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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超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律師李倬銘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萬5,2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第1次變更設計所新增之R類營建廢棄物項目計價請求,原告即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言詞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萬6,808元,及其中1,573萬5,232元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6,871萬1,5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9、173至174頁)。核原告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明惠,嗣於本院審理中,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正忠,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楊正忠並於114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同上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間與被告就「南科特定區E1滯洪池串聯公滯

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滯洪池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滯洪池契約),並於同日就系爭滯洪池工程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專用,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嗣因原告於系爭滯洪池工程之歷次申請估驗款過程,屢遭系爭滯洪池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現場人員刁難,例如以原告未提出非屬申請估驗必要文件之施工日誌、構造物回填自主檢查紀錄為由,退回原告之估驗申請,且原告於檢送請款發票予被告後,多次遲延給付估驗款,甚至被告辦理系爭滯洪池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之程序嚴重延宕,原告便於111年12月1日以岡山郵局存證號碼第3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函達日起終止系爭滯洪池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滯洪池契約終止後之清點結算作業,是系爭滯洪池契約已於111年12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然被告於系爭滯洪池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指示原告將系爭滯洪池工程所挖掘並留置於現場之土石,全部運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定之「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工程」(下稱南科徵收工程)之工區現場。又系爭滯洪池工程之施工範圍,僅包含系爭滯洪池工程之本工程重要工程項目平面圖(圖號AA-007,下稱系爭工程平面圖)所標示之「擴建滯洪池」處,即原屬農牧使用之良田,所挖掘出之土方始為有價值之良質土。

(二)兩造前於110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滯洪池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下稱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擴建滯洪池區內D類民生垃圾類清除與掘除,含運費、垃圾分類」、「擴建滯洪池區內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含運費」項目及費用,並於112年1月18日之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達成共識,並經會議主席裁示:「...請施工廠商依契約規定派員進場施作,如開挖之土方包含廢棄物,同意按第1次變更設計內新增之D類民生垃圾類或R類營建廢棄物項目,並依實作數量辦理計量計價」,且兩造嗣於112年3月6日再次進行協商會議後,原告便依會議結論即被告指示原告得委託第三方單位即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邦公司)進行土方鑑定作業,原告並於112年7月11日提出濬邦公司112年6月出具之「原契約終止後現場留置土石性質調查暨鑑定書」(下稱土質鑑定報告)予被告,其調查暨鑑定結果及建議第5點則記載:「⒌...研判本工程現場留置土石屬內政部營建署及環保署分別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或營建混和物(R-0503類),建議該土石之挖填處置應符合政府所頒相關法令規章為宜」,是系爭工程平面圖標示「公滯二(既有NIC)」處所開挖產出之土石(下稱系爭溢流堰土石)均為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系爭滯洪池工程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2323章之規定可知,剩餘土石方須運至合法棄土場,性質上屬於棄土,並非良質土,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以113年4月16日函文覆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因與天然土石標售之處理方式及材料本身價值不同...」,甚至中興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提出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整地及道路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計算範圍亦均僅包含系爭滯洪池工程之滯洪池與道路部分,未包含溢流堰區、於108年10月4日提出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排水工程數量總表未列載如上開數量計算表之「餘方處理(標售)」項目,可見中興公司於設計之初即未將系爭溢流堰土石列為原告應價購之範圍,系爭溢流堰土石顯非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原告應價購之範圍,而係包含於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上開項目中,故原告得依實際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數量以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上開項目議定單價實做實算所得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部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文第四點所載:「...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及土質鑑定報告之調查暨鑑定結果及建議第3點所載:「⒊...由現場目視即可清楚見到土石夾雜磚瓦、混凝土塊、垃圾、不織布、地工織物...等廢棄物」,可知系爭溢流堰土石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混雜之情況,應以營建廢棄物論,且無論系爭滯洪池契約或後續變更設計,被告均未編列分類廢棄物之費用,更遑論系爭滯洪池工程工區現場並無如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有完整機具設備及充足之場地空間可供原告對廢棄物進行篩分,可見原告並無就廢棄物進行分類之義務,是於計算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清運費用時,應以R類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計算方式計算,而依受土單位松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東公司)簽核之受土方數量核對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所運送之系爭溢流堰土石體積為59,970立方公尺,並非如被告以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7日出具之「系爭滯洪池工程完工後測量鑑定報告書」(下稱完工測量報告)所載完工後實際挖方數量,扣除該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出具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收方測量鑑定報告書」(下稱收方測量報告)所載開挖數量相減所得之31,639立方公尺,且完工、收方測量報告係在測量系爭滯洪池工程中滯洪池工區東側之挖方、填方數量,與原告於溢流堰工區挖掘出之系爭溢流堰土石無關,不應以此計算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數量。

