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王文毅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侯信逸律師賴怡馨律師謝明澂律師賴昱亘律師被 告 楊荏富即秝富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應於開工日起150個工作天完工,即施工期限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0年5月22日簽訂開元路王先生老屋翻新工程承攬契約書,另於110年7月3日兩造同意修改前開契約。詎料,被告除施工進度落後外,更有多處瑕疵須修補,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並加快施工進度。嗣兩造雖於111年7月12日成立調解協議(下稱系爭調解),惟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書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經核算被告僅完成工程款1,734,677元,原告前已於工程期間陸續支付工程款合計1,760,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5,323元。又因系爭工程多處被告施工不良,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另行僱工施作,受有額外支出898,752元之損害。再兩造經調解成立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0月30日竣工惟被告迄今仍未完工,依系爭調解協議第2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即111年9月23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23,800元。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及第227條,系爭調解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5月22日系爭工程契約書、110年7月3日系爭工程契約書、匯款單、施工進度照片、系爭工程重新施工工項項目、價額表暨報價單、系爭調解協議、111得(謝)律字第1110922001號律師函、112得(賴)律字第1120104001號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卷一第25-128頁),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甚明,據此,契約終止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係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契約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無故不繼續履約,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溢收逾其施工範圍之工程款25,323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5,323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不履約,且未修補瑕疵,須另行發包施作,額外支出898,752元,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需額外支出費用所受損害,乃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縱係在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始支出,惟因損害於終止契約時即發生,僅係費用嗣後始實際支出而已,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僱工之損害898,75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之約定,本工程承攬自簽訂契約後一周內甲方(即原告)須完成設計監工費匯款由乙方(即被告)進行工程圖面設計,匯款完成日30天為工程圖面設計及確認,圖面確認後14天內為工程預備進場期…,被告預估150個日曆天通知主體工程完竣驗收;施工天數經甲乙雙方確認核定,若無重大不可抗力因素,因被告私人因素遲延結案驗收時間,造成原告交屋之損失,被告應按遲延之日起按日計算(總工程款千分之一)給付於原告(卷一第26頁)。查兩造約定於110年5月22日開工,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22日至110年10月19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110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而屬給付遲延,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8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請求範圍為自兩造所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10年10月19日起至契約終止日111年9月23日合計339日,以總工程款4,200,000元千分之一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423,800元【計算式:4,200,000元1/1000339日=1,423,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7,875元之本息(計算式:25,323元+898,752元+1,42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26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