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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順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柳訴訟代理人 羅偉倫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7,50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0,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7,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憲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新柳,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該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三第535-536、545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立屋頂型、地面型(停車場)及球場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共三式(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東興國民小學(下稱東興國小)之屋頂型、地面型(停車場)及球場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建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於111年6月30日審查發電系統通過,完成併聯掛錶開始商轉,自此日起被告即開始出售太陽能光電獲利,被告於111年8月2日提出工程施工待確認表,原告改善後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缺失改善表,111年9月18日經東興國小召開驗收會議,111年11月1日複驗會議通過,111年11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驗收,提出2點缺失經原告改善完成而經都發局驗收通過,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驗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且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請款文件,方經政府機關核發各項許可文件,被告因而可出受太陽能光電獲利,然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尚未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667,984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於112年4月1日拆除MP盤銅牌、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付文件,故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後,原告拒不修補,關於MP盤銅牌部分,原告應按全家企業社報價單數額給付,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模組沾有矽利康及丁基膠帶之瑕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拆除重做,又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被告委由訴外人兆金工程行修補,支出費用2,221,527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害共計10,460,268元、2,221,527元,並為抵銷抗辯。被告於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範圍內,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逾期「與台電初步協商」、球場工程「向台電申報竣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告逾期計罰共8,003,642元,並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附表所示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經原告同意將球場工程原約定之丁基膠帶防水工法,改為防水膠條,且並未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文件。

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82

存證信函,並檢附附件1「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說明缺失內容及缺失改正之要求,同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書面通知要求原告將附件1所示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

㈤被告於112年3月2日再次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

218存證信函,並檢附東興國小太陽光電設備異常紀錄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書面通知原告應於函到5日內改善以符合品質。

四、兩造爭執事項(以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是

否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可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拒付工程款?㈡系爭工程有無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即原證3之附件1

)、太陽光電設備異常紀錄表(即原證5之附件3、原證7)及鼎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運評估報告(即被證4)「維護保養設備檢查表㈡太陽能模組設備檢查表」所列瑕疵?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害共計10,460,268元,及原告應給付MP盤銅牌修補費用,並以之抵銷,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與台電初步協商」、球場工程「向台電

申報竣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告逾期計罰共8,003,642元,並以之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期程約定:第5期:完成併聯(工程款20%

);第6期:設備登記、正式躉售(工程款10%)(本院卷一第30、46、62頁)。

⒊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出

第5、6期之請款憑證或文件向被告請款,業據其提出台灣電新營區營業111年7月26日新營字第1118092503號函、現場照片、經發局111年8月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17923號函、111年8月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17922號函、111年8月23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89619號函、結案文件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29-130、139-155頁、第211-215頁),復有竣工檢查表可佐(本院卷一第437-442頁);再者,系爭工程經台電於111年6月30日完成併聯掛錶開始運轉,且依原告提出之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所示(本院卷二第39-44頁),台電就屋頂、地面(停車場)及球場工程之購電度數均自111年6月30日完成併聯時起算,亦即,被告已占有使用工作物,並自台電獲取賣電收益,足見原告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款約定,亦即系爭工程第5、6期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工程款。

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原告未修補瑕

疵、於112年4月1日拆除MP盤銅牌,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等。惟系爭契約關於第5、6期款之付款期限約定,已如前述,系爭工程第5、6期款之付款期限既已屆至,被告即應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被告上開抗辯無礙於系爭工程第5、6期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之事實,縱系爭工程有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⒌況被告於111年8月2日提出工程施工待確認表予原告,被告亦

提出被證15即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竣工檢查表之說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缺失改善表,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工程施工待確認表、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竣工檢查表之說明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67、155-190頁),顯見原告已交付竣工檢查表予被告,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再者,依被告向東興國小投標之東興國小學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公開標租案設計使用計畫書所示(本院卷二第17、19頁),被告投標之標的即為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案場委由原告負責全盤設計、規劃與施工事宜,由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即為被告投標之工程標的之重要部分,倘若整體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體工程一部之系爭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驗收。而依111年9月6日東興國小工程缺失檢討會會議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69-70頁),足見被告投標之整體工程業經東興國小驗收程序,方產生此瑕疵修補資料,亦可知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又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30日完成併聯運轉,自斯時起即於被告占有使用中並出賣電能予台電獲取利益,有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可憑(本院卷二第39-44頁),依前開說明,如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未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修補,應屬瑕疵擔保責任層次,無從以此拒付工程款,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憑採。

