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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2,044,37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014,791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2,044,37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訴原告本應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示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惟本訴原告未預納上開費用,以致未能開始鑑定,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本訴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預納,然本訴原告表示無力繳納鑑定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本訴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預納,本訴被告迄今逾4個月仍未預納,依首開規定,視為撤回本訴。又本訴雖經撤回,惟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嘉義縣馬稠後廠房等新建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500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工程進度比例付款,工程期限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兩造復於111年1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施工承攬追加增補合約,追加冷凍冷藏工程、格柵平台工程及調勻池工程,追加工程總價580萬元(未稅)。而截至反訴被告停工為止,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計77,038,934元;反訴被告因資金周轉另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1,730萬元,其中650萬元借款已由兩造合意轉為工程款。然反訴被告自109年8月15日開工後,因施工進度遲延,反訴原告遂以律師函催請反訴被告盡速完工,反訴被告雖於111年5月15日提出趕工計畫表,其趕工進度仍不符預期,且有多達58處之重大瑕疵,反訴原告再於112年1月6日以律師函催請反訴被告進場修繕,卻未見反訴被告改善,嗣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2月10日會同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點交結算作業,鑑定結果認為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5,068,288元,然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反訴被告83,538,934元(計算式:77,038,934元+650萬元=83,538,934元),反訴被告溢領之68,470,646元(計算式:83,538,934元-15,068,288元=68,470,646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僅就其中42,044,373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44,3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由反訴原告之撥款情形,可知反訴被告僅剩約20%之工程未完工,期間亦係因反訴原告多次變更追加項目而延長工期,為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項;至於反訴原告所稱有瑕疵須修補之部分,反訴被告曾表示將於驗收階段完成修補,而非反訴被告遲延修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8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9,500萬元(未稅),工程範圍如報價單及施工圖說,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工程進度比例付款,工程期限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330個工作天)。

㈡兩造於111年1月7日就系爭工程另簽立施工承攬追加增補合約

,追加冷凍冷藏工程、格柵平台工程及調勻池工程,追加工程總價為580萬元(未稅)。

㈢反訴被告施工至111年12月16日為止,之後未再進場施工。

㈣截至反訴被告停工為止,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共

計77,038,934元;反訴被告因資金周轉另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650萬元。

㈤系爭契約業於1I2年2月7日終止。

㈥反訴被告停工後,反訴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

2月10日至現場鑑定反訴被告已施作工項之工程費用,並出具鑑估報告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部分,經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工項鑑估未稅金額為14,350,750元,5%營業稅計717,538元,含稅合計15,068,288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徵諸該鑑定報告內容,係由鑑定機關指派之土木技師會同反訴原告至現場會勘後,參酌系爭契約、施工承攬追加增補合約、工程圖說、現場照片、反訴原告提供之施工工項明細表等件,本於其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已施作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各工項之合理費用,進行分析研判後作成前揭鑑定意見,而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反訴被告空言質疑該鑑定報告未完整鑑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逕為憑採。又系爭契約業於1I2年2月7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反訴原告雖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有給付報酬義務,惟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反訴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反訴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而反訴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其報酬即應計工程款應僅為15,068,288元等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並已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共計77,038,934元、借款共計6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該借款650萬元復由兩造合意轉為工程款,未據反訴被告所爭執,扣除前揭已完成部分之金額後,反訴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為68,470,646元(77,038,934元+650萬元-15,068,288元=68,470,646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42,044,373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044,3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