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聲 請 人即 原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訴訟代理人 林岳鋒
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即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申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7,240,573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第423條第1項前段:「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規定,可知聲請人所繳納調解程序之費用100萬元,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得以扣抵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此,聲請人請求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100萬元。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繳費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為憑,而原告於調解不成立(112年4月14日)後30日內,已於1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0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