⒍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可要求原告拆除重做,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可拒付工程款等等,惟系爭工程之瑕疵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約定被告可要求原告「拆除重做」之情節,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拆除重做,並不可採(詳下述㈡⒌),且依上開說明,瑕疵修補屬瑕疵擔保責任層次,被告無從以此拒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被告既以就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詳下述㈡⒊),被告就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工程款部分,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業已受償,被告以之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⒎被告固於112年4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381存證信函

表示原告應於函到1日內修補,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91-197頁),惟被告於112年7月6日復以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通知原告限原告於1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本院卷二第237、253頁)。倘被告已行使契約終止權,自無再行使承攬契約所生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理,足以推認被告並未行使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終止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附此敘明。況縱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物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害,並以之抵銷:

⒈經本院囑託被告聲請之鑑定單位即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會)鑑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會會同兩造進行場勘及初步估算、查看直流配電箱、線槽、可撓金屬管器、監控箱、接地線配置、查看風雨球場爬梯、查看模組表面、模組間膠條、模組及走道的膠帶,查看風雨球場、停車棚頂之模組出線固定方式、詢問雙方各項規範及協商範圍、詢問雙方工程期程之相關事項,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⒉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分述如下:

①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球場有多處膠帶未黏貼確實。

有多處膠帶破損,需要全部拆除並更換相同規格新料重新施作。施工期間需有適當防護措施,不得直接踩板。」鑑定結果:球場有使用膠帶黏貼來進行防水工程,有多處膠帶破損,此為膠帶性質使然,受到日曬其上鋁箔會裂開,受到壓力其上鋁箔也會裂開,此為工程選材之結果,非為施工不當所造成。

②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球場有多處矽利康沾黏至太陽

能模組上。」鑑定結果:球場有使用矽利康來進行防水工程,太陽能模組玻璃有多處零星分散黏附到矽利康,此為原告施工不當造成,當負全責使其功能正常。惟其矽利康多為細絲,此為施工時移位未收斂完全,而致使矽利康黏附於模組玻璃表面,此部份利用清洗手段即可使其脫離,恢復發電功能,被告要求全部更換新品重新施作,不符工程施作原則,更換新品並非必要。當矽利康較大面積黏著時,利用軟刮刀刮除使其脫離,可恢復發電功能,由原告採適當的清除手段使其恢復功能,且不破壞光電模組表層。

③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除了連接維修步道的區域之外

,應該全數使用防水膠修施工,現場有多處地方變成膠條、膠帶混合使用。故未符合之區域應全部拆除並使用新品重作;連接維修步道處使用膠帶施工,其餘所有部分均使用膠條處理。」鑑定結果:風雨球場之太陽能模組間,利用膠條來進行防水工程,此一工法在施工時有一個條件,即是模組之間的間隙必須一致,方可使用膠條。由於施工材料C型鋼會經開孔、熱浸鍍鋅等工法,而造成C鋼等構造物會有一定程度的變形,加上鋼構工程施工會有一定的變形容忍量,架高後會有不確定因子而使模組無法整齊到完全平行,此時即無法完全使用膠條,而需要適當的膠帶的補充,方可完成工程。此為工程的可能誤差量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的施工問題。使用膠帶或膠條,在光電工程業中均非屬成熟工法,材料廠商業務推銷時,往往誇大其詞,易造成系統商和業者之間的誤解,對工程品質錯誤的期待,極易延伸糾紛。

