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劉林明珠訴訟代理人 葉昕榕
劉家勳黃若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杜金城即峮城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54,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原告之子劉家勳及兒媳葉昕榕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劉林明珠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雖未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惟被告與原告兒媳已就系爭工程主體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達成協議,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營建管理費用,兩造間亦存在委任契約,足見系爭契約為委任、承攬混合之單一契約。嗣原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工程款合計10,120,000元予被告,系爭工程建築本體理應趨近於完工,惟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之施工進度僅完成建築本體之鋼骨架設,建築本體尚未有房屋雛形,施工進度與原告交付之工程款有嚴重不符之情,葉昕榕始覺有異並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所有採購單據,詎料被告屆期仍未交付單據亦未開工,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已無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已於112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此部分之工程總費用為5,755,450元(已含被告利潤管理費用),故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為4,364,550元(10,120,000元-5,755,450元)。而系爭契約終止後,不論基於承攬或委任關係,被告保留原告溢付之工程款4,364,55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未依約實作實銷卻向原告偽稱工程進度超收工程費用,並於原告要求檢視單據時,不斷推拖,嗣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提出相關請款單及收據,惟其內容多有重複計算及金額、項目不合理之情形,足徵被告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向原告超收工程款,顯係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原告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4,364,5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契約雖經終止,惟原告並無溢付工程款,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被告已給付施工廠商10,850,000餘元,扣除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0,120,000元,被告尚替原告代墊逾700,000元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營建管理費用,以總營建工程支出之10%作為計算基準,惟被告迄今未收到任何營建管理費用。而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實際收款人均非被告,被告僅為代收代付人員,實際收款人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廠商及人員,有收據影本及支出憑證影本可稽,是被告顯非實際受有利益之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直至今日,並無任何實際施作廠商及人員請求給付工程款項,顯見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代收款項,被告均已如實代付予實際施作廠商及人員,原告自無溢付工程款項之情事。況原告之本件請求如同基於承攬契約支付承攬款項之定作人,於承攬工程完成後發現有其他工程行報價更便宜,便回頭要求原承攬人返還高於其他工程行報價之工程款項,此舉顯不合理及有違交易倫理,否則若依照原告之邏輯,買賣任何物品後,發現有其他商家出售價格低於購買價,均可向出賣人請求與低價商品問之溢價並將該等溢價視為出賣人之不當得利。另系爭鑑定報告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並無施工費用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相關規定及處理方式」為由,而未調整施工費用,實與常情有違。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政府亦宣導公司行號應停止上班,惟非所有公司行號均如同公家機關或大規模公司般可輕易停止上班,縱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工程應展延工程或停工,然實際非公共工程之工程絕無可能因此停工,反因新冠肺炎導致工程人員染疫而出現人手短缺之情形,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人手短缺時勢必施工費用將往上調漲。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於估算施工費用部分應有所低估。至偏遠不便地區,如僅依照台灣本島偏遠地區一覽表判斷,顯有失公平,系爭鑑定報告固有另加計部分「運雜費」用以反映成本增加,然仍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45-147頁):㈠原告委由原告之子劉家勳及兒媳葉昕榕與被告於111年5月間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承攬事宜。
㈡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即被告)之義務:「⒈乙方須遴選具有
五年以上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督導施工。⒉乙方應約束所駐派之施工人員皆遵守勞安環衛之相關規定。⒊乙方應定時加開工程會議、向甲方(即原告)及監造人員報告工程進度。⒋乙方需負責管束及協調調度所有分包廠商及施工人員。⒌乙方需負責防護、管制及調度現場之材料、機具及工具。⒍乙方應配合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㈢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費用:「⒈本工程費用之估算『乙方』以現
場會勘及『甲方』提供之建築物核准建照圖說、各項施工圖說,施工時各項材料、人工、費用均由甲方確認同意進行並依工程內容實作實銷,乙方每月30日送工程請款單、甲方須於次月5日前匯款。⒉乙方收取營建管理費用,其為總營建工程支出之10%做為計算基準。三個月為一期」。
㈣原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工程款合計10,120,000元予被告。
㈤兩造已於112年12月12日(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本院卷一第19頁)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㈥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工程支出忠盈行藍曬圖費用1,340元、王
家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費用282,557元、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4,000元、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用23,000元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皆有列入已完工價值)㈦原告因系爭契約糾紛對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二第23-26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發回續查,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中。
㈧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2月13日(本院卷一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⒈按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定之,而當事
