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滅或變更等事實之當事人,則應就該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存有⑴光明街122號建物騎樓地坪無法排水、⑵系爭建物電力設備與契約約定不符、⑶漏未施作排水管、⑷未清運廢棄物之工作瑕疵;而被告除自承未依約清運廢土外(本院卷第89、178頁),以前詞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時,被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地坪部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光明街122號建物騎樓地坪有無法排水之瑕疵乙節,業據提出地坪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依被告前開所辯「伊僅施作水泥毛胚基礎工程,排水問題應於事後貼磁磚時調整」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水泥地坪有無法排水之情形並無爭執,僅係否認此屬於瑕疵;綜上,足認被告所施作之光明街122號建物騎樓地坪確有無法排水之情形。查一般建物所留設之騎樓地面,無論以何種材質施作,均應有適當之瀉水坡度,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即明。而自系爭合約附件所載工程項目「壹樓地坪灌漿」,可知兩造乃約定系爭建物之地面以混凝土施作,並無原告日後將自行鋪設磁磚之約定。被告既承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於施作建物騎樓地面時,自應設置適當之瀉水坡度以利排水,方能達建物騎樓之通常效用。是以,被告所施作之光明街122號建物騎樓地坪無法排水,自屬工作之瑕疵。

2.電力設備部分:⑴兩造對本院卷第185頁之電力單線圖【所載系爭2棟建物

之電力規格,均為三相三線220伏特(3Φ3W220V)】為系爭合約所附建築圖說之一乙情,均無爭執(本院卷18

1、300頁);而系爭合約第二條雖記載:「乙方應按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附件、建築圖)」,然系爭合約附件既另約定:「本承攬工程包含以下:③水電:三相電一戶、家用電錶一戶」,參酌原告自承統一超商(民權路80號建物)所需電力規格為三相三線220伏特,另戶一般店鋪(光明街122號建物)所需用電規格則為單相三線式110/220伏特(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亦稱僅其中一戶應依圖示規格施作,另一戶則為家用電(本院卷第178、17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電力工程部分,係約定民權路80號建物施作三相三線220伏特電力,光明街122號建物則僅施作「家用電」即可。

⑵原告所舉證人呂至剛到庭證稱:我任職於統一超商公司

加盟發展開發副理,110年時,統一超商公司在新市看好一個地點要開超商,當時該地點是空地,由我去跟地主即原告2人洽談,公司是要求由地主興建合法的建物來開設7-11;陳彩碧找被告承包後,我和陳彩碧用LINE通話時,陳彩碧有將電話交給被告,希望公司把需求的電力說出來,我有跟被告說統一超商要用的是F6動力用電,被告有說好,這通電話的大概時間應該是在110年間建物興建前;F6動力用電總稱為F6三相220動力用電,與一般用電量相比比較大,是用時間電價去計費;大約111年年中,建物興建完成後,我們請公司的工程廠商去現場做面積丈量確認,順便確認水電及網路申請的狀況,因為電力的部分之使用執照取得才能送電,那時才發現電力不符合公司的需求,現場有工程的電力廠商,是由他們去確認的,去看電箱就不符合F6電力用電的規格,他們說那不是正式的動力用電;後續我們要求陳彩碧要將電力用好,陳彩碧說原來的包商可能沒辦法處理好,陳榮凱是我介紹給陳彩碧的,他是我們合作廠商中負責電力申請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8頁)。證人陳榮凱則證稱:我從事水電工作,經由呂志剛的介紹認識原告,本院卷第33頁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我去現場發現只施作部分壁面的線路,沒有表箱、電源箱,也沒有向台電申請設計電路,我告知原告原來的水電包商要放棄工程,我才願意施作,後來陳彩碧說原來的包商已經放棄,有叫原來的包商簽切結書,我才進去施作,我施作的工程是安裝表箱、拉線路、安裝變壓器、燈座;我是協力廠商,知道此店鋪是要開設7-11之用,7-11使用的電力規格是三相三線式220,設備要49馬力到50馬力,和台電的契約從25馬力到33馬力間,以店面大小做決定;上開估價單①部分是用於7-11店鋪,②則是用於B店鋪即光明街122號,因為陳彩碧說師傅難找,請我一起做,估價單②是以單相三線220/110為估價,因為業主有講該店鋪的使用方式,我認為只要做單相三線式就可以;單相三線式220/110店鋪可以使用,家庭也可以使用;我進場當時光明街122號電力規格是單相三線式220/110,當時是以22平方的線路,我做的是30平方75安培的,因為原本的不符合台電的施作方式,所以我更改線路,22平方電線是60安培,不能用在75安培上,而現場有裝設75安培的無熔絲開關,不符合台電的設計,75安培要使用30平方的電線,如果把無熔絲開關改成60安培的可以符合,我進場施作時,A店鋪看不出施作的是三相用電, B店鋪可以看出是單相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7頁)。上開2名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均經依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堪認其證述內容均屬親身見聞之事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民權路80號建物於統一超商公司於111年間場勘時(由下述原告陳彩碧與被告間於111年5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推知,場勘時間應在111年5月11日前)及證人陳榮凱於111年6月間入場估價時,並未完成「三相三線220伏特」之電力系統,亦未向台電公司為用電申請;至於光明街122號建物之電力系統則是呈所用線材與所搭配之無熔絲開關安培容量不合規定之情形(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表16-7「PVC管配線導線安培容量表」所示,22平方公厘銅導線最大安培容量為60安培)。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建物電力設備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足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依約施作系爭建物之電力工程後,