④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幾乎每一排及每一列均有丁基

膠帶嚴重破損,翹曲,無法正常使用。故要求全部拆除並使用新品重作。」鑑定結果:風雨球場頂蓋利用丁基膠帶來黏合太陽能模組及步道等,有多處丁基膠帶破損翹曲,此為膠帶性質使然,受到日曬其上鋁箔會裂開,受到壓力其上鋁箔也會裂開,受到擠壓即會產生翹曲,此為工程選材之結果,非為施工不當所造成。

⑤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太陽能模組邊框因施工錯誤(

使用膠帶)殘膠未完全刮除,諮詢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回覆為『太陽能模組邊框留有殘膠會影響模組整體耐用度。』故要求所有邊框受損、有殘存矽利康及殘膠之模組需要拆除並使用新品重做。」鑑定結果:風雨球場有利用丁基膠帶來黏合太陽能模組等,太陽能模組邊框因防水施工使用膠帶,所造成殘膠未能完全刮除,此為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但是,模組邊框殘膠並不會影響太陽能模組的發電能力或機械性質,殘膠造成太陽能模組不受到保固保障,此為模組廠商即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合理的回覆。

⑥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接地設備:依照中租迪和施工

規範⑴各種接地線於地下延伸至基礎做斷水處理,其處理方法如圖面未明示,即將接地線剪斷相隔5mm以上後,予以藥銲妥予焊接。⑵乙方須進行接地工程檢查停留點,完成後出具檢查報告交由甲方審查。以上乙方並未提供任何接地線處理方式及相關資料,無法確認是否有以藥銲妥予以焊接,同時施工並未進行接地工程檢查停留點即出示相關檢查報告給予我方,故要求提供所有施工紀錄及施工資料以證明有按照中租迪和工程規範進行接地工程。」鑑定結果:風雨球場所施作的接地,經瞭解狀況本案場不需做斷水處理,直接接於接地棒上,阻值需低於10Ω,本案場結果,阻值為0.089Ω,為接地良好,符合工程之施作應無疑慮,雙方無意見。

⑦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金屬線槽轉折處並未使用圓滑

倒角零件:依照中租迪和施工規範:室內配線與線槽須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各低壓箱及inverter至線槽間之配線須用金屬軟管包覆。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導線穿過導線槽、通過隔板,繞過彎曲處,在導線槽與配電箱或接線盒間及其他需避免磨損之處所時,應使用平滑導圓角,以防止導線絕緣受到磨損。」鑑定結果:風雨球場所施作的直流箱如圖所示,導線進出線槽有使用可撓金屬管保護,並以MC4進入直流箱。僅部分導線槽轉折處並未使用倒圓角,但是原告聲稱有對導線進行保護如圖所示,在被告提出要倒圓角施作後,即使用45度+45度角的線槽轉折如圖所示。在工程實務上,線槽內導線數量少時,有無作保護才是施工的重點。

⑧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固定線路並未全部使用單芯線

,大部份固定使用束帶:依照中租迪和施工規範:所有線材不得直接暴露在外及不得與屋頂浪板直接觸,須使用金屬軟管或鋁線槽保護隔離並符合法規,另模組線材固定不得使用束帶,需使用PVC單心線(1.6mm含以上)或其他固定方式(須耐候20年)經甲方同意後執行。要求本工程所有模組線材固定若不符合本規定處,需要拆掉並使用單芯線新品重做。」鑑定結果:風雨球場所施作的太陽能模組,已使用1.6mm單芯線對模組出線固定如圖所示。停車場屋頂案場則是部分使用單芯線,部分使用束帶固定。屋頂型案場最早施作,則是都使用束帶固定,尚未變更修正。

⑨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乙方提供工程清單包含監控箱

體設置,現場卻沒有設立監控箱,監控相關設備都塞進高壓設備的空位處:需另外設置符合施工規範之監控箱及相關設備所需之電源,將監控相關設備重新妥善接線置於監控箱內。」鑑定結果:現場發現有設置獨立之監控箱,另外關於台電要求設置的DREAMS系統,則由於需要取得高壓VCB的電壓電流訊號,因此放置於高壓側的VCB盤之空位處,是合理的設置。