(四)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營建廢棄物管制計算方式—

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以每立方公尺0.6噸,換算重量後,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重量應為35,982噸(計算式:

59,970m3×0.6噸/m3=35,982噸),再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議定單價每噸2,34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8,434萬1,808元(計算式:35,982噸×2,344元/噸=84,341,808元)。此外,土質鑑定報告係原告依112年3月6日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結論,被告指示原告得委託濬邦公司進行土方鑑定作業而為之鑑定,原告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應屬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0萬5,000元。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承攬報酬,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委託濬邦公司就系爭溢流堰土石之土方鑑定作業,並完成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作業,被告亦因此受有系爭溢流堰土石之土方鑑定、系爭溢流堰土石完成清運之利益,原告卻未能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鑑定費用、承攬報酬而受有損害,且因兩造間除系爭滯洪池契約、土石標售契約外,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上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鑑定費用、承攬報酬。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系爭滯洪池契約簽訂之同日,亦有就系爭滯洪池工程簽訂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被告將原告施作系爭滯洪池工程過程中,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463,003立方公尺土石以926萬0,060元出售予原告;兩造於系爭滯洪池契約締約時,系爭工程平面圖上並無如原告所提原證12上原告所自行加註之藍色、紅色線條,亦即兩造於締約時並無於系爭工程平面圖上特別標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價購之土石範圍,而依系爭滯洪池工程標案工程計畫書之內容,系爭滯洪池工程範圍包括滯洪池擴建、新建公滯一、公滯二溢流堰等工程,且施工規範第02323章係在規範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後,應如何處理、運輸之問題,而施工規範第0232A章則是在說明承包商應如何價購剩餘土石方,是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應價購之範圍應以施工規範第0232A章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依施工規範第0232A章之內容可知,系爭滯洪池契約所開挖之土石方中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之部分,並非事業廢棄物,亦非屬施工規範第02323章所定義之「不適用材料」,自屬原告應價購之土方,並應由原告自行分類、運載至工區外處理,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妥處,兩造並未於系爭滯洪池契約、土石標售契約以外成立另一承攬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溢流堰土石處理完成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尋無土方放置地點之土方去化問題,然於112年1月9日由臺南市政府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已對此提出討論,並由主席裁示:「另土方去化部分請水利局本協助立場,幫助施工廠商洽詢本府各局處相關工程土方需求,以加速本案土方去化及工程完成」,被告方於112年1月18日召開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並決議:「工區內土方去化事宜,本局另行協助洽詢他局處案件(如本府地政局

F、G工程)之土方需求,提供施工廠商土方開挖後之去處參考」,足見被告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提供南科徵收工程工區現場可作為置放系爭溢流堰土石地點之建議,供原告參考,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需將系爭溢流堰土石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亦非由被告指示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運送地點。