另行要求被告依統一超商公司之需求變更電力規格云云,然自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陳彩碧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觀之,陳彩碧雖有於111年5月11日轉傳呂志剛所發「電力部分再請更改為F6,一開始資料就有給您了」之訊息截圖予被告,然其於對話中要求被告改作之電力規格為「F6(三相三線220V)動力用電」,與兩造原約定就民權路80號建物應施作之「三相三線220伏特」電力系統規格仍屬一致,此對話應僅為原告陳彩碧催促被告施作電力系統,並無變更原約定承攬工作內容之意。此外,原告陳彩碧嗣後於111年5月23日、26日、27日及同年6月2日、5日,多次以LINE傳訊詢問被告水電施工進度及台電申請編號,並於6月5日傳訊對被告稱:「潘先生,你請的水電是沒有空做,還是無法做呢?」、「如果他無法做,就給seven的承包商一起做,估完看多少,直接從你這邊扣」、「另外一間我再趕快去找人來做」,然此期間被告並未以訊息回覆陳彩碧之詢問;陳彩碧又於111年6月7日傳訊稱:「給seven自己去做比較快,否則7月無法開幕」、「上次大概5月11日去我家討論,到現在快一個月了,seven一直在追水電的,申請編號,一直無法給,所以建議是否給他們同時去做比較快」、「潘先生你要問水電seen旁另一間的電力是多少?還沒有拍來」,被告則回稱:「seen旁小間電力:外線22平方線組,電力60安培」、「新市○○路00號seven用電後續變更施工本人潘昶穎同意移交seven水電團隊施作」;陳彩碧另於同月8日傳訊稱:「彩碧姊兩件事確認:1.原來7-11動力用電是否有掛件?(如果有掛件我們再送件會被退件)2.原水電掛在上面的空電箱等等需拆除(若有需要請自行來拆),交由我們拆除就會直接丟棄。以上兩件事再麻煩您謝謝。」,被告復稱:「1.還未掛件。2.空電箱我請水電工去拆。

」;陳彩碧又於111年6月15日、6月20日,傳訊詢問:

「seen旁小間電力:外線22平方線組,電力60安培。潘先生目前現場電箱內有電嗎?其他工程要做需要電」、「seven旁那一間店面你做好了嗎?」、「潘先生seven旁的水電沒有做好、要施工,裝潢沒有辦法」、「7月底之前要全部完工營業,現場沒有水電」,惟被告並未回復;陳彩碧復於6月23日傳訊稱:「潘先生水電都沒有去台電申請送電」、「seven旁邊那一間」、「新市○○路00號seven用電後續變更施工本人潘昶穎同意移交seven水電團隊施作。麻煩你寫像上面那樣的,地址改光明街122號的地址,我趕快去看看有沒有水電可以幫忙送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成員包括兩造之「7-ELEVEN迅速完成」LINE群組對話匯出文字檔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21至140頁)。上開LINE對話,除與證人呂至剛、陳榮凱所述「原告陳彩碧因統一超商公司發現民權路80號建物電力系統不符規格,要求被告施作未果後,連同未施作完成之光明街122號建物電力工程一併轉委由證人陳榮凱施作」之過程相符外,更可看出被告於陳彩碧一再催促後,仍未施作電力工程,並無被告所辯依陳彩碧要求重行施作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陳彩碧對其表示要將電力工程轉由統一超商團隊施作,所需費用再由被告報酬內扣除時,並無任何回應,倘被告當時已依約將電力系統施作完畢,應會就此節表示異議,方符常理。且從上述對話可知,原告陳彩碧要求被告拆除者僅為空電箱,並非已施作完成之電力設備。再者,依台電公司所檢送系爭建物之用電申請資料,可知民權路80號建物、光明街122號建物之新設用電申請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0日及同月27日(本院卷第276、269頁),均在陳彩碧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移交電力工程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後,此亦可見被告於此前並未完成電力設備並以之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情。則被告辯稱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乙節,與前述證據不符,自無從採信。

3.排水管部分:⑴證人陳榮凱到庭證稱:光明街那間電力是我施作的,自

來水、排水管部分因為沒有時間,所以沒有去施作,我有建議要另外找人施作,所以原告有另外找人施作,我有告訴原告施作的方式,一般的排水管是排雨水的,另外還有排廚房、廁所的污水管,光明街有施作排雨水的排水管和廁所的污水管,但是沒有做廚房的污水管;依本院卷第245頁圖示(此圖示兩造不爭執為系爭合約所附建築圖說,見本院卷第300頁),連接光明街廁所至污水處理設施有2條排水管,下面那條接馬桶的Φ100SP有施作,但管徑沒有那麼大,上面那條接洗面盆的Φ100WP沒有施作,陰井應該要有2個100MM的排水孔在那邊,但我都沒有看到100MM的排水孔,只有一個,馬桶已經做好了,化糞池的有通,馬桶的排水會經由水管排到化糞池,我在施作統一超商的最後,有看到有人進去光明街挖掘排水管,施作的位置約在面對光明街店鋪從左邊地界線往內約1米處挖掘,深度大約3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57頁)。⑵依證人陳榮凱上開所述,可知其係經由觀察光明街122號

建物陰井處排水管線設置情形及實際排水之狀況,判斷該建物建築圖說內連接廁所洗面盆之Φ100WP排水管並未施作;再參酌原告陳彩碧曾於向被告反應排水管未施作後,另委託訴外人方馬福施作配管工程,有陳彩碧與被告、方馬福間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可參(本院卷37至4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施作光明街122號建物之排水管乙情,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雖提出施工照片1紙(本院卷第363頁),辯稱其已依約施作;然該照片僅能看出尚未興建房屋之地面上有鋪設排水管,該等排水管最終有無完工?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均未可知,尚難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4.廢棄物清運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中所約明之承攬工程,包含廢棄物清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就其未清運系爭工程廢土乙節,並不爭執,自堪認其未完成清運廢土之承攬工作。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8條、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若定作人於催告時未定相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然若自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限,承攬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作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承攬人履行。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⑴光明街122號建物騎樓地坪無法排水、⑵電力設備與契約約定不符或未施作完成、⑶漏未施作光明街122號建物排水管、⑷未清運廢土之工作瑕疵,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73、274頁)之竣工日期載為111年3月14日,發照日期、領照日期則各為111年5月6日、5月9日,再參酌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應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本院卷第91頁),及統一超商公司曾於111年5月11日前至系爭建物勘查而發現電力規格不符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在111年5月6日至11日間,即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彩碧與被告間及「7-ELEVEN迅速完成」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⑴陳彩碧於111年8月7日通知被告騎樓排水問題,並於同月16日要求被告趕快處理,因8月底前要搬進去,惟未獲回應;;⑵陳彩碧於111年5月11日起,即多次向被告表示民權路80號建物電力不符規格,並要求被告改作及辦理用電申請,然被告並未回應,並於111年6月7日同意將此建物電力工程移交由他人施作;⑶陳彩碧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光明街122號建物電力未完工,然未獲被告回應,嗣陳彩碧於112年6月23日要求被告同意其將該建物水電工程移交他人施作,獲被告之同意;⑷陳彩碧於111年6月21、23日向被告表示光明街122號建物未做排水管,此建物8月1日要搬進來等語,然未獲被告回應;⑸陳彩碧於111年8月11日要求被告於8月底前清運廢棄物,於111年9月12日再次催告被告清運廢土,均未獲被告之回應。可見原告就上述瑕疵,均已催告被告修補,雖部分催告未定明確期限,然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或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修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1.地坪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修補光明街122號建物騎樓地坪排水問題,先進行地面磨平拋光工程,嗣又刨除地面重行施作,分別支出費用35,000元、82,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暨簡易合約、報價單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27、79頁),固可採信;惟原告既稱係因地面磨平拋光工程無法改善地坪瑕疵,始於嗣後另行刨除地面重行施作,自難認地面磨平拋光工程為修補光明街122號建物騎樓地坪瑕疵之必要工程,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亦非修補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就此瑕疵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費用,應僅限於刨除地坪重作之費用82,060元。