⑩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風雨球場通往屋頂的爬梯高於6

公尺,途中並未依照施工規範設立梯間平台。請拆除既有爬梯,依照中租迪和施工規範以新品材料施作符合規範的爬梯。」鑑定結果:爬梯依法規在9公尺以下設置平台,本爬梯高約7公尺,現場有依法規規定在2公尺以上設置護籠,且在上端有設置高於60公分的扶手。

⑪「太陽光電設備異常紀錄表(即原證5之附件3、原證7)」鑑

定結果:這些為變流器的故障警示訊息,故障結束有復歸動作,此為正常警示流程,當由維運人員針對故障訊息查修。⑫「AC側、DC側高阻量測與電壓量測、東元T0-125SB40A更換等

(各項目如被證1)之合理費用為何?」原告不爭執MP盤銅牌安裝費用為85,000元(本院卷三第381頁)。鑑定結果:

一個工程的報價,會根據工作項目、工期長短、工作量、耗材及所需相關器材等工程因子做出相應的估價,不能單獨提列出一個項目來詢問價格,如此估算會嚴重失真,對雙方都不公平,被證1「全家企業社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63頁)報價項目中項目2、3、4項次為補充鑑定項目,單價分別為23,000元、45,000元、6,500元,屬可接受範圍。

⑬「『模組清潔系統』是否已完工?有無瑕疵?若有瑕疵,合理

之修繕費用為若干?」鑑定結果:「模組清潔系統」是一個水電工程,一般水電工程行即可承做,這項工程項目極簡單,模組清潔系統詳於屋頂及停車場BOM表E項所列(本院卷四第28頁)。原告主張其就模組清潔系統已施作完成,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四第63頁),被告抗辯此部分有瑕疵並未具體陳述,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⒊上開①、③、④風雨球場太陽光電模組有多處黏貼膠帶,修補材

料及工資費用約為340,000元,上開②、⑤風雨球場太陽光電模組玻璃上有多處矽利康黏著,清洗費用約為98,000元,上開⑦線槽施工材料及工資約為85,000元,業經鑑定在卷。又MP盤銅牌安裝費用、AC側、DC側高阻量測與電壓量測、東元T0-125SB40A更換等之費用為167,475元,有全家企業社報價單可憑(本院卷一第263頁),故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690,475元(計算式:340,000+98,000+85,000+167,475=690,475)。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經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2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有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82、218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81-105、175-190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690,475元。被告就此部分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而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9,667,984元,已如前述,扣除修補費用690,4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77,509元(計算式:9,667,984-690,475=8,977,509)。

⒋原告主張上開①、③、④是選材不當,並非施作不當,且原告係

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將防水工程丁基膠帶變更為膠條,有變更設計指示錯誤之責任,應負擔7成責任,原告僅負擔3成責任等等。惟原告為具有專業能力之承攬人,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指示之方式施作,即應就此負責,況上開所述瑕疵幾與膠帶黏貼或破損、模組黏著矽利康有關,是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抗辯原告擅自使用矽利康,致太陽能光電模組上有多處

矽利康黏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新購置太陽能模組及拆除、安裝太陽能模組之修補費用共10,460,268元,固提出鼎日能源維運評估報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力達光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75-381、385-38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發現乙方(即原告)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或要求乙方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第13條「工程保固」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具結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因為性能不足、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未依圖樣或法令規定施工或材料不佳所致等任何可歸貴於乙方事由者,由乙方依照圖樣於甲方指定期間內負責無條件修復或換新……(本院卷一第64、66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係約定得通知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衡諸常情及交易成本,應係工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程度已非改善可得修復,方可採取拆除重做之方式。系爭契約第13條係約定保固期間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因為性能不足、裂損、坍塌等類同此等重大情節之損壞時,方可採取換新。關於太陽能光電模組上有多處矽利康黏著一節,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會鑑定說明如前,球場使用矽利康來進行防水工程,而矽利康黏附於模組玻璃表面,清洗或軟刮刀刮除即可使其脫離,恢復發電功能,且不破壞光電模組表層,被告要求全部更換新品重新施作,不符工程施作原則,更換新品並非必要。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新購置太陽能模組及拆除、安裝太陽能模組之修補費用共10,460,268元,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若發現模組有熱斑,依中租迪和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規範,被告有權要求更換等等。惟系爭工程模組未見有何被告所抗辯之熱斑,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⒍被告另抗辯其因系爭工程漏水,支出修補費用2,221,527元,