(三)又原告提出其與受土單位松東公司簽認之「受土方數量核對明細表」雖載明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5立方公尺,然依112年2月18日召開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會議紀錄第3點:「本局所清運之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數量控管及計算由本局廠商負責,每車次載運土方之證明文件提供地政局廠商1聯留存,以土方聯單作為勾稽數量使用」可知,松東公司對於原告每車次之載運數量不做確認或核對,且上開明細表計算運輸土方數量之方式與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112年3月22日召開之土方清運進度會議紀錄主席裁示第1點所載:「...查契約規定施工中載運數量由超晟公司自行管控,並於餘土清運完成後再作最終之收方測量,方可作為結算數量之依據...」之測量方式均不同,而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土木技師所出具,並有說明測量方法,是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體積依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完工測量報告所載,完工後實際挖方數量455,183立方公尺,扣除該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收方測量報告所載開挖數量423,544立方公尺後,應為31,639立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59,970立方公尺。

(四)由於原告並未將土石做分類,被告只能自行洽詢第三方廠商即長泓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泓陞公司)進行清運,而依長泓陞公司提出之「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佐證資料」可知,系爭溢流堰土石中R類營建廢棄物僅有75.07噸,且原告就系爭溢流堰土石僅有操作開挖機挖起放上傾卸車,運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供暫置土石之區域,未完全履行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之工作,故原告僅得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擴建滯洪池區內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含運費」中,「開挖機、履帶式,0.70~0.79m3」、「操作手」項目之單價計算請求金額。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截至111年7月25日原告已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463,003立方公尺土石之載運,其餘因拆除既有堤防護岸所產生30,097.7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承購範圍等語,然無論依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出具之「施工後測量之工作成果報告」第5頁所載:「挖方合計:480,257.00、填方合計:74,354.80」,或依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收方測量報告第52頁所載:「開挖合計:423,544.00、填方合計:69,621.80」,均可知原告價購之土方數量未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價購之土石數量。

(五)兩造於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8日進行協商會議,會議裁示或決議之內容均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辦理清運,惟原告仍於112年1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上開30,0

97.7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價購土方範圍,被告僅得於112年2月6日再次召開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會議主席並裁示原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28日前進行系爭滯洪池工程工區內之餘土運載,惟原告仍遲至112年3月25日始進場施作,且仍未依系爭滯洪池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處理土方夾雜廢棄物之問題,最終僅得由被告另洽長泓陞公司進行清運,並依長泓陞公司提出之「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佐證資料」可知,系爭溢流堰土石中B5類混凝土塊及R類廢棄物之體積僅占總體積之2.54%,換言之,系爭溢流堰土石絕大部分為原告應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價購之土石。

(六)此外,系爭滯洪池契約、土石標售契約均未約定土石標售之標的為「良質土」,且於系爭滯洪池工程之公開招標時所檢附之招標文件中即已包含「『南科特定區E1滯洪池串聯公滯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服務』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地基調查報告書」(下稱地基調查報告書),其中第32頁已載明「回填層:…組成以回填土、礫石、雜物為主」,是原告既已參與系爭滯洪池工程標案,勢必審閱過地基調查報告書,且明知系爭滯洪池工程工區之土質勢必非屬「良質土」,並於評估過後方願意投標,且第1次變更設計亦已新增D類民生垃圾、R類營建廢棄物之清運為原告之履約項目,原告現主張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價購標的為良質土,系爭溢流堰土石非屬原告應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價購之範圍,顯有違誠信。

(七)另因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價購之土石須為良質土,兩造亦已於系爭滯洪池契約第1次變更設計時新增D類民生垃圾、R類營建廢棄物之清除等項目及費用,縱使系爭溢流堰土石中含有民生垃圾或營建廢棄物等,原告亦應於分類後,將其中屬於民生垃圾或營建廢棄物之部分,依實際清運數量,按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之D類民生垃圾、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項目議定單價計價,並將其中非屬廢棄物之土石方,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價購,因此被告亦無指示原告就系爭溢流堰土石委託濬邦公司進行鑑定之必要,且依112年1月18日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就土方性質確認,有做出「有關現地土方性質確認,監造單位建議可採TAF認證之試驗機構,辦理現場會同取樣送驗,以釐清區內餘土之適用性,經討論後不納入辦理」之決議,是原告委託濬邦公司就系爭溢流堰土石進行土方鑑定,係原告自行委託,而非被告指示而為,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6至287頁):