2.電力部分:被告未完成系爭建物之電力系統,經原告另行委託證人陳榮凱施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及證人陳榮凱證述明確如上;依陳榮凱所出具之建興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記載(本院卷第33頁),其施作民權路80號建物三相三線220伏特電力工程之費用為20萬元,此核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又上開估價單雖記載證人陳榮凱於光明街122號建物所施作「1Φ3W 220/110V電表及自來水表(進屋線為30)」工程費用為10萬元,然自來水表部分並不在原告主張之電力瑕疵修補工程範圍中;此外,自上開「7-ELEVEN迅速完成」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證人陳榮凱之證述,可知被告原欲於光明街122號建物施作之電力系統規格為「單相三線式220/110伏特、22平方60安培」,然並未施作完成,原所裝設者係與線材無法搭配之75安培無熔絲開關,證人陳榮凱所施作者則為「單相三線式220/110伏特、30平方75安培」之電力系統。而兩造就光明街122號房屋之電力系統,僅約定應施作「家用電1戶」;證人陳榮凱亦表示:單相三線式220/110店鋪可以使用,家庭也可以使用,如果把電表箱換成60安培,台電亦可能接受,如果將總電源開關改60安培,並改裝不符合規格的分路,可能需要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 是以,如於光明街122號建物施作「單相三線式220/110伏特、22平方60安培」電力系統,已可供一般家庭、店鋪使用,且符合台電送電之設計要求,亦已符合兩造間就電力系統規格之約定,則就光明街122號建物電力系統瑕疵之必要補正費用,自僅限於將原未完成之「單相三線式220/110伏特、22平方60安培」電力系統施作完畢之費用,證人陳榮凱既具水電工程之專業,爰以其所估算之2萬元為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至於原告自行委託陳榮凱施作較大安培容量電力系統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電力系統修補費用合計為22萬元(20萬元+2萬元=22萬元)

3.排水管部分:原告主張委請訴外人馬方福施作光明街122號建物配管工程,支出費用3萬元乙節,有上開原告與方馬福間LINE對話截圖及估價單可參。又方馬福所施作之排水管,雖與被告漏未施作之排水管位置不同(依證人陳榮凱證述及本院卷第245頁圖示,漏未施作之排水管靠近系爭2建物交界附近,嗣後補作之排水管則位於原設計位置之上方),然原設計排水管之長度係自光明街122號建物最後端延伸至屋前之污水處理設施,嗣後補作之排水管既同係用於排放該建物一般生活污水之用,衡情施作範圍應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修補費用應以3萬元計算,自屬合理。

4.廢土清運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清運廢棄物支出費用6萬元,固據提出珍璽營建工程行報價單1紙為憑(本院卷第189頁);然自上開「7-ELEVEN迅速完成」LINE群組對話及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知被告未清運之廢棄物為廢土,而上開報價單所載清運之品項為「含非土角之垃圾雜物」,亦即除土角外另有其他工程廢棄物,復考量原告復有另行於系爭建物施作修補工程,則此清運單中所清運者,除被告所堆放之廢土外,是否另有其他非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廢棄物,不無疑問。惟被告既自承如欲清運其堆置之廢土,所需費用約為2萬元(本院卷第178頁),可認被告已自認2萬元為修補此瑕疵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修補費用,應以2萬元為限。