屋頂工程及地面工程非無瑕疵,固提出東興國小114年4月16日東興小總字第1140007579號函、被證15說明資料為佐(本院卷四第29頁、卷二第155-163、181-190頁),惟此均尚不足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稱瑕疵,被告亦未證明修補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與台電初步協商」、球場工程「向台電

申報竣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告逾期計罰共8,003,642元,並以之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

後60日內完成與台電之初步協商;取得同意備案函後120日曆天內向台電申報竣工,如因不可抗力(如天候影響、行政程序審查時間、校方另有要求事項等),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甲乙雙方再行協商完工時限。第2項約定:倘有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全部或部分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而超過約定期限7日曆天,乙方應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本院卷一第31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約,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即送

件台電,原告並無文件缺漏而須補件之情事,送件後只能靜待台電審核及通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取得球場工程同意備案函,取得後即於18日傳真予台電,惟因台電變更審查流程,且行政程序審查時間拖延,遲至111年2月22日才有細部協商紀錄(因細部協商紀錄包含台電審定之施工圖說,有細部協商紀錄,原告才能依該圖說所示規格訂購各項材料),台電遲至3月14日才簽定購售契約(原告須等簽約完成後,才能進行申報竣工事宜),簽約後原告即以最快速度進行申報竣工事宜,於111年6月29日送件由台電受理併聯申請,翌日即完成併聯,業據其提出台電再生能源申設案件進度查詢、太陽光電單一服務窗口之申設流程為證(本院卷一第203-207頁、卷二第343-346頁),復有經發局110年11月17日南市經能字第1101380655號函、台電112年11月6日新營字第1121691962號函暨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可憑(本院卷三第127、5、203-209頁)。復審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台電發生積案情事,在工程期程上確實有延誤,但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外在因素。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不可抗力即行政程序審查時間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計罰8,003,642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77,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其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會補充鑑定:太陽能模組有遭矽利康、丁基膠帶沾黏污染,如予以拆除重做(換新),其所需費用為何?被證6「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太陽能模組1608片之總價7,068,768元、力達光工程行報價單所示太陽能模組拆除費用1,816,500元及太陽能模組安裝費用1,575,000元,是否屬可接受範圍?此部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會業於114年7月28日補充鑑定報告說明本件太陽能光電設備受矽利康、丁基膠帶沾黏污染多寡程度不一,無法二分以確定需拆除重做、受沾黏污染之數量。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推翻兩造皆同意的鑑定結果,鑑定後尚質疑鑑定人員根本沒有就該項進行檢測,依此合約規範曲解執行,認定標準主觀難從,故無法提供符合施工規範拆除重做(換新)之費用估算(本院卷四第41頁)。又本院認定本件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拆除重做」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被告聲請函詢凡展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鑑定報告第16頁原告使用膠帶,無法完全使用膠條為工程誤差所致,不可歸責原告施工問題,並認使用膠帶或膠條非屬成熟工法乙節表示意見;被告聲請函詢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鑑定報告第17頁鑑定結果認模組殘膠刮除不會影響太陽能模組的發電能力或機械性質,殘膠造成不受保固保障,為不合理回覆乙節表示意見;被告聲請函詢台電新營區營業處就原告主張其遲誤與台電完成初步協商之原因包含台電審查流程變更、流程延誤,及鑑定報告第22頁、第23頁鑑定結果認工程期程延誤,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外在因素乙節表示意見,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就本件爭點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期別 屋頂 地面(停車場) 球場 第5期 已付 已付 5,970,182 第6期 380,848 341,863 2,975,091 共計 9,667,984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