(一)被告於109年間合併辦理系爭滯洪池工程及系爭滯洪池工程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所產生土石標售案之公開招標,並由原告得標。中興公司為系爭滯洪池工程之監造單位。

(二)兩造於109年3月25日就系爭滯洪池工程及所產生土石之標售案分別簽立系爭滯洪池契約(原證1,補卷第21至63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被證1,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系爭滯洪池契約於110年10月19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擴建滯洪池區內D類民生垃圾類清除與掘除,含運費、垃圾分類」、「擴建滯洪池區內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含運費」等項目及費用(被證7,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三)兩造對於卷附兩造往來之函文、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所提證據(除原證12、原證14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統正公司所出具之「施工後測量之工作成果報告」,其上記載:「挖方體積合計480,257立方公尺、填方體積合計74,354.8立方公尺」(被證10,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

(五)原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將系爭溢流堰土石運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定之南科徵收工程工區現場。

(六)濬邦公司出具之土質鑑定報告,其第十一點調查暨鑑定結果及建議項下載明:「...研判本工程(即系爭滯洪池工程)現場留置土石屬內政部營建署及環保署分別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或營建混合物(R-0503類),建議該土石之挖填處置應符合政府所頒相關法令規章為宜。」(原證7,補卷第109至118頁)。

(七)系爭溢流堰土石委託濬邦公司鑑定之費用為10萬5,000元,並經原告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日112年8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予濬邦公司且已兌現(原證11,補卷第1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7頁):

(一)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清運是否屬系爭滯洪池契約(含變更設計)或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履約範圍?抑或兩造係就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清運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二)承上,如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清運屬於系爭滯洪池契約(含變更設計)或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履約範圍,原告得否依系爭滯洪池契約(含變更設計)或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承攬報酬8,444萬6,808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承㈠,如兩造就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清運有另外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土工程之承攬報酬8,444萬6,808元,及其遲延利息?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清運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44萬6,808元,及其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濬邦公司進行系爭溢流堰土石性質鑑定之鑑定費用10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溢流堰區所產生之系爭溢流堰土石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範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石係指工程標-『南科特定區E1滯洪池串聯公滯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合併於工程標辦理土石標售」、第11條計價標準與數量調整約定:「一、本土石標售之區段及高程,以工程契約圖說規定為準。...」,有系爭土石標售契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60頁),故原告購買之土石係依系爭滯洪池工程之「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參照原告提出之中興公司108年11月細部設計圖,包含一般工程、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大地工程、橋梁及結構工程、機械工程、號誌照明工程、景觀工程、安全衛生工程,一般工程含工程位置圖、本工程重要工程項目平面位置圖等圖面,排水工程含排水平面圖、公滯二新增溢流堰詳圖、橫斷面圖等圖面等,有細部設計圖光碟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9頁),堪認溢流堰區產生之土石(關於原告需清運、購買土石之性質是否有所限制則如下述)包含在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範圍內。

(二)系爭溢流堰土石是否為原告依系爭滯洪池契約或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應運離、價購之標的⒈營建混合物(R-0503類)部分

被告於系爭滯洪池工程招標時提供之招標文件「南科台南園區外永久滯洪池地質鑽探」第七章結論中⒈(a)、回填層:...組成以回填土及礫石、雜物為主,有地基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3至173頁);而系爭溢流堰土石經原告委託濬邦公司鑑定,其所出具之土質鑑定報告第十一點調查暨鑑定結果及建議項下載明:「...⒌...研判本工程(即系爭滯洪池工程)現場留置土石屬內政部營建署及環保署分別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或營建混合物(R-0503類),建議該土石之挖填處置應符合政府所頒相關法令規章為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營建混合物(R-0503類)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R05分類,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其性質與上開地基調查報告書所載回填土及礫石、雜物等有異,且經本院函詢工程會如挖掘出之土石經鑑定屬營建混合物(R-0503類),得標廠商是否有價購之義務,經覆以:「本案現地挖掘出之土方,若經鑑定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或營建混合物(R-0503類),因與天然土石標售之處理方式及材料本身價值不同,契約雙方應依個案契約相關規定於雙方合意情形下,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有該會113年4月16日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並參酌原告於履行系爭滯洪池工程期間,曾因挖掘過程產生D類民生垃圾類、R類營建廢棄物,而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函原告通知逕採759萬元辦理後續契約變更(即第1次變更設計),有被告110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變更契約書1冊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81至216頁),可認兩造就系爭滯洪池契約、土石標售契約之認知,原告依前開契約而應運離、價購土石之標的不包含非天然土石之D類民生垃圾類、R類營建廢棄物至明,否則兩造毋須就D類民生垃圾類、R類營建廢棄物之運離另行為契約變更計價。