5.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修補必要費用,合計為352,060元(82,060元+22萬元+3萬元+2萬元=352,060元)。又原告係將訴訟標的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起訴,然縱原告依其另主張之①民法第494條、第179條、②民法第495條等訴訟標的為請求亦屬有據,然關於得減少之價金、因另行支出修補費用所受損害之數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條文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50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工作逾期完成所生之損害556,500元,為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二)系爭合約第三條明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且原告陳彩碧曾於110年11月8日,以LINE傳訊對被告稱:「10月10日簽約到現在差不多一個月,3個月可以完工嗎?」、「麻煩大家幫忙趕一趕」;於同年12月20日傳訊稱:「這星期可以全部完工送照嗎?」、「預計月底全部完工嗎?」,被告則回以:「應該1月初,灌漿好後,室內廁所隔間,及室外矽酸鈣板隔間才能施作。還有一些驗收需做的」,陳彩碧復稱:「怕遇到過年公家單位又放假、使用執照會又延,所以才要麻煩你們安排人員趕快進場去做」、「麻煩可以早一點完成」等語,有上述「7-ELEVEN迅速完成」LINE群組對話可參;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徵兩造確係約定以開工後3個月之110年1月10日為完工期限。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約定上開完工期限之真意,然與兩造間之書面約定及前開證據不符,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系爭合約附件中所載之工程項目包括「跑照」,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應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則系爭工程之建築部分工程之完工時點,應為系爭2建物使用執照發照日期即111年5月6日。然民權路80號建物之電力設備於斯時尚未完成,經原告另委託證人陳榮凱完成電力工程後,始於111年6月20日就民權路80號建物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可認該建物之電力設備業於上開申請用電之日即已完成,是自111年1月11日算至民權路80號建物電力設備完成之111年6月20日止,被告遲延完工之期間計為5月9日,且此遲延完工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於系爭建物起造前,即已與統一超商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由統一起商公司以每月10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當時尚未起造民權路80號建物,並約定租金自門市開幕日起算,倘被告能如期完工,原告即可提前將建物交予統一超商公司為門市開幕之準備,並於門市開幕後取得租金收入;則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確受有無法如原定計劃將民權路80號建物出租以收取租金之損害。其所失利益之數額,應以遲延期間預期可獲之租金556,500元【計算式:105,000元×(5+9/30)=556,500元】認定之。

(四)光明街122號建物之電力系統111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尚未完工,延至111年6月27日始完成並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被告就此建物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本預計將光明街122號建物出租予訴人鄭雅文,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預計可得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然原告與鄭雅文間之租賃契約係於111年5月31日始訂立,且租期約定自111年8月1日起算,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60頁);此原告與鄭雅文之約定,原告本即需自111年8月1日起始能獲取租金收益,而原告亦自承已於111年8月1日將光明街122號建物交付予鄭雅文使用,自無因遲延完工而受有所失利益損害之情。且縱光明街122號建物如期完工,是否能即時出租,尚在未定,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更早之前及與鄭雅文成立租賃之合意,尚難認原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就光明街122號建物已有得預期之租金收益。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完工受有光明街122號房屋預計租金收益之所失利益損害232,580部分,尚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失利益損害為556,500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費用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908,560元(352,060元+556,500元=908,560元);而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尾款26萬元予被告,對被告負有26萬元之給付承攬報酬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互負之債務,其種類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原告自得以其對被告所有之償還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與對被告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為抵銷,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上開908,560元債權中之26萬元即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48,560元(908,560元-260,000元=648,560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前曾據本件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瑕疵、遲延所生之修補費用、損害賠償計1,511,58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75號受理,原告之聲請調解狀並於112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中可參,核屬請求給付之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56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由原告2人任定作人,委任承攬人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特別區分原告各自定作之範圍,而系爭合約中關於定作人權利義務部分,亦均以原告全體為適用對象,則原告就此合約所生權利及義務,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爰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共同訴訟人間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