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李展宏被 告 林信甫即田達鐵工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兩倍工程款定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1年5月8日簽立工程承包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資材室,工程總價為116萬元,工程天數為240天,被告應於111年5月8日動工,於112年2月10日完工,原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將定金35萬元給付被告。惟被告施工不良,經原告要求修補瑕疵,被告表示依原告要求之工法施工,將會虧損,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以鳳山鎮北郵局存證號碼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收受後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2年4月25日以鳳山鎮北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收受後依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7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包合作契約書、鳳山
鎮北郵局43、5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497號卷第49-45頁;本院卷第35-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不能者,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客觀上不能為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指之不能履行,限於受定金人之給付不能,如非給付不能,僅係其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參酌其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內容、截圖照片,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進行地基開挖及基柱鋼筋綁紮等工項,因原告質疑被告施作基柱鋼筋綁紮工法有所瑕疵,要求被告補正,被告唯恐虧損,而未再施作,雖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拒絕施作,顯見被告乃未履行到場施工之義務,至多僅為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而非給付不能。再者,依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觀之,原告係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益證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為給付係客觀上發生不能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惟揆諸五、㈡說明,原告雖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然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原付定金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