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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超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2,1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5萬9,2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8月27日為7萬4,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63萬3,663元(計算式:本金15,559,268元+利息74,395元=15,633,6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2,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