⒉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部分⑴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為磚塊或混凝土,此可參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三營建混合物四、運作管理:㈨之規定(本院卷二第240頁);又原告提出之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被告提出之施工規範第0232A章剩餘土石方資源(增訂)為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且於相關準則部分均有記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法規,有招標文件、施工規範第02323、0232A章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3、307至310、333至338頁),足認施工規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均為原告履行系爭滯洪池契約、土石標售契約時所應遵守之規定。

⑵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第1項規定:「本

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佐以施工規範第0232A章剩餘土石方資源(增訂)之規定:

1.1本章概要:說明剩餘土石方資源運輸、處理及『由承包商價購』之相關規定。

1.6.1土石方資源:本工程滯洪池、道路、排水、橋梁構造物開挖之土石方,除第02320章所定義之不適用材料外,皆屬可利用土石方資源。

1.6.3剩餘土石方資源利用:本工程滯洪池、道路、排水、橋梁構造物開挖之土石方扣除餘方近運後,所剩餘之土石方資源,於工區內承包商自覓暫置區作為銷售項目,由承包商價購作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至工區外後自覓合法處理廠處理並合法利用之。

第02320章不適用材料

2.1.1依ASTMD2487試驗結果屬於泥炭土(PT)、高塑性有機質土(OH)及低塑性有機質土(OL)材料者,皆為不適用之材料。

有上開施工規範可憑(本院卷一第333至334、338頁)。

故是否屬原告應價購之土石依上開施工規範本章概要部分已記載明確之施工規範第0232A章認定之,即除泥炭土、高塑性有機質土及低塑性有機質土材料外,扣除餘方近運後,所剩餘之土石方資源均為原告應價購之範圍,且依B5類為磚塊或混凝土之性質,亦包含於原告應遵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法規所定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參酌濬邦公司出具之土質鑑定報告第十一點調查暨鑑定結果及建議記載「...⒉次按,本次取樣地點位於本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所載之鑽探位置BH-6附近,按BH-6鑽探結果顯示地表至地下3m之土壤性質屬「回填層」,而回填層因鑽孔位置之差異而有所不同,組成以有礫石、雜物為主。再比對現場勘查及取樣照片所示,現地土石中確實含有磚瓦、礫石、混凝土塊等大小不一的粒料分布,且土層中亦夾有疑似穩定邊坡使用之地工材料(如不織布、地工織物)。由上述可見,該土石屬混雜有磚瓦、混凝土塊、不織布、地工織物及垃圾雜物之「回填層」,此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南科特定區E1滯洪池串聯公滯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服務」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地基調查報告書』相吻合。...」(補卷第117頁),足知依被告提供之地基調查報告書,已記載回填層之組成係含回填土、礫石及雜物,即可能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及雜物在其中,而除兩造業已另外約定另行計價之D類民生垃圾類、R類營建廢棄物外,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既屬原告應價購之土石方資源,與雜物間之分類自屬原告應履約之內容,故被告抗辯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屬原告應價購之土石方資源,及原告負有分類之義務等,應屬可採。

