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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張秀琴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被 告 李鴻龍

李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鴻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鴻龍、李敏隆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李鴻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李鴻龍、李敏隆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李鴻龍、李敏隆假執行。但被告李鴻龍、李敏隆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示(本院卷第325-327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鴻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2月前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增建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李鴻龍(下稱李鴻龍)承攬施作(下稱前階段承攬契約),並約定其應於108年農曆年前施作完成,在108年2月前,原告陸續給付李鴻龍工程款9,256,000元元。嗣於108年2月後,李鴻龍再與原告協商後續未完成之工程由被告李敏隆(下稱李敏隆)及李鴻隆共同承攬施作(下稱後階段承攬契約),原告並陸續支付被告二人工程款8,050,000元。詎料,被告忽於108年9月即停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人進場施工,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被告就前階段承攬契約僅完成7,985,000元,故李鴻龍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71,000元,另就後階段承攬契約,被告二人均未進場施工,自應返還溢領工程款8,050,000元。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李鴻龍應給付原告1,271,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李鴻龍應給付原告1,271,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2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敏隆則以:否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李鴻龍,且伊僅負責工地事宜,就實際收取金額為若干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鴻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否認後階段承攬契約為被告二人共同承攬,108年2月後應係由李敏隆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後階段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另就前階段承攬契約部分,伊亦已完成,故自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前、後案同一當事人間,就重要爭點,法院以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不同之判斷,此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為契約當事人並以前詞置辯,然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與本案當事人同一,同為原告於另案以被告二人承攬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解除契約為由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該案爭點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一節,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就000年0月間(108年農曆年後元宵節前某日,應係2月5日至2月18日之間)之前即前階段承攬契約,僅李鴻龍一人單獨承攬系爭工程,另108年2月後之後階段承攬契約部分,係被告二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是前階段承攬契約係由李鴻龍承攬,而後階段承攬契約則由李鴻龍、李敏隆共同承攬。而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院認定000年0月間(108年農曆年後元宵節前某日,應係2月5日至2月18日之間)之前即前階段承攬契約,僅李鴻龍一人單獨承攬系爭工程,另108年2月後之後階段承攬契約部分,係被告二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堪以認定。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停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無故不繼續履約,於109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應為可採。又查:就前階段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9,256,000元,此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而另案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目前已完工之工程費用為7,985,000元,此經本院調閱另案所附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再查,原告主張108年2月以後,被告尚未動工即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已完工之工程費用7,985,000元均是前階段承攬契約所留存。而李鴻龍在前階段承攬契約期間收受工程款為9,256,000元,而現存工程完工之費用為7,985,000元,故此,李鴻龍溢收工程款為1,271,000元【計算式:9,256,000元-7,985,000元=1,271,000元】;再就後階段承攬契約部分,此部分係李鴻龍、李敏隆共同承攬,已如前述,又此部分均尚未開始動工,原告即終止契約,就此部分原告除業已匯款6,550,000元至被告等人母親劉金聰之帳戶外,另於108年2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告,並經李敏隆簽收,為李敏隆所不爭執(卷第37、49、326頁),故被告等人溢領此部分工程款為8,050,000元【計算式:6,5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8,050,00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鴻龍返還溢領工程款1,271,000元,及李鴻龍、李敏隆共同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050,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鴻龍給付1,271,000元,及李鴻龍、李敏隆共同給付原告8,0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末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3,3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5日 500,000元 AK0000000 2 108年3月31日 1,000,000元 AK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7-15