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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宗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宗憲被 告 竑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文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施坤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坤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貳一、㈡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施坤源以被告竑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竑華公司)

之合夥人名義,向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廠房第一、二期鋼鐵工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1月8日開立工程估價單2張予原告,經原告與被告竑華公司及被告施坤源磋商確定工程範圍及內容後,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依承攬契約約定臨櫃匯入購買鋼鐵之費用160萬元至被告竑華公司指定帳戶;並自110年1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施坤源所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入190萬元;又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被告施坤源316,000元;另支付代付烤漆浪板材料費等費用7萬元、65,000元,原告合計支付3,886,000元,被告施坤源也同意在已支付款項證明書上簽名確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被告口頭承諾會於3個月內完工,詎料工程進度緩慢,且施工期間常只有被告施坤源一人施作系爭工程,且時常曠工,工程進行約3分之1後常無法繫被告施坤源,而被告竑華公司負責人丁志文於110年9月5日至系爭廠房工地找被告施坤源,雙方有爭執,原告為求自保,要求被告補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書,但為被告竑華公司拒絕,僅由被告施坤源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竑華公司與原告有多次接觸、磋商,確

定工程範圍,原告乃同意被告竑華公司之報價,並匯款給付160萬元至被告竑華公司帳戶,被告竑華公司於110年1月30日將相關鋼構材料運至案場開始施作,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施工期間被告竑華公司均在現場,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竑華公司及施坤源之間。被告未依報價單進場施作,且未依原告指示配合進度施工,違反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與被告施坤源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3,420,735元。

㈢縱認被告竑華公司非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因原告已給付被告

竑華公司160萬元,然被告2人因工程款細故拖延系爭工程,開工後5個月主結構仍未完工,之後被告竑華公司更不再進場,致原告另覓廠商完成尚未完成之工項。被告竑華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160萬元工程款,僅部分有法律上原因,其餘未施作由替代廠商施作之520,200元【計算式:90,000元+87,800元+126,400元+216,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或第18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520,200元,及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返還溢領3,420,735元等語。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施坤源應給付原告3,42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竑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20,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竑華公司抗辯:

1.原告向被告竑華公司買斷施工用之材料,被告竑華公司未於工程合約書上蓋大小章,工程進度由被告施坤源負責,被告竑華公司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5日起訴,然其於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

2.被告施坤源未為被告竑華公司服勞務,被告竑華公司未為被告施坤源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施坤源並非受雇於被告竑華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關於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且債權人本於有效之契約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賠償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坤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施坤源、竑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施坤源、竑華公司應連帶負擔承攬契約之責任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已支付款項證明書、匯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為被告竑華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則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施坤源自稱為被告竑華公司之合夥人,且被告施坤源交付估價單亦為被告竑華公司所開立。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竑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志文亦有到場施作,原告依約定將160萬元工程款匯入被告竑華公司帳戶,被告竑華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施坤源與之接洽,並交付估價單,其後亦由被告施坤源個人補簽工程合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44-48頁),足見原告於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對象為被告施坤源,並非被告竑華公司。次查,被告竑華公司為1人獨資設立之有限公司,其登記代表人為丁志文,此有被告竑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置限閱卷),原告主張被告施坤源為被告竑華公司之合夥人,實與被告竑華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再查,原告匯入被告竑華公司帳戶之160萬元,依被告竑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係記載「H型鋼構材料」,而非系爭工程承攬之工程項目,且依原告與被告竑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志文LINE對話記錄顯示,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等內容,係原告於110年9月間指示丁志文記載開立,此有LINE對話記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8、101頁),縱認上開H型鋼構材料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亦難據此認被告竑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查,原告與被告施坤源因系爭工程發生爭執,原告為求自保,而交由被告施坤源簽署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37頁),內容亦未見有被告竑華公司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或承攬施作等相關字句,益證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者,僅有被告施坤源,而與被告竑華公司無涉。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竑華公司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乙事,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認系爭承攬契約應僅存在原告與被告施坤源之間,而被告竑華公司無關。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返還3,420,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⑵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施坤源系爭工程施作一半,即出

現曠工,無法連繫,工程延宕無法完工情形,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作照片,及其請求被告施坤源賠償3,420,735元之計算方式,係以已支付款項扣減已施作工程,就已支付但

未施作工程之款項請求返還(見112年度補字第41號卷第15、17、59頁,下稱補字卷),足見原告係主張被告施坤源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工項,而非已施作之工項有何瑕疵存在。⑶次查,依原告與被告施坤源嗣後補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關於工

程期限,除一期工程起始日記載為110年2月1日,其餘二期工程及完工期限均為空白,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施坤源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施坤源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應於3個月內完工,及被告施坤源受通知繼續施工,卻不予理會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⑷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尚未完成之工作物部分為規範,是依立法意旨,定作人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者,應以該工作已完成,並已為交付者。蓋苟其工作尚未完成交付,殊無由定作人享受其利益或承擔其危險之餘地,自無由其逕為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權利之必要。承前所述,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觀之,係就承攬人即被告施坤源未完成工作,而非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瑕疵,縱認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有瑕疵,亦應屬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之範圍。基此,系爭工程既未完成,揆諸前開㈡1.⑴之說明,系爭工程並無所謂瑕疵修補問題,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無可取。⑸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施坤源返還溢領之3,420,735元工程款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日期,自難認被告施坤源負 有遲延給付之責,況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被告施坤源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仍屬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施坤源返還溢領工程款,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另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告施坤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原告為定

作人,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縱有原告主張瑕疵或給付遲延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僅被告施坤源債務不履行所致,尚難認被告施坤源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施坤源並非被告竑華公司之受僱人,此有被告施坤源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參(另置限閱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92

條準用第27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返還3,420,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60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與被告施坤源連帶返還溢領3,420,735元工程款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契約之當

事人始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⑵經查,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施坤源之間,被

告竑華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60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與被告施坤源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依第184、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3,420,735元部分:

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與被告施坤源間存有承攬契

約,而被告施坤源亦非被告竑華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竑華公司或被告施坤源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520,200元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如認系爭承攬關係不存於被告竑華公司與原告之間

,就被告竑華公司受領160萬元,扣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其餘未施作由原告另覓替代廠商施作之520,2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工程款云云。然查,被告竑華公司受領160萬元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係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而定。本件原告係因其與被告施坤源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而依被告施坤源指示將160萬元匯入被告竑華公司帳戶,則給付關係及目的係因存在原告與指示人即被告施坤源之間,而與被告竑華公司無涉。是認被告竑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備位聲明(原告先備位聲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主張之基本事實亦屬相同,並非相排斥之數訴,僅就請求被告竑華公司給付數額,限於原告匯款予被告竑華公司部分為計算扣減請求,嚴格而言,非屬先備位之請求。)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520,2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施坤源、竑華公司連帶或單獨返還3,420,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竑華公司給付520,200元溢領之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