⒊原告將系爭溢流堰土石運至南科徵收工程工區之原因,依1

12年1月9日協商會議紀錄二、主席裁示⒋另土方去化部分請水利局本協助立場,幫助施工廠商洽詢本府各局處相關工程土方需求,以加速本案土方去化及工程完成(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112年1月18日協商會議紀錄中後續土方清運事宜決議:⒉工區內土方去化事宜,本局另行協助洽詢它局處案件(如本府地政局F、G區工程)之土方需求,提供施工廠商土方開挖後之去處參考(本院卷一第125頁),足知被告係提供土方之去處供原告參考,並非與原告另成立運送至南科徵收工程工區之承攬契約,惟關於運送營建混合物(R-0503類)部分,應屬第1次變更設計之履約範圍,故原告主張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至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既屬原告應運離、價購之土石方資源,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運送至南科徵收工程工區之報酬至明。

(三)原告請求運送營建混合物(R-0503類)之報酬部分⒈原告將系爭溢流堰土石運至南科徵收工程工區後,被告嗣

另行委請長泓陞公司進行分類、運送,其中關於營建廢棄物之淨重為75.07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佐證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29至1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參不爭執事項㈢),爰以75.07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又原告主張清運費用應以每噸2,344元計算,並以第1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0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僅得計算「開挖機、履帶式,0.70~0.79m3」、「操作手」項目之單價等語,而前開單價分析表壹.一.2-3工作項目:擴建滯洪池區內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含運費中之工料名稱含「開挖機、履帶式,0.70~0.79m3」、「環保大型貨車」、「操作手」、「小工」、「運雜費,吊運」、「零星工料」等,及參照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含照片)觀之(補卷第129至175頁),上開所載工料名稱之項目原告均有施作或使用相似之車輛,故應仍以每噸2,344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17萬5,964元(計算式:75.07噸×2,344元/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固主張噸數應依松東公司簽核之受土方數量核對明細

表計算,惟證人即松東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劍青於本院證稱:有看過受土方數量核對明細表,它是每月土方平台勾稽,數量是每天累積之車次及累積土方數量;每車次數量當初在112年2月18日召開的協商會議裡面,地政局有提出每車次的實際載運數量由水利局的協力廠商(指營造、監造)確認車斗的容積。載運土方數量由水利局廠商填寫計算,我們只負責受土單位簽收。平台有一個出土的單位即水利局,我們是收土,如他們登錄1200,我們確認收1200,就是符合的,以聯單總數去勾稽,我們沒有實際確認數量等語(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可知松東公司於受土時並未實際計算受土之數量,則原告主張應依松東公司簽核之受土方數量核對明細表計算,應屬無憑。

(四)委託濬邦公司鑑定支出之鑑定費用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之指示委託濬邦公司辦理土方鑑定作業,支出鑑定費用10萬5,000元,並提出112年3月6日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補卷第96至98、179頁),惟前開會議紀錄二、主席裁示⒉係記載「土方鑑定作業由承商辦理並委託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本案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三方會同至現地辦理取樣作業,請各單位配合與會。」,即由承商辦理之意,尚難自上開內容之記載認定係被告所指示,況112年1月18日會議紀錄之決議曾記載:「㈡土方性質分類方式,提請討論。決議:⒈因開挖時即可觀察現地土方有無包含廢棄物,經分類後若有廢棄物(如輪胎、塑膠類...等),則按第1次變更設計內新增之D類民生垃圾類或R類營建廢棄物項目,並依實作數量辦理計量計價。⒉有關現地土方性質確認,監造單位建議可採TAF認證之試驗機構辦理現場會同取樣送驗,以釐清區內餘土之適用性,經討論後不納入辦理。」,可見該次會議業有決議因得以肉眼觀察有無D類或R類之項目,故未採監造單位之建議取樣送驗鑑定,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將土方性質送鑑定,被告即無受有原應自行支付鑑定費用之利益,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而預先支出鑑定費用,被告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滯洪池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⒉估驗款之約定,被告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付款,原告固於112年7月12日檢附請款單發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函送達後10日內給付工作報酬,有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補卷第125至127頁),惟未提出收件回執,被告復未確認已收到前開函文(本院卷一第276頁),故原告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30個工作天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64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