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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順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9,849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