人訂約之真意如何,非不得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訂約之目的定之。依我民法規定,承攬契約係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內容,而委任契約,則以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為內容,二者固均屬勞務契約,但前者重在工作之完成,後者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觀之民法第490條、同法第528條規定亦明。準此,承攬人因履行承攬債務而為勞務之給付,本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方法手段,此乃事理之當然,此與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委任契約,於法非屬一物。至於約定以勞務給付為內容之無名契約,其債之標的,固亦以勞務給付為內容,惟其勞務之給付,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當然一體適用委任之規定,此觀民法第529條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契約第1至3條載明工程名稱、地點及範圍,第6條載明工程費用(性質上為承攬報酬,詳下述),第10條並定明被告之施工期限,第11條更約定被告對於施作之工作,應自驗收交付之日起負保固3年之責,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1-23頁),顯見被告之核心義務係應將系爭工程完工,系爭契約的性質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內容之承攬契約。至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費用之約定,雖與一般承攬報酬給付之交易慣例不甚相同,但以系爭契約整體文義及體系觀察,此工程費用實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對價,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不因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銷」或以「營建管理費用」之文義取代承攬報酬之記載而異其承攬報酬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第5條雖另定有被告應遴選具有五年以上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應約束所駐派之施工人員皆遵守勞安環衛之相關規定、應定時加開工程會議、向原告及監造人員報告工程進度、需負責管束及協調調度所有分包廠商及施工人員,需負責防護、管制及調度現場之材料、機具及工具,並應配合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等勞務給付義務(不爭執事項㈡),惟此係被告因履行承攬債務而為勞務之給付,本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方法手段,此乃事理之當然,要與發包、請照及營建管理等單純勞務提供屬於委任契約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單純為工程管理之委任契約,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4,55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工部分,經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考量施工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地理座落位置下,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以施工當時之物價指數所需工程總費用為5,755,450元(含廠商利潤管理費451,374元)。徵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由鑑定機關指派之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後,參酌系爭契約、相關函文、法規、設計圖、工程圖說、現場照片、請款單據、發票、出貨單、兩造提供之鑑定資料等件,本於其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已施作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各工項之合理費用,進行分析研判後作成前揭鑑定意見,而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空言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未調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施工費用,與常情有違;偏遠不便地區,如僅依照台灣本島偏遠地區一覽表判斷,顯有失公平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逕為憑採。況施工費用勢必會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往上調漲,僅係被告主觀臆測;而系爭鑑定報告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公告之台灣本島偏遠地區公告一覽表_含工程加成,認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不符「偏遠不便地區」之定義,惟審酌系爭工程主要進出道路狹窄,已另於部分工程個別項目加計「運雜費」,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此僅屬被告主觀上之感受,均難憑此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
⒊又兩造已於112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㈤
),是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原告雖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有給付報酬義務,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而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其報酬即應計工程款應僅為5,755,450元(含廠商利潤管理費451,374元)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12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扣除前揭已完成部分之金額後,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為4,364,550元(10,120,000元-5,755,45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4,364,55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另抗辯伊已給付施工廠商10,850,000餘元,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僅認同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列之工程費用),而被告就此雖提出發票、支票、出貨單、請款單、合約書等單據為證。惟上開部分單據經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未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自難逕為憑採,是被告是否有實際支出10,850,000餘元,已屬有疑;另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單據亦有重複報價、金額、項目不合理等情,經本院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提出之單據費用是否為必要、合理?有無逾施工當時之工程行情?是否有工程項目、工人薪資重複計算之問題?鑑定結果認(系爭鑑定報告第10-14頁、附件10-30至附件10-33):被告提出之單據,部分費用偏高,依一般工程經驗判斷不太合理、部分重複計價、部分無法判斷是否合理。是本院亦難認逾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合理費用(報酬)5,755,450元以外之支出,確有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上,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不爭執事項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劉佳龍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