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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品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峯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筑瀠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簽訂原證1模板、紮筋、水電、弱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心願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紮筋、水電、弱電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依施工進度分期請領估驗工程款,原告先前歷次請領估驗工程款獲准。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前檢附請款單(即本院卷一第43頁)、發票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頂樓(RF)、排樓(PF)之灌漿工程、模板組立、拆模組模點工、鋼筋綁紮及水電管線配設費用之估驗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09,370元(含稅),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2月12日南市建師建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114年9月26日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書)所載數量為準。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本次請領灌漿工程、拆模組模點工、水電管線配設之項目及數額,然爭執模板及鋼筋綁紮之數量,原告先前歷次領得估驗工程款包含模板6,324.4平方公尺、鋼筋綁紮115.208公噸,被告就模板、鋼筋綁紮之款項已溢付,故計算原告本次模板及鋼筋綁紮數量應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書認定原告施作模板6,60

7.49平方公尺、鋼筋綁紮145.68公噸,扣除原告先前已領款之模板及鋼筋綁紮數量後,方為本次原告得請領之數額。被告就原告先前歷次請領估驗工程款,依約扣除保留款10%、清潔費0.5%後已給付原告共計8,332,923元。系爭工程頂樓有牆模板鐵件未拆除、天井模板未拆除、拆模後隨意堆置模板廢料、剩餘鋼筋模板堆置等情形,故原告本次請款部分之工程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㈡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前檢附請款單、發票等相關文件,向被

告請領頂樓(RF)、排樓(PF)之灌漿工程、模板組立、拆模組模點工、鋼筋綁紮及水電管線配設費用之估驗工程款共1,109,370元(含稅),惟被告迄未給付。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3所示律師函予被告。

㈣兩造於本案訴訟期間經協商後,原告已於112年5月間將被告

暫時置放於原告租用空地上之頂樓、排樓之模板剩料清除完畢。

㈤兩造於112年6月20日派員會同至現場丈量模板數量。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1樓、2樓、3樓、4樓及頂樓(RF)、排

樓(PF)、地樑之模板工程數量為若干平方公尺?鋼筋紮筋工程之數量為若干噸?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估驗工程款1,109,370元,是否

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本院卷一第17頁):一、計價:各

項工程進度完工驗收完畢後檢附請款單、計價明細、發票等送交甲方公司(即被告)。二、領款:每月23日前請款,隔月15日放款(遇假日順延)。逾期未領之工程款,則保留至下期一起放款。四、保留款:每次請款應扣除實做估驗金額之10%作為保留款。六、清潔費負擔:乙方(即原告)需支付本工程總承包價之0.5%。

㈡原告主張其已檢附請款單、發票請領頂樓(RF)、排樓(PF

)之估驗工程款1,109,37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本次請款項目為頂樓(RF)、排樓(PF)之灌漿工程、

模板組立、拆模組模點工、鋼筋綁紮及水電管線配設費用(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就灌漿工程、拆模組模點工、水電管線配設之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模板及鋼筋紮筋之數量(本院卷一第499頁),被告抗辯原告先前請領之模板及鋼筋綁紮款項已溢領,應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已施作之模板及鋼筋紮筋數量扣除原告先前已領數量,如有剩餘,方為原告本次可請求之部分等語。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及補充鑑定:系爭工程中原告所施作1樓、2樓、3樓、4樓及頂樓(RF)、排樓(PF)、地樑之模板工程數量為若干平方公尺?系爭工程中原告所施作1樓(1F牆+2F版+2F樑)、2樓(2F牆+2F柱+3F版+3F樑)、3樓(3F牆+3F柱+4F版+4F樑)、4樓(4F牆+4F柱+RF版+RF樑)及頂樓(RF)、排樓(PF)之頂樓(RF)、排樓(PF)(包括RF牆+RF柱+PF版+PF樑+RF柱重插)之紮筋工程,鋼筋數量為若干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流程及方法:鑑定工作主要為系爭工程中模板施工數量及鋼筋綁紮數量之計算,此為建築物之結構體部分,由於現場皆已施工完畢,該二施工項目均已包覆於粉刷層及結構體之中,無法以現場現狀進行比對判斷與計算,僅能依據該工程施工圖說與現場現況比對有無異動後,再針對施工圖說及異動內容進行估算,經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並協助比對註明內部隔間牆分別施作磚牆與RC牆之處後,進行模板工程施工數量及鋼筋工程綁筋數量之詳細計算,其結果如統計表(參鑑定報告書第6、7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師,經其會同兩造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當屬可信。

⒊依上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所

載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為66

07.49平方公尺、鋼筋紮筋數量為145.68公噸(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玖⒉合計之數量)。本院通知原告陳報原告先前歷次請款之請款單,以確認模板及鋼筋紮筋數量,然原告陳報先前之請款單已遺失,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555-557頁),經被告提出原告先前歷次請款估驗工程款之請款單(本院卷二第29、35、41、47、53、61、67、75、81頁),依上開請款單所示模板組立數量為6,325.8175平方公尺(其中本院卷二第67頁〈附件14〉以1,212,704元÷990元=1224.95平方公尺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1F至4F、RF、PF之鋼筋綁紮數量為115.208公噸。又原告主張其先前歷次請領估驗工程款獲准一節(本院卷一第102頁),被告並未爭執且提出上開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1、37、43、49、55-57、63、69-71、77、83頁),堪信原告已領得上開請款單所示模板6,325.8175平方公尺、鋼筋綁紮115.208公噸之款項。原告曾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開立予被告之發票總金額為7,395,756元(本院卷一第521頁),嗣主張其僅領取工程款6,325,472元(本院卷一第577頁),可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前後不一,而被告已提出上開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為證,況原告主張其先前歷次請領估驗工程款獲准(本院卷一第10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先前請款單所載模板及鋼筋綁紮數量之款項一節為真。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之模板數量為281.6725平方公尺(計算式:6607.49-6,325.8175=281.6725)、鋼筋紮筋數量為30.472公噸(計算式:145.68-115.208=30.472)。

⒋原告本次提出請款單請領頂樓(RF)、排樓(PF)之灌漿工

程、模板組立、拆模組模點工、鋼筋綁紮及水電管線配設費用等估驗工程款共1,109,370元(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尚得請求模板281.6725平方公尺、鋼筋紮筋30.472公噸之款項,已如前述,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其餘項目,合計776,234.375元(未稅)〈計算式:(281.6725×990)+(30.472×6800)+47,000+18,000+225,169=776,234.375〉,復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及被告所提先前歷次估驗工程款計算方式,清潔費0.5%(未稅)為3,881元(計算式:776,234.375×0.5%=3,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次估驗工程款為815,046元(含稅)〈計算式:776,234.375×1.05=815,04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保留款10%即81,505元(計算式:815,046×10%=81,5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清潔費3,88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9,660元(計算式:815,046-81,505-3,881=729,660)。

⒌被告曾抗辯系爭工程頂樓有牆模板鐵件未拆除、天井模板未

拆除、拆模後隨意堆置模板廢料、剩餘鋼筋模板堆置等情形,故原告本次請款部分之工程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等等。然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經協商後,原告已於112年5月間將頂樓、排樓之模板剩料清除完畢,兩造亦於112年6月20日派員會同至現場丈量模板數量,且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建築物外觀已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復有「心願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外觀現況可憑(鑑定報告書第4-5頁),足見原告本次請款部分之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已符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關於請領估驗工程款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估驗工程款72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